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衡水眾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陳燕奎,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一審被告):衡水眾凱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陳燕奎,該公司總經理。
上述兩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張會。
上述兩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旭東,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志勇,河北晨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衡水眾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凱房地產公司)、上訴人衡水眾凱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凱實業(yè)集團)為與被上訴人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竇淑霞任審判長,審判員米世棟、代理審判員梁然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由孟慧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眾凱房地產公司、眾凱實業(yè)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張會、朱旭東,被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志勇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眾凱實業(yè)集團和眾凱房地產公司的法人代表陳燕奎經與楊某某協(xié)商,以眾凱房地產公司的名義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共向楊某某借款2900萬元,后歸還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萬元。2013年12月31日,眾凱房地產公司與楊某某簽訂《借款承諾書》,眾凱實業(yè)集團、眾凱房地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燕奎均在《借款承諾書》借款人欄內簽字蓋章,該兩公司對借款數額及《借款承諾書》的內容無異議?!督杩畛兄Z書》下方手寫有“上款已還壹佰萬元此據換成白桂臣債權人”字樣,該《借款承諾書》上沒有白桂臣簽字。眾凱實業(yè)集團、眾凱房地產公司的《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顯示,兩公司住所地、辦公地點、法定代表人相同,兩公司組織機構人員部分相同。另查明,上述借款2800萬元中,400萬元借款自2013年12月6日至今未支付利息,2100萬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300萬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一審認為:眾凱實業(yè)集團、眾凱房地產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諾書》,雖下方手寫的“上款已還壹佰萬元此據換成白桂臣債權人”字樣,但該《借款承諾書》上并沒有白桂臣簽字認可,楊某某亦予以否認。庭審中,該兩公司對向楊某某借款本金2800萬元及未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實無異議,故楊某某應為本案借款的債權人。眾凱房地產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約定還本付息,損害了楊某某的合法權益。眾凱實業(yè)集團、眾凱房地產公司的住所地、辦公地點、法定代表人相同,兩公司股東、組織機構人員部分相同,屬法人人格混同的兩公司,且眾凱實業(yè)集團亦在《借款承諾書》上蓋章,故眾凱實業(yè)集團對眾凱房地產公司借款本息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楊某某主張眾凱房地產公司按約定償還本金2800萬元及利息、眾凱實業(yè)集團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因涉案借款雙方約定利率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對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眾凱房地產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楊某某借款28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其中400萬元借款利息計算自2013年12月6日至該筆借款給付之日止,2100萬元借款利息計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該筆借款給付之日止,300萬元借款利息計算自2013年11月17日至該筆借款給付之日止);二、眾凱實業(yè)集團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案件受理費19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96800元,由眾凱房地產公司負擔,眾凱實業(yè)集團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查明,在本案中眾凱房地產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楊某某出具《借款承諾書》,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燕奎均在該承諾書借款人欄內蓋章簽字。在該承諾書中,眾凱房地產公司明確表示“另將衡水火車站眾凱大酒店一并予以抵押”。眾凱大酒店的產權人系眾凱實業(yè)集團。
另查明,眾凱實業(yè)集團、眾凱房地產公司與衡水市桃城區(qū)昌牧養(yǎng)羊專業(yè)合作社之間亦產生借貸糾紛訴訟,此案亦涉及到眾凱房地產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承諾書》一份,在該承諾書中,借款人眾凱房地產公司明確表示“我公司愿以其所有的衡水市火車站眾凱大酒店財產予以抵押”。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楊某某是否具備一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案涉借款是否系企業(yè)間的借貸,本案應否追加當事人,以及楊曉遠在一審訴訟中是否有代理權問題。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幣計2900萬元系自楊某某名下銀行賬戶轉出,各方當事人對此事實均無異議。形成于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承諾書》明確注明:借款人眾凱房地產公司共計向楊某某借款人民幣2900萬元,并有該公司法人代表陳燕奎的簽字。眾凱房地產公司在本案一審中雖書面申請對該承諾書中其公司印章進行鑒定,但對于其公司法人代表陳燕奎的簽字并未提出異議。另,陳燕奎在該承諾書左下角雖書寫了“上款已還壹佰萬元,此據換成白桂臣債權人”,但并無楊某某或白桂臣的簽字,且楊某某否認債權人變更。本案上訴人主張實際債權人系衡水順堯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衡水市桃城區(qū)昌牧養(yǎng)羊專業(yè)合作社、衡水開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白桂臣,因未提供充分證據,對上訴人的該主張及其所提追加當事人的要求應不予支持。上訴人另主張本案涉嫌經濟犯罪,因其舉證不能,應不予采信。本案上訴人在一審中分別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楊曉遠在本案及張平所訴另一借貸糾紛案件中作為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故楊曉遠在本案訴訟中具有代理權。在一審庭審中,楊曉遠明確表示:對本案借款數額沒有異議,總計借款2900萬元,還款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萬元?;跅顣赃h的該陳述、《借款承諾書》的內容及法人代表陳燕奎的簽字事實,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公章鑒定申請、筆跡鑒定申請及調取楊某某等名下賬戶款項往來情況的申請,應不予支持。綜上,楊某某在本案一審中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關于案涉借款的具體數額及履行情況。眾凱房地產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表示其對本案2900萬元的借款數額沒有異議,現又上訴主張僅收到該款中的440萬元,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在一審中的上述自認,故對該主張應不予支持。上訴人以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為據,主張本案中有500萬元借款系重復訴訟,因該80號民事判決中所涉出借人、借款次數、借款時間均與本案明顯相異,故應對此主張不予采信。(三)關于眾凱實業(yè)集團應否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問題。
本案二審中,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某某提交的有關眾凱實業(yè)集團、眾凱房地產公司的工商檔案資料內容均無異議。工商檔案資料顯示該兩公司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的交叉、重疊,兩公司均從事房地產開發(fā)業(yè)務活動。在財產方面,兩公司的住所地、辦公場所相同;眾凱房地產公司在對外實施借款行為時,將眾凱實業(yè)集團名下的眾凱大酒店設立抵押,同時還向債權人承諾眾凱大酒店系眾凱房地產公司所有的財產。雖楊某某在本案一審中未主張抵押權利、一審法院也未對此進行審理,但兩公司實施上述抵押行為的事實存在,該事實能夠印證兩公司之間的財產互為所有、隨意調用,即眾凱實業(yè)集團與眾凱房地產公司之間存在財產混同。故應認定眾凱實業(yè)集團與眾凱房地產公司屬法人人格混同的兩公司。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眾凱實業(yè)集團對眾凱房地產公司的借款本息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對于本案當事人約定利率過高問題,一審法院已依法予以處理。(四)楊某某一審起訴時并未主張案涉房產抵押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一審對此亦未予以審理,二審對此不予處理。上訴人如認為一審訴訟保全措施違法和超標的查封,可通過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本案對此不作處理。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偽造判決書送達手續(xù),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主張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并無不妥之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9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1800元,由衡水眾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衡水眾凱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竇淑霞 審 判 員 米世棟 代理審判員 梁 然
書記員: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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