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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某某、溫某某共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興隆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興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來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興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軍,河北瑞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來玉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興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長生(系原審被告來玉華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興隆縣。
原審被告賈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興隆縣。

上訴人來某某、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來玉芹及原審被告來玉華、賈長生共有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3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事實和理由,一、原判基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而且認定事實和證據(jù)錯誤。上訴人來某某與溫某某是夫妻關系,來某某與被上訴人來玉芹和原審被告來玉華是親姐妹關系,原審被告賈長生與原審被告來玉華是夫妻關系。1985年1月1日,塔前村落實連產(chǎn)承包的時候,上訴人來某某之父來寶財名下的承包人口為:來寶財、來某某、來春和三人。1983年被上訴人來玉芹與本村村民張連貴(桂)開始同居生活,1985年來玉芹生育一子張金龍。因當時張連貴(桂)是小組長,1985年承包時就將來玉芹的承包地分到了張連貴(桂)名下。1987年,來玉芹與張連貴(桂)補辦登記結(jié)婚手續(xù)。1994年,來某某與溫某某結(jié)婚。1997年,來春和去逝后,來春和的承包地被集體收回。1999年,第二輪果樹土地延包時,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為來寶財和來某某兩口人的。2003年,來寶財因病去逝后,來寶財和來某某的承包地就由來玉芹代為耕作。2016年,來寶財和來某某承包的土地中位于西大地的1.4098畝土地被征占,每畝補償款為119000元,果樹補償款240元,化肥種子補償563元,合計168569.20元。該款先由賈長生代為領取,后轉(zhuǎn)交給溫某某。以上事實,由上訴人來某某、溫某某在一審中提交的一至七號證據(jù)在案證實。原判對上訴人的三號證(證明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地是2人的)不予認可,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1、1999年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包含原告、被告來某某、來寶財三口人的份額”的認定是錯誤的。根據(jù)上訴人來某某在一審中提交的一號證、二號證、三號證,六號證,均能證明是來寶財、來某某二人的承包地。而不包含被上訴人來玉芹承包地。2、被上訴人來玉芹的承包地在張連貴(桂)的名下,這有上訴人來某某在一審中提交的六號證為證。來玉芹所謂張連貴(桂)名下的承包地是張連生一人的承包地,這是與事實不符的。因為張連生有自己的承包地。3、被上訴人來玉芹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之間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支持其主張。來玉芹一審中提交的四號證:高長軍、孫玉芹兩位證人出庭的證言證實每人的承包地約0.5畝,這是與事實不符的。二位證人怎能證實來玉芹的承包地在來寶財?shù)拿??五號證:戶口登記卡與承包合同沒有必然的法律聯(lián)系,根本就不能證明張連貴(桂)與張連生的承包地在一起。假如在一起,為何不登記在張連生的名下?六號證也不能證明沒有來玉芹的地。七號證是虛假的證據(jù),因為賈長生和賈長生代簽的來某某的簽字是被來玉芹等人拼接上去的,內(nèi)容也是來玉芹等人編寫的。上訴人來某某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簽字。這樣的證據(jù)漏洞百出,怎能支持來玉芹的主張?4、一審中提到的塔前村東圍子地實際面積是l.5畝多地,自1985年開始承包就由來玉芹經(jīng)營管理。原因為張連貴(桂)是小組長利用職權多分給來玉芹的。5、上訴人來某某一審中提交的一號證即來寶財?shù)耐恋毓麡溲影?0年合同書中2人的承包地畝數(shù)為2.71畝;六號證即張連貴(桂)的土地果樹延包30年合同書中2.5人的承包地畝數(shù)為3.16畝,減去“塔前村委會于1994年補給張連貴(桂)家庭半口人份額即0.45畝的承包土地”(見一審判決書6頁上數(shù)6、7行文字)則為2.71畝,也就是2人的承包地畝數(shù)。兩相比較,來寶財延包30年合同書中的2.71畝,怎能是3口人的地?原判這不是自相矛盾嗎?二、原審判決完全偏離了公正、公平的軌道,公開偏袒被上訴人來玉芹。這是與法不符的。本案2016年10月26日上午開庭,來玉芹只提交了一至四號證。一審法院指定的提交證據(jù)的最后期限為2016年10月26日。一審法院法官竟然在一審開庭后的2016年11月8日,再次讓上訴人對來玉芹補交的五至七號證進行質(zhì)證。而且沒有通知上訴人來某某和其代理律師參與質(zhì)證,來玉芹補交的五至七號證依法不能做為證據(jù)使用。原審被告賈長生于2016年11月12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塔前村2002年農(nóng)業(yè)特產(chǎn)稅登記表一份,該登記表證明張連生承包地是登記在張連生名下的,根本就沒有登記在張連貴(桂)名下。這份證據(jù)對被上訴人來玉芹是不利的,一審法院為何不組織質(zhì)證?一審法院為什么兩個標準?請問這公平、公正、合法嗎?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審法院的法官有意偏袒被上訴人,這合法嗎?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由于原判認定事實和證據(jù)錯誤,故適用法律也是錯誤的。本案應為土地征收補償款分割糾紛,而不應當是共有關系。綜上所述,原判基本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而且認定事實和證據(jù)錯誤;公開偏袒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上級法院,主持公道,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guī)定,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來玉芹辯稱,一、霧靈山鎮(zhèn)塔前村落實聯(lián)產(chǎn)承包責任制的時間為1983年,當時,來玉芹剛17周歲,沒有達到結(jié)婚年齡,沒有結(jié)婚,來玉芹的承包地分在了父親來寶財?shù)募彝?。上訴人稱,“1985年落實責任制時,來玉芹的承包地分到了張連貴名下”該訴稱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來玉芹系1987年結(jié)婚,并將戶口遷入大夫張連貴家庭,從時間上看,來玉芹分地在先,結(jié)婚在后,可見,來玉芹的承包地沒有分到張連貴家庭。二、1999年二輪延包時,來寶財家庭土地,除來春和去世后其一口人的土地被集體收回外,對其余的三口人即來寶財、來玉芹、來某某的土地進行了延包,上訴人稱:“二輪延包時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地為來寶財和來某某兩口人”的說法錯誤。2016年4月13日,經(jīng)塔前村委會調(diào)解,上訴人委托賈長生與來玉芹協(xié)議時認可本案訴爭的土地有來玉芹的份額,足以說明來玉芹的土地分在來寶財家庭。三、落實責任制時,西大地的土地每人分得0.5畝左右,當時,來寶財家庭4口人分得近2畝左右,后來,集體收回去世人口來春和一口人的土地后,西大地還剩1.46畝,核3口人的土地??梢?,西大地有來玉芹的承包地。四、2003年,來寶財去世后,其家庭土地一直由來玉芹經(jīng)營、管理、受益,其中,東大井處的土地于2010年6月2日被征占,是來玉芹代表家庭簽訂的征地協(xié)議,補償款由來玉芹、來某某、來玉華進行了分割,從這一點上也足以證實來玉芹的承包地在來寶財名下。五、關于張連貴名下的2.5口人的土地并不包括來玉芹的土地。1983年落實責任制時,張連貴與其哥哥張連生為同一家庭成員,分得2口人的土地。1994年,小調(diào)整時給新生人口補地,故給其兒子張金龍補了半口人的份額0.45畝,所以說,張連貴名下的2.5口人的土地并沒有來玉芹的。綜上,來玉芹的承包地分在了來寶財?shù)拿?,本案被征占的土地在來寶財?shù)拿?,故來玉芹應獲得相應的補償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為此,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玉華、賈長生述稱,我是塔前村4組人,是老來家大姑爺,1983年分地,來玉芹地分給自己,在張連貴名下地有來玉芹的,沒有張連生的。來寶財與來某某有地,來玉芹的地沒有。該案爭議地是來寶財、來某某的地。
來玉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l、要求與被告分割土地補償款,由被告給付原告土地補償款111844.13元。2、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果樹補償款240.00元、種子化肥補償款563.00元,合計803.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來玉芹和被告來玉華、來某某系姐妹關系。被告賈長生和來玉華系夫妻關系,被告溫某某和被告來某某系夫妻關系。1983年聯(lián)產(chǎn)承包的時候,原告父親來寶財?shù)募彝コ蓡T有來寶財、原告來玉芹、被告來某某、來春和。來寶財在興隆縣××前村分得家庭成員的承包土地,將承包經(jīng)營權登記在來寶財?shù)拿隆?985年原告和本村村民張連貴生育一子。1987年,原告和張連貴登記結(jié)婚。原告的戶籍登記自1987年從來寶財為戶主的登記轉(zhuǎn)出,轉(zhuǎn)入到張連貴哥哥張連生為戶主的戶籍登記表中。1983年張連貴的家庭成員有二人即張連貴和其哥哥張連生,當時張連貴在塔前村分得兩口人份額的承包土地,登記在張連貴的名下。原告和張連貴之子出生后,塔前村委會于1994年補給張連貴家庭半口人份額即0.45畝的承包土地。至此,登記在張連貴的名下就有2.5口人份額的承包土地。1994年,來某某出嫁到半壁山鎮(zhèn)八仙溝村,來某某在八仙溝村沒有取得土地。原來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屬于來某某份額的承包土地由來寶財繼續(xù)經(jīng)營管理。1997年,來春和去世,1998年塔前村委會將來春和一口人份額的土地從來寶財?shù)某邪恋刂蟹殖?,另行承包他人?999年,土地果樹延包30年的時候,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除了將來春和的一口人份額分出后,來寶財就其余的原始承包的土地進行了延包。2003年,來寶財去世。來寶財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經(jīng)營管理至今。2016年該承包土地中位于塔前村××大地××1.4098畝土地被征收,占地補償款按照每畝119,000.00元補償?shù)匠邪?jīng)營戶,該宗土地上有果樹8棵,每棵補償30.00元,計240.00元,化肥補償563.00元,合計補償款為168,569.20元,該款被賈長生領取并轉(zhuǎn)交被告溫某某持有。原告要求分得相應的補償款遭到被告拒絕,雙方因此發(fā)生糾紛。2016年4月13日,經(jīng)塔前村委會調(diào)解,原告和賈長生簽署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西大地征占給來玉華和來某某一畝土地,來玉芹0.4畝土地,總計1.4畝。東圍子的地歸來玉芹所有,如果征占與來玉華和來某某無關,該協(xié)議有原告和賈長生簽字,被告賈長生簽署了來某某的名字。但該協(xié)議雙方并未履行?,F(xiàn)原告訴至本院主張被征占的1.4098畝土地的補償款自己應該分得111,844.13元,果樹、化肥的補償款803.00元應該歸原告所有,要求四被告予以返還。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四被告主張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中沒有原告的土地份額,主張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記在張連貴的土地范圍內(nèi)。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在1983年聯(lián)產(chǎn)承包的時候,張連貴和張連生一起生活,張連貴名下只有其和張連生兩口人份額的承包土地,后來又補給張連貴之子半口人份額的承包土地。經(jīng)本院核實,登記在來寶財明下的承包土地為2.71畝,該登記明細中沒有塔前村東圍子的土地范圍。但結(jié)合被告賈長生和原告達成的協(xié)議可以體現(xiàn),來寶財?shù)某邪恋剡€包括塔前村東圍子的土地,結(jié)合本院向塔前村委會了解的情況可以確定,位于塔前村東圍子來寶財承包的土地沒有登記在來寶財?shù)暮贤瑫?,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存在登記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相符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結(jié)合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和本院向塔前村調(diào)查的情況可以確定在1983年聯(lián)產(chǎn)承包的時候原告系來寶財?shù)募彝コ蓡T之一,其承包土地在來寶財承包的土地范圍內(nèi)。原告的丈夫張連貴在1983年和其哥哥張連生為共同的家庭成員。1999年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包含原告、被告來某某、來寶財三口人的份額。2003年來寶財去世,原告自2003年開始實際經(jīng)營本案爭議的土地至今?,F(xiàn)該土地被征占,土地的補償款167766.20元應該屬于原告和被告來某某共有。果樹和化肥的補償款803.00元應該屬于原告所有?,F(xiàn)被告賈長生領取補償款168569.20后全部轉(zhuǎn)交給被告溫某某持有,其中屬于原告所有的84686.10元,被告溫某某應該返還原告,被告來某某和被告溫某某系夫妻關系,對該款應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溫某某、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來玉芹補償款84,686.10元。二、駁回原告來玉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0.00元,由原告來玉芹負擔430.00元,被告溫某某、來某某負擔2,120.0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我國的農(nóng)業(yè)承包是以家庭為單位的聯(lián)產(chǎn)承包政策,1983年聯(lián)產(chǎn)承包的時候被上訴人來玉芹系來寶財?shù)募彝コ蓡T之一,其承包土地在來寶財承包的土地范圍內(nèi)。被上訴人來玉芹的丈夫張連貴在1983年和其哥哥張連生為共同的家庭成員。1999年登記在來寶財名下的承包土地包含來玉芹、來某某、來寶財三口人的份額。2003年來寶財去世,被上訴人來玉芹自2003年開始實際經(jīng)營本案爭議的土地至今?,F(xiàn)該土地被征占,土地的補償款167766.20元應該屬于被上訴人來玉芹和被上訴人來玉芹來某某共有。果樹和化肥的補償款803.00元應該屬于被上訴人來玉芹所有。原審被告賈長生領取補償款168569.20后全部轉(zhuǎn)交給上訴人溫某某持有,其中屬于被上訴人來玉芹所有的84686.10元,上訴人溫某某應該返還被上訴人來玉芹,上訴人來某某與溫某某系夫妻關系,對該款應承擔連帶給付義務。綜上所述,來某某、溫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鄧立波
審判員 陳建民
代理審判員 劉瑩

書記員: 郭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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