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雪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貴林峰,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貴林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帶薪年休假工資8935.7元;2.被告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56元;3.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318.9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食品公司下崗工人,2017年7月入職被告,因社會保險費由原單位繳納,故與被告簽訂《聘用勞務協(xié)議》,從事保安工作,平時管理、工資約定等均與勞動合同員工無異。被告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原告按照累計工齡依法享有每年15天帶薪年休假,但被告以勞務關系、非本單位繳社保費的下崗人員不享受帶薪年休假為由,從未安排年休假,對此原告多次要求補付未成,遂于2018年9月以未繳未享受帶薪年休假、克扣加班工資為由辭職,故被告還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且年休假工資月工資基數(shù)應按一年內(nèi)實發(fā)工資平均數(shù)計算。
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崗位實行綜合工時制,已足額支付延時加班工資。原告與被告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享受帶薪年休假,故被告不負年休假工資支付之責,即使計算年休假工資,月工資基數(shù)應以合同約定的最低工資為準。原告系自行辭職,被告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原為上海市食品公司員工,近24個月《城鎮(zhèn)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情況》載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由上海錦江國際低溫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黃浦分公司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2018年11月后由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截至2018年12月,累計繳費298個月。2.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入職被告,崗位是保安,雙方兩次簽訂《員工聘用勞務協(xié)議》,協(xié)議持續(xù)至2018年10月16日,約定月工資為2300元,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3.2016年9月27日及2017年9月26日,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先后出具青人社工時審[2016]第0695號及[2017]第0858號《準予企業(yè)實行其他工作時間制度決定書》,同意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對被告單位保安等崗位實行以月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對被告單位保安等崗位實行以季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4.2018年9月7日,原告遞交《辭職申請表》,確認當日離職,并以被告未給予不加金員工帶薪年休假、克扣國定假加班和平時上班工資為由申請辭職。5.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楊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延時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2018年11月21日,仲裁委出具楊勞人仲(2018)辦字第900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56元,不支持其余請求。原告不服具狀來院,作本案訴請。6.審理中雙方確認,雖簽訂的是《聘用勞務協(xié)議》,但對被告的管理方式、考核出勤、工資約定與支付等均與其他勞動合同員工一致。就仲裁查明的原告出勤、加班情況及被告已付加班工資情況,原、被告確認不持異議,即:2017年7月出勤190.5小時,未支付延時加班工資;8月出勤199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297.45元;9月出勤221.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902.27元;10月出勤236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33.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318.7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328.61元;11月出勤22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971.67元;12月出勤236.5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219.55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77.62元;2018年1月出勤22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971.67元;2月出勤213.5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22.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090.65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892.35元;3月出勤236.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199.71元;4月出勤225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18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980.66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751.14元;5月出勤22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022.39元;6月出勤225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210.17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92.11元;7月出勤236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251.9元;8月出勤236.5小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095.41元。雙方并確認,如算加班工資,月工資按當月本市最低工資計。
本院認為,原、被告應就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沒有證據(jù)證明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先予言明,依勞動爭議案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下崗待崗人員因與新用人單位發(fā)生用工爭議的,按勞動關系處理。原告屬下崗待崗人員,于2017年7月至被告處工作,接受被告指令、支配和管理,被告按期支付工資,雙方權利義務故應按照勞動法規(guī)確定與約束。
關于年休假之爭。結合社保記錄可以認定原告連續(xù)工作及累計工作情況均已符合年休假計算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現(xiàn)主張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共15天年休假,未逾法定范圍。用人單位未安排員工帶薪休假的,當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年休假工資的月工資計算應剔除加班工資,原告相應計算有誤,本院予以調(diào)整。
關于加班工資之爭。原、被告現(xiàn)就存在加班事實、具體加班時間并無爭議,對加班工資月工資基數(shù)、已付加班工資亦無異議,本院基此核算,確認仲裁關于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56元的裁決無誤,被告故應補付。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之爭。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帶薪年休假、克扣加班工資及平時上班工資為由申請離職,然因帶薪年休假、加班工資有無付足非經(jīng)濟補償金考量理由,故原告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于仲裁期間另有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的請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也未就此提起訴訟,視為認可裁決,為避免訟累,本院于判決主文中一并明確。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3337.93元;
二、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56元;
三、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318.9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差額1691.5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上海申某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芩菲
書記員:吳佩雯、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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