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偉,湖北豐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濤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張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辦理了借款手續(xù),當日被告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姚玉萍賬戶。同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過匯款和付現(xiàn)金的方式給被告200000元,被告張某于2015年9月17日給原告補辦了借款手續(x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因被告未還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張某之間的借款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維護。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張某返還借款,并從起訴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返還原告楊某某借款人民幣250000元,并從2016年6月24日起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償之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濤
書記員:周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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