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費皖軍,上海達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詩珩,上海達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塔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戶籍地內蒙古呼倫貝爾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紅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塔拉、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保上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費皖軍、被告塔拉、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倩、湯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284,227.53元(不含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含二次手術營養(yǎng)費)、護理費7,200元(含二次手術護理費)、誤工費29,760元(含二次手術誤工費)、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878元、衣物損失費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1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478,723.5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塔拉承擔。審理中,原告將醫(yī)療費變更為283,905.88元,并撤回誤工費29,760元、律師費3,000元的訴請,明確本案訴訟費由其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塔拉駕駛小型轎車(號牌為滬B8XXXX)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qū)真南路、古猗園路處,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故涉訴。
被告塔拉辯稱,事發(fā)時其系搶黃燈,原告也存在搶燈行為,故對事故經(jīng)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塔拉認可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對原告的鑒定結論、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均無異議。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后其公司墊付了170,000元。對事故經(jīng)過無異議,但原告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F(xiàn)認可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并對鑒定結論、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100元、鑒定費2,850元均無異議。原告的交通費應為500元,衣物損失費應為200元;醫(yī)療費應為274,841元,但要求扣除醫(yī)保附加支付及非醫(yī)保部分;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2018年6月6日7時31分許,被告塔拉駕駛小型轎車(號牌為滬B8XXXX)由東向西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qū)真南路、古猗園路路口,因搶黃燈與原告由北向南騎行的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因此住院治療37日,花費醫(yī)療費283,905.88元(含用血互助金3,480元,已扣伙食費388元),購買電動輪椅花費2,100.01元。原告的傷勢經(jīng)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鑒定,確認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脛腓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經(jīng)手術治療,現(xiàn)左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受限,評定為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300日、營養(yǎng)150日、護理15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給予休息60日、營養(yǎng)30日、護理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本起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因未按規(guī)定讓行負次要責任,被告塔拉因駕車疏忽負主要責任。事故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向原告墊付170,000元。
審理中,原告所在單位上海海天醫(yī)院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確,由于原告尚未作工傷鑒定,其單位尚未就誤工費以外的損失申報工傷理賠。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中,被告塔拉存在搶黃燈通行行為,公安機關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責任認定,現(xiàn)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生效,故對該責任認定結論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故其關于原告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起事故中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塔拉負主要責任,涉案小型轎車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損失應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塔拉賠償。原告提出的賠償范圍及金額,應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定。原告楊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一致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4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含二次手術營養(yǎng)費)、護理費7,200元(含二次手術護理費)、殘疾賠償金136,06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100元、鑒定費2,850元,被告塔拉對此亦無異議,原告的上述訴請符合客觀事實,且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照準。(1)醫(yī)療費,原告提供的病史資料及醫(yī)療費憑證相互印證了其因本次事故治療花費283,905.88元(含用血互助金3,480元),上述費用均系原告因治療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附加支付及非醫(yī)保部分亦不應扣減,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附加支付及非醫(yī)保部分費用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傷勢構成XXX傷殘,結合本起事故責任,本院確定為4,000元。(3)交通費,根據(jù)原告的傷勢及就診需要,本院酌定為500元。(4)衣物損失費,根據(jù)事故經(jīng)過及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人民幣120,200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含二次手術營養(yǎng)費)共計10,000元,在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楊某某護理費(含二次手術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共計110,000元,在財產(chǎn)損失項下賠償原告楊某某衣物損失費200元,該120,20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付原告楊某某銀行賬戶(戶名:楊某某,開戶行:招商銀行上海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楊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283,905.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含二次手術營養(yǎng)費)、護理費7,200元(含二次手術護理費)、殘疾賠償金136,06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1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2,850元,合計438,963.88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shù)?16,200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余款322,763.88元的80%計258,211.10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墊付的170,000元,余款88,211.1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匯付原告楊某某前述銀行賬戶;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9元,減半收取3,504.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葉??珣
書記員:周??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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