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田軍(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黎明(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軍,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樹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軍,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劉某某對杜某某在為其更換樓頂石棉瓦的過程中受傷至十級傷殘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劉某某雖然與杜某某就更換樓頂石棉瓦口頭有約定,但杜某某沒有任何安全操作證書,在實施更換石棉瓦的過程中杜某某和劉某某均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聘用人劉某某與杜某某對所受傷害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次的責任。3、杜某某已發(fā)生的醫(yī)療費37565.36元、護理費226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1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司法鑒定所的意見:“杜某某的誤工損失日為180天”,劉某某對此有異議,本院依法計算至定殘前一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為109天。因杜某某未提交其工資收入的相關證據,本院比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收入23624元的標準計算杜某某的誤工損失,應為7054.80元(23624元÷365天×109天)。4、杜某某主張其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提供居委會的《證明》,且出租人到庭進行證實,劉某某對杜某某在城鎮(zhèn)居住的事實也不提異議,故杜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其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168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杜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00元(35天×20元)。杜某某主張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此次提供勞務造成的損失中存在過錯,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杜某某的各項賠償費用有醫(yī)療費37565.36元、鑒定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41680元、誤工費7054.80元、護理費2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以上共計101460.16元,由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為71022.10元,扣除劉某某已經支付的39825.36元,還應支付31196.75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杜某某醫(yī)療費37565.36元、鑒定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41680元、誤工費7054.80元、護理費2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以上共計101360.16元,由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為70952.11元,扣除劉某某已經支付的39825.36元,還應支付31126.75元。
二、駁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8元(原告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杜某某負擔164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10元,被告負擔的費用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劉某某對杜某某在為其更換樓頂石棉瓦的過程中受傷至十級傷殘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劉某某雖然與杜某某就更換樓頂石棉瓦口頭有約定,但杜某某沒有任何安全操作證書,在實施更換石棉瓦的過程中杜某某和劉某某均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聘用人劉某某與杜某某對所受傷害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次的責任。3、杜某某已發(fā)生的醫(yī)療費37565.36元、護理費226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1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司法鑒定所的意見:“杜某某的誤工損失日為180天”,劉某某對此有異議,本院依法計算至定殘前一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為109天。因杜某某未提交其工資收入的相關證據,本院比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收入23624元的標準計算杜某某的誤工損失,應為7054.80元(23624元÷365天×109天)。4、杜某某主張其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提供居委會的《證明》,且出租人到庭進行證實,劉某某對杜某某在城鎮(zhèn)居住的事實也不提異議,故杜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其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168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杜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00元(35天×20元)。杜某某主張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此次提供勞務造成的損失中存在過錯,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杜某某的各項賠償費用有醫(yī)療費37565.36元、鑒定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41680元、誤工費7054.80元、護理費2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以上共計101460.16元,由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為71022.10元,扣除劉某某已經支付的39825.36元,還應支付31196.75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杜某某醫(yī)療費37565.36元、鑒定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41680元、誤工費7054.80元、護理費2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以上共計101360.16元,由劉某某承擔70%的責任為70952.11元,扣除劉某某已經支付的39825.36元,還應支付31126.75元。
二、駁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8元(原告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杜某某負擔164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10元,被告負擔的費用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審判長:左樹青
書記員:趙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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