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凌云,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海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新華路139號。
負責人:張根群,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新月,女,該公司職員。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張海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凌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海龍、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治療寵物狗支出的醫(yī)療費34870.18元、護理費198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41855.6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1時40分,被告張海龍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沿迎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迎賓小區(qū)北側,與原告楊某某家的狗相撞,造成狗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海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狗受傷后,先后在北京皮特動物醫(yī)院有限公司、北京維多動物醫(yī)院、北京中農大動物醫(yī)院有限公司救治,楊某某為救治自家的小狗支付了所有醫(yī)療費用,就費用賠償問題原、被告未達成一致意見。經查,被告張海龍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三者保險,故將二被告訴至法院。
被告張海龍未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關于事故認定,我公司對責任認定不認可,依據(jù)事故認定記載,車輛在道路正常行駛,原告的狗竄到機動車道上被撞,我公司認為機動車一方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放任狗跑到機動車道上,導致被機動車撞,我公司認為該行為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故而其損失應當自行承擔。機動車道是機動車正常行駛的道路,行人或者非機動車穿過機動車道,應當遵守交通法則,但是即使如此,還是有道路事故發(fā)生,一只狗被主人肆意放縱到大馬路上,導致被正常行駛的機動車撞了,居然說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我公司認為無論從社會倫理道德還是從法律上講,均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訴請的狗的損失,應當提交相應的證件證明其是適格的主體,如果沒有相應的寵物飼養(yǎng)證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關于狗的性質,我公司認為應歸屬于財產損失,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財產侵權受損的,由侵權人承擔財產的修復費用,故而我公司認為原告的訴請交通費、陪護費、精神損失費缺乏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時40分,被告張海龍駕駛冀R×××××號小轎車沿迎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迎賓小區(qū)門口北側,與原告楊某某家的狗(品種為吉娃娃)相撞,造成狗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海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狗受傷后,先后送至北京皮特動物醫(yī)院有限公司、北京維多動物醫(yī)院、北京中農大動物醫(yī)院有限公司救治,被診斷為膈疝+腹壁疝+腹部皮膚擦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共計住院18天,醫(yī)囑建議主人陪護。原告為此支出醫(yī)療費34870.18元。另查,原告楊某某系個體工商戶,經營香河家具城太陽樹家具銷售處。
另查,被告張海龍具備駕駛資格,冀R×××××號小轎車符合上路行駛條件,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亦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jù)、病歷報告、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按照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海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張海龍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亦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張海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海龍予以賠償。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狗受傷,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張海龍負事故全部責任,主張由被告張海龍及其投保的被告保險公司共同承擔其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放任狗跑到機動車道上,導致被機動車撞傷,該行為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故而其損失應當自行承擔,因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對被告張海龍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予以確認。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的狗的損失,應當提交相應的證件證明其是適格的主體,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被告張海龍與原告楊某某家的狗相撞,故此狗應為原告楊某某的財產,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為救治狗共計支出醫(yī)療費34870.18元,提供診斷證據(jù)、病歷報告及醫(yī)療費票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經審查,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均加蓋了出具單位的專用印章,真實、有效,系原告實際支出,故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認定原告支出醫(yī)療費34870.18元。原告主張護理費1985.50元,按陪護19天,按照2016年批發(fā)零售業(yè)平均工資標準38161元/年計算因誤工減少的損失情況,提交診斷證明及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予以證實,被告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中醫(yī)囑建議主人陪護,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護理期間的誤工損失予以支持。原告所從事的職業(yè)為家具銷售,故本院認為原告因護理狗所產生的誤工損失應按2016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年平均工資38161年標準計算。經本院核實,原告的狗實際住院共計18天,故原告護理狗的誤工損失應為1881.91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陳述是在狗治療期間往返北京的費用,提交香河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發(fā)票予以證實,被告保險公司認為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認為,原告到北京為狗救治傷情,確會支出交通費用,原告雖提供了交通費票據(jù)予以證明,但票據(jù)存在連號現(xiàn)象,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結合原告送狗救治的地點、次數(shù)、人數(shù)等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其發(fā)生交通費為500元。
本案各項損失如下:
醫(yī)療費34870.18元;護理期間的誤工費1881.91元;交通費500元。上述損失合計37252.09元。
本案訴訟費,屬間接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提交證據(jù)證明已向被保險人履行提示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有效,此費用應由被告張海龍負擔。
經核算,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期間的誤工費1881.91元、交通費5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救治狗支出的醫(yī)療費2000元,共計4381.91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2870.18元。以上共計37252.0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護理期間的誤工費、交通費共計37252.09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張海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芳
書記員: 張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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