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剛,農(nóng)民。
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某某樂亭鎮(zhèn)東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寶國,河北樂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李某剛與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剛、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寶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從原告李某剛處借款200000元人民幣,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約定年分紅定期按滿整年計算年息每萬捌佰元,活期每萬貳佰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100000元人民幣,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約定年分紅定期按滿整年計算年息每萬捌佰元,活期每萬貳佰元。以上合計借款人民幣本金3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給付逾期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上經(jīng)查證屬實,由當(dāng)事人陳述、書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rèn)為: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從原告李某剛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約定年利率為8%,不足一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息事實清楚?,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借款30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某剛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人民幣自2015年5月18日起(滿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滿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滿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滿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樂某某金達飾品有限公司負(fù)擔(dān)。此款原告李某剛已墊付,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耀
書記員:郝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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