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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開春、鄭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開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秭歸縣。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系杜開春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秭歸縣。二上訴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長周,湖北聚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克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秭歸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立柱(系謝克芹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秭歸縣。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韓軍,秭歸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謝克芹、周立柱因與被上訴人杜開春、鄭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秭歸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杜開春、鄭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謝克芹、周立柱的訴訟請求,判決謝克芹、周立柱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不服金額5萬元)。事實和理由:1、杜開春、鄭某某出售的是由合法產(chǎn)權的房屋部分,雙方在合同中注明房屋交易房產(chǎn)面積為68.51平方米,并進行了產(chǎn)權轉(zhuǎn)讓登記。雙方在房屋交易時,沒有將地下室以出售的形式處分,訂約時雙方?jīng)]有對地下室進行交易的合意,也沒有對地下室約定專門的對價。對于郭家壩農(nóng)商行超出通行權適用部分,一便模糊性概括性地臨時贈與給了謝克芹、周立柱,這種贈與性質(zhì),謝克芹、周立柱應當明知。雖然杜開春、鄭某某不當贈與了他人財產(chǎn),謝克芹、周立柱也知道和應當知道杜開春、鄭某某沒有處分權利,在明知的情況下受讓了贈與。2、一審法院認定杜開春、鄭某某“其在締約時虛假擴大了地下室的使用權范圍”,其“虛假擴大”定義不準確,不能作為裁判依據(jù)。因杜開春、鄭某某與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相連,并對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長期享有相鄰通行權,除了通行權使用部分,也有超過適用的部分,對于超過的部分杜開春、鄭某某是沒有處分權的。對于超過的股份,此次在轉(zhuǎn)讓房屋所有權時,杜開出、鄭某某沒有刻意地進行隔離,也沒有進行對價出售,只是模糊性概括性臨時性地贈與了謝克芹、周立柱。3、杜開春、鄭某某在交付房屋以前并沒有和郭家壩農(nóng)商行發(fā)生任何爭議。交付后,謝克芹、周立柱在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進行胡亂裝修、亂拆亂建,造??了安全隱患,郭家壩農(nóng)商行才采取封堵措施。現(xiàn)在地下室不能使用,沒有滿足謝克芹、周立柱在購房前的所謂期望值,這種后果完全是謝克芹、周立柱自己不當行為造成的。4、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應當對合同有效性進行全面審查,如果認定整個合同全部有效,謝克芹、周立柱起訴沒有請求解除合同,不訴不審,如果認為合同部分無效,合同無效部分自始無效,均不能適用合同解除條款。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5、一審法院自由裁量酌情判令杜開春、鄭某某退還謝克芹、周立柱5萬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謝克芹、周立柱始終沒有委托有關機關對整個房屋的市場價和無權處分的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部分進行評估鑒定,5萬元沒有依據(jù)。杜開春、鄭某某認為,無權處分的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超出合理通行權的部分在整個合同建筑物種的最多占??3%的標的份額,折合價值最多為4500元。2、杜開春、鄭某某不應該退還謝克芹、周立柱任何價款。6、爭議地下室是一個臨時建筑,本身屬于違章建筑,依法不應當進行轉(zhuǎn)讓。本案涉及對違章建筑的轉(zhuǎn)讓,人民法院應當不予評價,對于謝克芹、周立柱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7、謝克芹、周立柱主張合同主要目的沒有實現(xiàn),應當主張解除整個合同,杜開春、鄭某某也同意解除整個合同。8、謝克芹、周立柱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謝克芹、周立柱辯稱:1、雙方當事人的錄音證據(jù)和委托書,可以相互印證,同時在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前,杜開春、鄭某某與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相鄰關系可以足以證明謝克芹、周立柱給杜開春、鄭某某的15萬元中包括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價款。謝克芹、周立柱購買該房屋的初衷就是要購買地下室,是為了做生意的,購買???房屋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購買地下室的使用權。如果當時說地下室不能購買使用,謝克芹、周立柱就不會購買該房屋。事實證明買賣合同中15萬元包括地下室的使用權,而不是贈與。2、謝克芹、周立柱起訴要求返還購房款包括解除部分合同的意思,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是正確的。3、關于責任認定問題。杜開春、鄭某某虛假擴大了地下室的范圍,導致合同不能實現(xiàn)的責任在于杜開春、鄭某某。合同中約定了購買了地下室的使用權,既然購買了地下室的使用權,那么謝克芹、周立柱肯定要使用,謝克芹、周立柱是在自己購買的房屋內(nèi)進行裝修時,郭家壩農(nóng)商行稱地下室是他們的,不能使用,才引起糾紛。謝克芹、周立柱及時與杜開春、鄭某某進行協(xié)商,杜開春、鄭某某稱是他的,并且下達了委托書,謝克芹、周立柱才繼續(xù)使用,在繼續(xù)使用的過程中,郭家壩農(nóng)商行進行???止,所以這個責任不在于謝克芹、周立柱,而在于杜開春、鄭某某,是因為杜開春、鄭某某將本屬于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賣給了謝克芹、周立柱造成的。4、一審判決認定杜開春、鄭某某退還謝克芹、周立柱合同價款5萬元是正確的,110平方米是不宜解除的面積,92.5平方米是可解除的面積,一審判決綜合認定5萬元是正確的。5、謝克芹、周立柱的建筑不是違章建筑,而且謝克芹、周立柱主張的是合同不能實現(xiàn)的部分的損失。6、關于訴訟費的問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處理。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謝克芹、周立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杜開春、鄭某某共同返還謝克芹、周立柱地下室價款97200元,并賠償謝克芹、周立柱經(jīng)濟損失5000元;2、杜開春、鄭某某承擔本案訴訟???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31日,謝克芹、周立柱與杜開春、鄭某某協(xié)商購買杜開春、鄭某某的位于郭家壩鎮(zhèn)××號的房屋。雙方議定全部房屋價款15萬元,房屋范圍包括:第一層臨街門面,第二層居室,負一層地下室(包括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一間臨時建筑(面積31.6平方米)。第一層和第二層房屋建筑面積68.5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積31.03平方米。當天謝克芹、周立柱從各自賬戶上分別給杜開春、鄭某某轉(zhuǎn)賬共計15萬元。當天杜開春作為出售人的甲方與謝克芹作為買受人的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書》,合同主要內(nèi)容為:購買的房產(chǎn)面積68.51平方米;轉(zhuǎn)讓價款52800元,一次性付清,相關費用由乙方繳納;地下室只有使用權,由乙方使用;若違約,違約方支付受損方該房總價款10%的違約金。爾后,杜開春、鄭某某按約為謝克芹、周立柱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謝克芹、周立柱在使用地下室時,拆除了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相關建筑,2016年5月3日湖北秭歸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謝克芹、周立柱下發(fā)書面通知,告知地下室產(chǎn)權歸其公司所有,不得占用。謝克芹、周立柱將此情況告知杜開春、鄭某某,杜開春答復說地下室是杜開春、鄭某某的,有圖紙和準建證為憑,讓謝克芹、周立柱不要管,可以繼續(xù)使用,謝克芹、周立柱再次欲裝修使用該地下室時,5月19日湖北秭歸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書面通知謝克芹、周立柱,欲將地下室的主體墻進行封堵,經(jīng)秭歸縣公安局郭家壩派出所調(diào)解,限一個星期之內(nèi)即5月25日前讓出。5月27日郭家壩農(nóng)商行正式將地下室的通道封閉。爾后謝克芹、周立柱向杜開春、鄭某某主張退還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使用費未成。一審法院同時認定:杜開春、鄭某某征得郭家壩農(nóng)商行默許,在建房時就郭家壩農(nóng)商行樓下承重樁土地使用范圍內(nèi)一并出資建成地下室,該地下室與杜開春、鄭某某正房下的地下室相鄰,設有公共通道,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被杜開春、鄭某某長期使用。杜開春、鄭某某2002年建成房屋時,第一層臨街門面、第二層居室、負一層地下室,三間房屋建筑相毗鄰間沒有設置室內(nèi)樓梯,第一層臨街門面到第二層居室須從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樓梯繞行,第一層臨街門面從室內(nèi)無法到達地下室,到杜開春、鄭某某正房下的地下室必須從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相鄰通道上通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謝克芹、周立柱與杜開春、鄭某某之間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有效。雙方爭議的焦點:一、關于雙方約定地下室的使用權范圍。雙方合同約定“地下室只有使用權,由乙方使用”,從杜開春和周立柱的通話錄音來分析,應該包括了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而非特指杜開春、鄭某某的正房下面對應的地下室。從杜開春、鄭某某建成房屋之日起,杜開春、鄭某某使用正房下的地下室,必須從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相鄰通道上通行,毗鄰不動產(chǎn)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長達數(shù)年的通行的相鄰關系或者地役權關系,杜開春、鄭某某在出售前使用其正房下的地下室對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通道享有通行權,杜開春、鄭某某與郭家壩農(nóng)商行就銀行樓下承重樁土地范圍上建成的地下室的權屬應由他們雙方協(xié)商解決,在本案中不作評判。二、關于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款及對應的標的物范圍。從整個合同締約時的要約及承諾來看,出賣的標的不動產(chǎn)范圍除有房產(chǎn)證的二層房屋外,包括沒有上房產(chǎn)證的正房下面的負一層即所對應的地下室及臨時建筑附屬房,還包括了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的使用權。雙方書面合同雖然約定交易價款為52800元,但實際給付價款為15萬元,書面合同約定標的物的范圍不僅僅是正房二層,還包含了地下室的使用權(只有臨時建筑沒有書面約定)。這相互矛盾的事實充分說明雙方實際履行合同內(nèi)容并沒有約定正房交易價款為52800元、地下室交易價款為97200元的事實,謝克芹、周立柱提出合同正房的交易價款52800元,地下室的交易價款97200元的主張,與履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三、關于責任認定。杜開春、鄭某某約定將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使用權出售給謝克芹、周立柱,其在締約時存在虛假擴大了地下室的使用權范圍,誤導了謝克芹、周立柱使用了全部的地下室,致使郭家壩農(nóng)商行與謝克芹、周立柱為地下室使用發(fā)生矛盾。本案合同糾紛發(fā)生有兩個原因,第一個原因即因第三方原因即郭家壩農(nóng)商行封堵通道行為造成地下室不能實現(xiàn)使用的目的,第二個原因即杜開春、鄭某某在締約時將與郭家壩農(nóng)商行有爭議的地下室使用權出售。現(xiàn)在郭家壩農(nóng)商行采取封堵通道方式致謝克芹、周立柱正房下面的地下室確實不能正常使用,也使謝克芹、周立柱欲使用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愿望落空,謝克芹、周立柱可以向郭家壩農(nóng)商行主張通道上通行權或通過自行新開設后門方式來實現(xiàn)正房下面的地下室的正常使用,對杜開春、鄭某某與郭家壩農(nóng)商行有使用權爭議的地下室,謝克芹、周立柱起訴請求解除該標的合同確有事實依據(jù)。綜上所述,鑒于謝克芹、周立柱可以向郭家壩農(nóng)商行主張通道上通行權以恢復謝克芹、周立柱正房下地下室的正常使用這一實際,本案不宜提前解除正房下面地下室的部分合同,只解除杜開春、鄭某某與郭家壩農(nóng)商行有使用權爭議的地下室的部分合同。謝克芹、周立柱請求杜開春、鄭某某予以賠償主張的理由成立,經(jīng)濟損失范圍僅限于不能使用地???室及因裝修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所造成的謝克芹、周立柱經(jīng)濟損失?,F(xiàn)謝克芹、周立柱雖然提供購買原材料的證據(jù),但沒提供已經(jīng)裝修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的損失證據(jù),裝修損失不予認定??紤]到可解除的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面積所占本案合同總交易面積的比例及地下室在所有交易房屋中使用功能的比重的雙重因素,結(jié)合2016年5月22日杜開春給謝克芹、周立柱出具的委托書,可認定合同解除部分價款為5萬元。基于前述理由,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杜開春、鄭某某與謝克芹、周立柱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涉及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使用權部分,由杜開春、鄭某某返還還謝克芹、周立柱的合同價款5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支付。二、駁回??克芹、周立柱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2344,由謝克芹、周立柱負擔744元,杜開春、鄭某某負擔1600元。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結(jié)合雙方當事人合同中對地下室使用權的約定以及杜開春和周立柱的通話錄音等證據(jù),一審認定雙方協(xié)議中交易涉及的地下室非特指杜開春、鄭某某的正房下面對應的地下室,而是包括了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具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維持。由于當事人對郭家壩農(nóng)商行的地下室并不具有合法使用權,該部分使用權轉(zhuǎn)讓客觀上履行不能,依法可以就合同中涉及該部分使用權轉(zhuǎn)讓部分予以解除。同時,基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對涉及解除的地下室使用權價值的認定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依據(jù)可解除的郭家壩農(nóng)商行地下室面積所占本案合同總交易面積的比例及地下室在所有交易房屋中使用功能的比重的雙重因素,結(jié)合2016年5月22日杜開春給謝克芹、周立柱出具的委托書,認定合同解除部分價款為5萬元,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杜開春、鄭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杜開春、鄭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紅洲
審判員  劉 俊
審判員  聶麗華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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