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被告:張某某,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曉菊。
被告:武漢康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沌口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杜某某因與曹某某、吳曉菊、武漢康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康機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請訴前保全。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經(jīng)開訴保字第0004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曹某某、吳曉菊、武漢康機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價值財產(chǎn);查封擔保人劉夢煒提供的擔保財產(chǎn),即登記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4R地塊東方花園25棟1單元202號房產(chǎn);查封杜某某、擔保人劉夢煒提供的擔保財產(chǎn),即登記在杜某某、擔保人劉夢煒名下的位于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5R地塊泰合百花公園97-2-602房產(chǎn);查封擔保人劉夢煒提供的擔保財產(chǎn),即登記在其名下車牌號為鄂A×××××號奧迪牌小型轎車一輛。原告杜某某訴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被告武漢康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康機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曉勤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啟勝、人民陪審員龔嬴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武漢康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曉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均系被告武漢康機公司自然人股東。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被告曹某某因被告武漢康機公司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杜某某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按借款總額月息2%計算收益。原告杜某某向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實際支付出借款項共計人民幣2,800,00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借條2張,載明借款費用及違約責任按雙方借款協(xié)議執(zhí)行,被告武漢康機公司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內加蓋公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曹某某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并出具借條,被告武漢康機公司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內加蓋公章。原告杜某某支付出借款項后,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未按約還款。原告杜某某催款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與被告吳曉菊原系夫妻關系,于2015年7月16日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因民間借貸行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未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由此釀成本案糾紛,應依法承擔償還所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曹某某的借貸行為發(fā)生在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內,且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被告曹某某以個人名義借款所負債務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吳曉菊與被告曹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被告武漢康機公司為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原、被告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人民幣2,800,000元,雙方對利息的約定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按約定履行;對于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人民幣500,000元,應根據(jù)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曹某某之間的借貸慣例月息2%認定雙方對利息的約定。因原告杜某某出借款項的時間不同,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應自款項出借之日起計算,原告杜某某訴請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杜某某償還借款人民幣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2,8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4年10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人民幣5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4年11月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漢康機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00元、訴前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公告費人民幣260元,合計人民幣44,06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被告武漢康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因此款原告杜某某已墊付,被告曹某某、被告吳曉菊、被告武漢康機科技有限公司將其應付款項人民幣44,060元連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付給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曉勤 人民陪審員 張啟勝 人民陪審員 龔 嬴
書記員:陳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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