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從厚水,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市鑫金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四唯街江景大廈A座14層K室。
法定代表人李增長,董事長。
被告武漢山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經技術開發(fā)區(qū)11號地。
法定代表人鄧新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詹輝,武漢山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孫克弼,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武漢市鑫金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金公司)、武漢山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曲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叢厚水,被告山曲公司委托代理人詹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鑫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山曲公司與被告鑫金公司簽訂《武漢豪生國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鑫金公司承建被告山曲公司武漢豪生國際酒店負1樓、負2樓、1樓至22樓室內裝飾工程,合同包干總造價8,150萬元,原則上合同約定工程實行總造價包干,包工包料,合同約定工程量及造價不增不減,根據實際需要發(fā)包人和承包人達成一致意見后可以對設計圖紙進行變更,對超過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及造價必須經過發(fā)包人確認;發(fā)包人將武漢豪生國際酒店建筑物4至8樓另加6套產權房約計7200平方米的房屋產權按市場價每平方米人民幣11,300元出賣給承包人一次性沖抵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合同簽訂之后30日內,發(fā)包人與承包人辦理房產移交合同,房產兩證辦理時間為工程竣工驗收三個月之內;質保金按6套產權房抵押,質保期為竣工驗收之日起一年內。同年,原告承接武漢豪生國際酒店負1樓及6、7樓門衣柜、木飾面、洗手臺柜等加工工程,按被告鑫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程并提供了部分原材料。2013年12月完成了上述工程。2014年1月14日,原告與被告鑫金公司進行了結算,被告鑫金公司出具證明,確認下欠原告人工費、材料費64,100元。被告山曲公司與鑫金公司至今未對武漢豪生國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進行結算,涉訴建設項目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xù)。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明》、《武漢豪生國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山曲公司與被告鑫金公司簽訂的武漢豪生國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與被告鑫金公司之間的裝飾裝修關系,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鑫金公司與原告已就下欠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并出具了證明,故應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4,100元。被告山曲公司與鑫金公司未對涉訴裝飾裝修工程進行結算,工程款支付存在爭議,原告以被告山曲公司下欠被告鑫金公司工程款為由要求被告山曲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市鑫金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幣64,1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3元,保全費人民幣661元,合計人民幣2,064元,由被告武漢市鑫金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在執(zhí)行時與執(zhí)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余 靖 人民陪審員 陳 進 人民陪審員 牟海英
書記員:陳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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