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庭,上海觀庭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硯爽,上海觀庭觀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一審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陽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張作理,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上海興房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瑤琦,經理。
再審申請人李某因與被申請人蔣某某、一審第三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一審第三人上海興房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1529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某申請再審稱,申請人在系爭本市虹口區(qū)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號中承租的房屋是申請人與兒子戴松的唯一住房,被申請人蔣某某為獲取系爭房屋的動遷利益,伙同案外人周建國脅迫、欺詐申請人及戴松,逼迫簽訂了房屋轉讓及變更承租人合同,被申請人根據合同支付錢款的行為是實施犯罪的手段,本案應移送公安部門,法院認定被申請人支付了80萬元房款存在錯誤。申請人還認為,被申請人將錢款支付至不同的銀行賬號,不符常理,申請人并未收到35萬和26萬兩筆款項,且26萬這筆并沒有以房款名義轉出,而是欺騙、脅迫申請人及戴松簽署借款協議后以案外人周建國名義出借。結合戴松銀行流水顯示,上述兩筆錢款已于當日通過各種方式轉出,存在被循環(huán)周轉的嫌疑,法院對交易過程中存在的不正常情況未作審查,法院未對戴松銀行流水和支付寶賬戶明細進行調查也存在錯誤。據此,申請人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被申請人蔣某某提供書面意見稱,不同意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被申請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在房屋買賣交易中分批支付了80萬元房款,且根據申請人自己提供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收到房款后將相應錢款轉賬給了戴松。
本案再審審查過程中,李某稱,雖然本案中的35萬元和26萬元兩筆款項是打入李某名下的工商銀行卡內,但這張卡其基本是不用的,不過其曾將相關密碼告訴過兒子戴松。
本院認為,李某與蔣某某就李某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區(qū)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號公房簽訂轉讓合同,但因合同內容顯失公平,故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支持了李某請求撤銷合同的訴請。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涉案房屋的承租權應當恢復為李某,李某亦應將收取的房款返還蔣某某。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房款已轉入李某名下的銀行卡內,其中26萬元雖由案外人周建國支付,但之后雙方已確認該款屬房款一部分,因此法院判決李某歸還蔣某某80萬元并無不妥。李某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應移送公安部門,鑒于其之前已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相關控告,經公安部門審查決定未立案,故在其并無充分依據的情況下,對李某的上述意見本院難以采納。綜上,李某的再審申請缺乏充分證據,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對其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員:蔣??晴
書記員: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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