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
委托代理人穆軍鋒,吳逸凡,陜西仁和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
委托代理人趙門利、楊欣,陜西白鹿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
被告王XX2,男。
原告杜XX訴被告劉XX、王XX、王XX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1月8日本院以(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25號民事判決書作出處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訴,2015年8月17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二終字第01232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基本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原審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軍鋒、吳逸凡,被告劉XX的委托代理人趙門利、楊欣,被告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2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時,原告杜XX駕駛的無牌貨車沿高油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銀王村六組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被告劉XX駕駛的無牌貨車發(fā)生相撞,同時被告劉XX駕駛的無牌貨車又與沿高油路由西向東行駛崔××駕駛的陜AH107Y貨車發(fā)生擦掛,致人員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高陵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高公交認字(2013)X號]認定原告杜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崔××無責任。原告杜XX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被告王XX與被告王XX2系父子關系,原告杜XX、被告劉XX經人介紹受雇于給被告王XX開車,其二人駕駛的無牌貨車系被告王XX給被告王XX2購買的,兩輛車均登記在被告王XX2名下,且有原告提供被告王XX2購車發(fā)票為憑,被告王XX2給兩輛車未辦理掛牌及購買交強險等相關手續(xù)。該車輛一直由被告王XX經營,有公安機關與被告王XX的談話為憑。庭審后本院與被告王XX、王XX2談話時兩被告均認為:“杜XX開的那輛車是被告王XX和王XX3合買的、杜XX是給被告王XX和王XX3開車的、均認為兩輛車的車主是被告王XX”,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杜XX在本次事故中受傷當日經高陵區(qū)醫(yī)院(當日被告王XX為原告墊付花費320元),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入住第四軍醫(yī)大學唐都醫(yī)院(骨科一病區(qū)、整形燒傷科二病區(qū)),2013年6月14日從整形燒傷科二病區(qū)出院,住院治療44天,花費162000元,診斷為:1、右踝關節(jié)皮膚軟組織缺損;2、左小腿皮膚軟組織缺損;3、雙下肢多發(fā)骨折(1)左側股骨干骨折內固定術后,(2)右側外踝骨折外固定術后,(3)右側內踝骨折外固定術后;4、左側大腿上段皮膚裂傷術后。出院醫(yī)囑:1、出院帶藥:無。2、給病人建議:出院后繼續(xù)治療。3、健康教育:繼續(xù)治療、加強營養(yǎng)。4、復診時間:出院后3月。另外,原告在入住該院時,被告王XX給原告墊付門診花費6035.68元,再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9918.30元,均有醫(yī)療票據為證。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在西安市中心醫(yī)院燒傷整形外科住院治療46天,診斷為:右下肢外傷后皮膚軟組織缺損伴肌腱外露。出院醫(yī)囑:患者一般情況良好,生命體征平穩(wěn),大小便正常。今日患者要求出院,于外院進一步治療,經主任醫(yī)師同意后準予出院。住院花費為14784.07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在西安市紅會醫(yī)院足踝外科住院治療16天,診斷為:右踝關節(jié)陳舊性骨折并感染。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按醫(yī)囑調整外固定架,逐漸使踝關節(jié)融合;2、出院后3周足踝外科門診復查;3、每月門診復查;4、根據復查情況決定拆除外固定架時間;5、不適隨診。住院花費為27703.00元。被告王XX在原告治療過程中共墊付原告醫(yī)療費為36273.98元(其中:高陵區(qū)醫(yī)院急救120花費320元,四醫(yī)大第二附屬醫(yī)院門診花費6035.68元,住院花費29918.30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2向本院申請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的鑒定,本院遂經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該案鑒定事宜進行了鑒定,西法大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2890號司法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杜XX的傷殘等級屬十級;2、被鑒定人杜XX后續(xù)需擇期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其費用約需人民幣壹萬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票據,醫(yī)院病歷,診斷證明,鑒定結論,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本案中,原告杜XX作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照事故的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X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王XX是原告和被告劉XX的雇主,被告劉XX雖負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但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其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應由雇主被告王XX承擔。據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XX2購買兩輛車的相關票據及被告王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證明兩輛車的車主為被告王XX2。但被告王XX2作為肇事車輛的車主有義務為該車輛辦理相關證照和購買交強險手續(xù),其未履行作為義務投保人的相關義務,故有一定過錯責任,被告王XX2應承擔連帶責任。對被告王XX在庭審中的辯解、及庭審后被告王XX2的辯解觀點,因無相關證據證明,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原告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應以本院核實的為準。其中:醫(yī)療費原告三次住院花費為204487.07元,庭審中原告僅主張醫(yī)療費為189016.07元,另被告王XX墊付醫(yī)療費36273.98元,原告醫(yī)療費應為225290.05元(189016.07元+36273.98元);后續(xù)治療費為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80元(30元×106天);護理費5300元(50元×106天);誤工費原告主張38011.7元偏高,本院根據當地經濟水平酌定每天按100元計算,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284天即誤工費應為28400元(100元×284天);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5300元偏高,被告不予認可,本院酌定每天20元計算即營養(yǎng)費為2120元(20元×106天);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15864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為200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雖未提供相關證據,鑒于此筆費用的必然產生,本院酌定為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共計294754.05元。由被告王XX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承擔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付限額內承擔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為52564元,以上被告在交強險賠付部分合計為62564元;剩余的230590.05元(總數294754.05元-鑒定費1600元-62564元),按事故責任由被告王XX承擔30%即69177.02元,被告王XX共承擔原告損失為131741.02元(62564元+69177.02元)。因被告王XX已墊付原告36273.98元,扣除后被告王XX應支付原告95467.04元,被告王XX2承擔連帶責任。本案鑒定費1600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王XX承擔30%即480元。原告其余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杜XX各項損失(含鑒定費480元)共計人民幣95947.04元,(已扣除被告王XX墊付原告36273.98元);被告王XX2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杜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杜XX負擔210元,被告王XX負擔9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XX在履行本判決時付給原告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高陵 代理審判員 肖 濤 代理審判員 王向東
書記員: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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