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毅建。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提起上訴或反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北街20號。
法定代表人錢成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無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訴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守強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毅建、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文字約定所借款項年息20%,口頭約定本金原告可自由提取,利息一年一結(jié),期間2014年7月16日被告付給原告一年利息3萬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付給原告一年利息3萬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要求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絕清償本息。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5萬元及利息3.9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借款屬實,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利息。原告起訴主張利息計算有誤。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5萬元,并出具收據(jù),約定年利率20%。當日,原告李某通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機轉(zhuǎn)款15萬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3萬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無果,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收據(jù)、轉(zhuǎn)款憑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借條、轉(zhuǎn)賬憑證為證,借款屬實,債務(wù)應(yīng)當清償。借款合同約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李某借款15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20%計付);
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上列款項應(yīng)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080元減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yīng)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專戶,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234901040010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匯款時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一審案號。上訴人應(yīng)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fù)印件同時遞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yù)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張守強
書記員: 趙夢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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