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能,黃石市希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
被告:劉某。
被告:劉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星、衛(wèi)杭,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楊某某、劉某、劉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能,被告楊某某、劉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星、衛(wèi)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劉合松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李某某現(xiàn)金伍萬元整,一年還清。2015年10月18日,劉合松死亡。原告李某某遂向被告催討借款無果,故而成訟。
另查明,楊某某系劉合松之妻,劉某系劉合松之子,劉敏系劉合松之女。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證人證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李某某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次日即2012年3月22日起計算二年。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作為債權人的權利,三被告在庭審中抗辯原告的債權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原告雖表示其一直在向借款人劉合松及三被告催討該筆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三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款匯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北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利榮
書記員: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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