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紅影,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建設南大街29號眾鑫大廈16層。
負責人常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達,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某、華泰財產保險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小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孫某某,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孫某某駕駛冀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南三環(huán)南側由東向西逆行行駛至東陽市口處時,與騎電動自行車沿南三環(huán)南側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經石家莊市高新區(qū)公安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進行了治療,其醫(yī)療費用、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已經由本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00號民事調解書進行了處理,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及后續(xù)治療費用未作處理。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欒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花費醫(yī)療費用15065.8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友誼燒傷醫(yī)院門診檢查,花費檢查費344元。原告申請對誤工期及護理期進行鑒定,經原被告協(xié)商搖號確認,由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李某某誤工期為2年,護理期為90天。
另查明,被告孫某某事故車輛在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已經賠付完畢,死亡傷殘賠償金及財產損失尚未進行賠付。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省三院診斷證明、欒城縣人民醫(yī)院票據、診斷證明、住院記錄,友誼燒傷醫(yī)院門診檢查票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本院民事調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因侵權造成的損失。原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孫某某將原告李某某撞傷,因被告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孫某某應賠償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被告孫某某在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在欒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花費醫(yī)療費用15065.87元,在友誼燒傷醫(yī)院門診檢查費用3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1980元被告孫某某無異議,對原告上述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原告李某某主張李某某每月收入3250元,誤工期為住院總天數71天及鑒定報告確認的2年,合計801天,誤工費總額為86508元,并提供原告李某某勞動合同、石家莊康樂塑膠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事故前三月工資證明及扣發(fā)工資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供證據不能證實原告收入減少真實情況,對原告收入減少不應認可,而且對于誤工期鑒定書已經表明誤工期總數為2年,應包括住院期間天數,不應重復計算住院期間誤工天數,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供證據充分證實李某某收入減少情況,對原告李某某誤工費計算標準本院應予認可,關于誤工期計算,應按照鑒定書確認的2年期限為誤工期限,住院期間天數不應累計計算,原告李某某誤工費數額應為78000元(3250*24)。關于護理費,原告李某某主張由兒子李學甫在省三院護理,兒子李廣博在欒城縣人民醫(yī)院護理,李學甫月收入2571元,護理天數為137天,護理費11740.9元,李廣博月收入3138.34元,護理天數為114天,護理費為11925.69元,共計23666.59元,提供醫(yī)院診斷證明及李學甫、李廣博勞動合同、月收入證明、月收入減少證明予以證實,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認為護理天數應按照護理期限鑒定的90日為限,住院期間護理天數不應重復計算,關于李學甫、李廣博護理費標準質證意見同李某某誤工費質證意見,不應采納,本院認為,護理人數應為一人,護理期限應按照鑒定結論認定90日為限,關于護理費標準,原告提供李學甫、李廣博證明能夠充分證實二人收入情況,護理費標準可以二人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標準,即護理費為8564.01元[3*(2571+3138.34)/2]。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1720元,提供120轉送中心票據兩張1220元,另500元交通費無票據,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認為120轉送中心票據非正式發(fā)票,另500元交通費無票據,均不予認可,交通費用可由法院酌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交通費用酌定為1200元;關于修車費,原告主張修理電動自行車花費1850元,提供修車收據一張,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對該發(fā)票真實性有異議,稱該車事故定損為1000元,原告電動自行車損失可按照1000元數額賠償;鑒定費1500元屬于間接損失,但屬于為查明案件事實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孫某某負擔。綜上,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數額為醫(yī)療費15409.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1980元,誤工費78000元,護理費8564.01元,交通費1200元,車輛損失1000元,鑒定費1500元。車輛損失1000元,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進行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9789.87元,因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已經賠付,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87764.01元應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15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孫某某進行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其安全責任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財產損失1000元。
二,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87764.01元。
三,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共計21289.87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小元
書記員: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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