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志。
委托代理人談宇良,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田某某。
原告楊某志訴被告田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暉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談宇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楊某志于2012年起在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街道漢口北大道金馬凱旋家居CBD倉庫5-2號處從事餐桌批零個體經(jīng)營,自2013年起,被告田某某以自提貨物的方式從原告楊某志處批發(fā)餐桌,2016年1月8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楊某志貨款51250元整,并承諾于2016年1月底前結(jié)清25000元,但被告沒有按約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提走價值2450元貨物,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計欠付原告貨款53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貨款均無果,由此發(fā)生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田某某所欠原告楊某志貨款53700元,有相關(guān)的欠條為憑,其事實清楚,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明確,依法應予保護。被告田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全部答辯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裁判。對原告楊某志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式,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以53700元為基數(shù),從原告楊某志起訴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楊某志貨款53700元。
二、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楊某志逾期付款利息,以537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6年5月20日起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
上述一、二項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被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暉
書記員: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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