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成
于景某
陳艷麗
王學軍
原告楊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
被告于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
被告陳艷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區(qū)。
被告王學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區(qū)。
原告楊某成與被告于景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景某于2016年4月19日申請追加陳艷麗、王學軍為共同被告。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證據(jù)雖系復印件,結合證據(jù)二、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證據(jù)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jù)二、借款合同1份,證明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按約定還款,2014年10月28日,在佳木斯市的賓館,原、被告三人算賬后去掉被告已還利息,計算到2014年12月31日,邵義成重新給出具了借款合同,出具新的證據(jù)后,原告將原借款協(xié)議及借據(jù)交給了被告撕毀。
擔保人也在合同上簽了字。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邵義成認為:合同好像是有,字不像被告寫的,手印是不是自己按的記不清了。
當時原告答應再借給被告55.5萬元,但原告沒有給匯這筆款。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徐靜認為:事實與原告所述一致,對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系原件,上面有原、被告三人簽字,被告徐靜對該證據(jù)無異議,被告邵義成雖表示字不像自己所簽,按沒按手印記不清了,但也沒有完全否認,且當庭口頭表示對簽字和手印要求進行鑒定后,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限內沒有正式提交書面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因此視為放棄鑒定請求,本院對該證據(jù)真實性及證明問題予以認定。
證據(jù)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1份,證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樺南縣的郵政儲蓄銀行把42萬元錢轉賬給了邵義成。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邵義成認為:對證據(jù)無異議,確實收到了這筆款,但與本案所訴這筆錢無關。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徐靜認為:無異議,轉款時自己在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二被告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四、被告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各1份,房地產評估報告及收據(jù)各1份,證明借款時被告邵義成將自己名下的一處房屋和一處土地證抵押給了原告,當時評估住宅價值50萬元,原告才將錢借給被告的。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邵義成認為: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是自己交給原告做抵押的。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徐靜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二被告對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邵義成辯稱:當初雙方約定的借款50萬元,在被告邵義成家給原告張杰忠打了50萬元的借據(jù),并約定了利息,利息是多少記不清了。
但原告只給被告轉賬了42萬元,后來還回去2萬元,只借了40萬元,后來還了一筆8萬元,一筆7萬元,后來又在被告家還了二筆大概30萬元現(xiàn)金,還款都記到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據(jù)上了,現(xiàn)在這筆錢基本還清了。
第二筆55.5萬元的借款,借款合同好像是有,簽字不像是被告所簽,手印按沒按不記得了,但原告沒有給被告匯這筆款,因此第二筆款并沒有借,因此不同意償還原告欠款。
被告徐靜辯稱:原告所訴均為事實。
2013年9月,被告邵義成向原告張杰忠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開始說月息3分,后來定的2.5分,當時轉款42萬元,扣了8萬元作為利息。
2014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給了7萬元利息。
然后雙方算的賬,邵義成重新為張杰忠出具的55.5萬元的借款合同,當時以為邵義成能償還借款,因此被告徐靜為此筆借款提供的擔保。
因沒有拿雙方1分錢的好處,因此現(xiàn)不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邵義成、徐靜未提供證據(jù)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
根據(jù)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張杰忠給被告邵義成通過郵儲銀行轉款42萬元,邵義成為張杰忠出具了50萬元的借據(jù)1份,標明月利率2.5%,利息已付8萬元。
2014年9月10日,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月利率2.5%,期限一年,邵義成將一套自有住宅抵押給張杰忠,被告徐靜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
借款到期后,邵義成償還了7萬元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8日,雙方經(jīng)結算,去掉已付利息,按原約定利率計算至2014年12月31日,邵義成應給付張杰忠本息合計55.5萬元,并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1份,約定:1、借款金額55.5萬元,邵義成確認已收到;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3、未按期還款,每月2萬元違約金;4、還不上借款,邵義成愿意用一處住宅及一處土地頂給張杰忠作為還款補償;5、徐靜提供連帶責任保證;6、如產生糾紛,由甲方(張杰忠)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上述借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日常經(jīng)濟生活中應秉承契約精神,并應信守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邵義成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并通過銀行轉賬付款,但在庭審中主張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延續(xù)的2013年的借款,提供了2013年的借據(jù)及協(xié)議書,雖系復印件,但與二被告認可的原始借款事實相符,其主張2份借據(jù)是1筆借款,并在被告邵義成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承認先行扣除了8萬元的利息,及后償還了7萬元的利息,另有被告徐靜的陳述互相佐證,較為客觀,本院對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予以認定。
被告邵義成辯稱每次還款記載到原告手中的借據(jù)上,與常理不符,除雙方共同認可的先行扣除的8萬元及后償還的7萬元外,其主張的另外償還了2筆借款,沒有證據(jù),且說不清時間及數(shù)額,并且兩次庭審對此問題表述不一,因此,對其主張不予認定。
徐靜在2次出具的借據(jù)及借款合同上均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字,對此借款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借款時,將利息預先扣除的,應以實際借款額為借款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借給被告的借款應為42萬元,利息亦應按此本金計算。
雙方雖于2014年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但所計算的本金依據(jù)是50萬元,因此仍應按原借款時間及本金來計算。
關于已付7萬元利息,系雙方自愿支付,雙方約定并執(zhí)行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36%,本院予以認可,按42萬元本金計算系支付了6.67個月到2014年3月29日,其后利息應按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計息。
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10月2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了每月2萬元的違約金,現(xiàn)原告自愿主張逾期利息按月2%主張,主張合理,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原告系本地人,雖主張在外地做生意為催款發(fā)生了交通費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證實,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義成應償還原告張杰忠借款42萬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欠款還清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二、被告徐靜對上述欠款本息及訴訟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26元減半收取5563元,由原告張杰忠負擔345元,被告邵義成負擔52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證據(jù)雖系復印件,結合證據(jù)二、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證據(jù)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jù)二、借款合同1份,證明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按約定還款,2014年10月28日,在佳木斯市的賓館,原、被告三人算賬后去掉被告已還利息,計算到2014年12月31日,邵義成重新給出具了借款合同,出具新的證據(jù)后,原告將原借款協(xié)議及借據(jù)交給了被告撕毀。
擔保人也在合同上簽了字。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邵義成認為:合同好像是有,字不像被告寫的,手印是不是自己按的記不清了。
當時原告答應再借給被告55.5萬元,但原告沒有給匯這筆款。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徐靜認為:事實與原告所述一致,對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系原件,上面有原、被告三人簽字,被告徐靜對該證據(jù)無異議,被告邵義成雖表示字不像自己所簽,按沒按手印記不清了,但也沒有完全否認,且當庭口頭表示對簽字和手印要求進行鑒定后,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限內沒有正式提交書面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因此視為放棄鑒定請求,本院對該證據(jù)真實性及證明問題予以認定。
證據(jù)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1份,證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樺南縣的郵政儲蓄銀行把42萬元錢轉賬給了邵義成。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邵義成認為:對證據(jù)無異議,確實收到了這筆款,但與本案所訴這筆錢無關。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徐靜認為:無異議,轉款時自己在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二被告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四、被告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各1份,房地產評估報告及收據(jù)各1份,證明借款時被告邵義成將自己名下的一處房屋和一處土地證抵押給了原告,當時評估住宅價值50萬元,原告才將錢借給被告的。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邵義成認為: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是自己交給原告做抵押的。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徐靜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二被告對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邵義成辯稱:當初雙方約定的借款50萬元,在被告邵義成家給原告張杰忠打了50萬元的借據(jù),并約定了利息,利息是多少記不清了。
但原告只給被告轉賬了42萬元,后來還回去2萬元,只借了40萬元,后來還了一筆8萬元,一筆7萬元,后來又在被告家還了二筆大概30萬元現(xiàn)金,還款都記到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據(jù)上了,現(xiàn)在這筆錢基本還清了。
第二筆55.5萬元的借款,借款合同好像是有,簽字不像是被告所簽,手印按沒按不記得了,但原告沒有給被告匯這筆款,因此第二筆款并沒有借,因此不同意償還原告欠款。
被告徐靜辯稱:原告所訴均為事實。
2013年9月,被告邵義成向原告張杰忠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開始說月息3分,后來定的2.5分,當時轉款42萬元,扣了8萬元作為利息。
2014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給了7萬元利息。
然后雙方算的賬,邵義成重新為張杰忠出具的55.5萬元的借款合同,當時以為邵義成能償還借款,因此被告徐靜為此筆借款提供的擔保。
因沒有拿雙方1分錢的好處,因此現(xiàn)不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邵義成、徐靜未提供證據(jù)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
根據(jù)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張杰忠給被告邵義成通過郵儲銀行轉款42萬元,邵義成為張杰忠出具了50萬元的借據(jù)1份,標明月利率2.5%,利息已付8萬元。
2014年9月10日,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月利率2.5%,期限一年,邵義成將一套自有住宅抵押給張杰忠,被告徐靜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
借款到期后,邵義成償還了7萬元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8日,雙方經(jīng)結算,去掉已付利息,按原約定利率計算至2014年12月31日,邵義成應給付張杰忠本息合計55.5萬元,并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1份,約定:1、借款金額55.5萬元,邵義成確認已收到;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3、未按期還款,每月2萬元違約金;4、還不上借款,邵義成愿意用一處住宅及一處土地頂給張杰忠作為還款補償;5、徐靜提供連帶責任保證;6、如產生糾紛,由甲方(張杰忠)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上述借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日常經(jīng)濟生活中應秉承契約精神,并應信守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邵義成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并通過銀行轉賬付款,但在庭審中主張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延續(xù)的2013年的借款,提供了2013年的借據(jù)及協(xié)議書,雖系復印件,但與二被告認可的原始借款事實相符,其主張2份借據(jù)是1筆借款,并在被告邵義成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承認先行扣除了8萬元的利息,及后償還了7萬元的利息,另有被告徐靜的陳述互相佐證,較為客觀,本院對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予以認定。
被告邵義成辯稱每次還款記載到原告手中的借據(jù)上,與常理不符,除雙方共同認可的先行扣除的8萬元及后償還的7萬元外,其主張的另外償還了2筆借款,沒有證據(jù),且說不清時間及數(shù)額,并且兩次庭審對此問題表述不一,因此,對其主張不予認定。
徐靜在2次出具的借據(jù)及借款合同上均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字,對此借款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借款時,將利息預先扣除的,應以實際借款額為借款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借給被告的借款應為42萬元,利息亦應按此本金計算。
雙方雖于2014年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但所計算的本金依據(jù)是50萬元,因此仍應按原借款時間及本金來計算。
關于已付7萬元利息,系雙方自愿支付,雙方約定并執(zhí)行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36%,本院予以認可,按42萬元本金計算系支付了6.67個月到2014年3月29日,其后利息應按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計息。
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10月2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了每月2萬元的違約金,現(xiàn)原告自愿主張逾期利息按月2%主張,主張合理,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原告系本地人,雖主張在外地做生意為催款發(fā)生了交通費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證實,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義成應償還原告張杰忠借款42萬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欠款還清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二、被告徐靜對上述欠款本息及訴訟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26元減半收取5563元,由原告張杰忠負擔345元,被告邵義成負擔5218元。
審判長:郭鐵男
書記員:房天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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