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樸學(xué)松,北京岳成律師事務(wù)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現(xiàn)居住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文芳,黑龍江張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與上訴人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樸學(xué)松、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文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李某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dān)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113萬元借條,系原告以80萬元為本金計算復(fù)利得出的結(jié)果”的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該事實的依據(jù)就是張某某在一審時向法庭提交的計算方法明細書證。而該證據(jù)直觀顯示:2013年1月6日的本金為80萬元,至2014年9月11日計算本息結(jié)果為110.69萬元,不是113萬元。該證據(jù)不能直接推定出113萬元借條是根據(jù)80萬元計算復(fù)利得出的結(jié)論。一審判決僅因該數(shù)額與借條上的出借金額113萬元相近,就認定該借條是復(fù)利計算得出的結(jié)果,而不是實際本金,同時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其銀行取款記錄證明其出借本金為113萬元,并且一審判決明確表述采用上訴人存取款記錄證據(jù),但卻沒有結(jié)合該證據(jù)認定上訴人在80萬元本金以外,還有33萬元本金的借貸事實,這顯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審判決對該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一審判決計算上訴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80萬元本金的利息時,是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而通過被告提交的80萬元利息計算明細證據(jù)可知,雙方對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間借款認可的月利率為2.5%。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雙方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4%、未超過36%的部分,借款人已經(jīng)支付超過部分利息的,借款人請求返還超出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計算該80萬元本金利息時直接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2016年6月8日,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次,按照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在適用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計算借款本金過程中發(fā)生錯誤。一審判決應(yīng)當(dāng)把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債權(quán)憑證中的本金按照80萬元加上期利息之和計入后期的貸款憑證中的本金。一審判決直接將多筆本金簡單相加得出本金之和為1283000元。因此,即使按照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理由,其計算本金數(shù)額也存在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某某辯稱,張某某提供的書證80萬元至113萬元的計算方法中,最終的結(jié)論是2014年9月11日113萬元,原審對該部分的認定并沒有錯誤。根據(jù)該張書證可以推斷雙方的約定是復(fù)利月2.5,而不是月利2.5,故在復(fù)利2.5計算的前提下必定超過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的年36%。原審對于利息的計算沒有問題。原審對本金的計算存在問題,在80萬元至113萬元計算明細中,雖然是由80萬元開始計算,但不能證明2013年1月6日張某某向李某借款80萬元。而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借款事實發(fā)生在2009年至2016年,可以看出80萬元是由2009年張某某向李某借款的30萬元計算得出。而原審直接認定第一筆借款本金80萬元是錯誤的,而后,又將幾筆款項加在80萬元之上,得出本金有1283000元是錯誤的,實際借款本金只有667000元。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向李某償還本金389101元,并由李某承擔(dān)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2009年至2016年期間,原、被告之間多次發(fā)生資金借貸事宜?!笔清e誤的。李某所述欠款是其按照復(fù)利計算方法得出。上訴人于2009年至2015年期間,與李某發(fā)生了四筆借貸事宜,分別是2009年300000元,2014年10月1日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7000元,2015年7月21日60000元,共計667000元,且上訴人現(xiàn)有證據(jù)能證實已經(jīng)向李某轉(zhuǎn)賬還款19筆累積金額達90余萬元。結(jié)合上訴人現(xiàn)有的證據(jù),按照正確計算利息的方法上訴人尚欠李某不足50萬元。而李某也認可上訴人前后向其還款一百三、四十萬元。故上訴人拖欠李某的借款已經(jīng)基本還清。另原審法院根據(jù)李某提供的銀行存取款明細,將與上訴人無關(guān)的銀行取款均認定為上訴人向李某借款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李某辯稱,張某某所陳述的事實明顯與一審證據(jù)能夠證實的事實是相矛盾的。一審中張某某提交的80萬元至113萬元計算利息書證可以證明張某某對2013年1月6日其至少欠李某80萬元的事實是認可的,而張某某在上訴狀中稱本金總計667000元,其陳述事實與自己提交的證據(jù)自相矛盾。同時,一審中的大量證據(jù)足以證明張某某所欠的本金要遠遠大于667000元,因此,張某某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其稱2016年4月5日償還1萬元,在一審?fù)徶袥]有顯示該證據(jù),不能證實張某某所陳述的事實,李某當(dāng)時不在牡丹江。
上訴人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為1612500元,利息113700元;2.要求被告承擔(dān)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在庭審中,原告要求增加利息70000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至2016年期間,原、被告之間多次發(fā)生資金借貸事宜。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記載“今日借人民幣1130000元,用于買房,要款提前一個月,一年一結(ji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jù),記載“今日借款人民幣300000元整,三個月一結(jié)息”。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記載“借款1612500,用于裝修房屋,款項到2015年12月10日到期還款”。上述三個借據(jù)均記載借款人為張某某。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為被告書寫利息計算方法明細一份,記載2013年1月6日本金800000元,至2013年4月6日計算結(jié)果為860000元,至2013年7月6日計算結(jié)果為924500元,至2014年9月11日計算結(jié)果為1130000元。其間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別減去10000元、3000元、7000元、140000元。該利息計算方法明細證實形成1130000元借據(jù)中存在復(fù)利,且計息標(biāo)準為月利率2.5%,同時證實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還四筆利息款160000元的事實。該利息計算方法明細的日期和金額與1130000元借據(jù)相吻合。根據(jù)原告自認及被告提供的還款明細,被告分別于2014年6月23日還款120000元,2015年4月14日還款160000元,2015年5月18日還款11000元,2015年5月25日還款40000元,2015年6月21日還款10000元,2015年9月23日還款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還款95970元。2015年10月21日還款10000元,2015年11月7日還款30000元,2016年1月6日還款80000元,2016年1月27日還款10000元,2016年3月10日還款10000元,加上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11日還款160000元,共計還款83697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借貸事宜亦是雙方當(dāng)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yīng)當(dāng)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wù)。關(guān)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認定,被告答辯稱1612500元借款本金系按照復(fù)利的計算方法得來,本院根據(jù)其提供的原告書寫的利息計算明細及原告提供的借據(jù)、銀行存取款明細計算得出,即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利息計算方法明細為證),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為300000元(以借據(jù)及銀行存取款明細表為證),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金為47000元(以銀行存取款明細表為證),2015年4月3日,借款本金為76000元(以銀行存取款明細表為證并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認定),2015年7月21日,借款本金為60000元(以銀行存取款明細表為證),本金共計1283000元。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6月8日(原告起訴之日),利息為828053元(以800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3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47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76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6月8日加上以6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6月8日),沖減已還利息為836970元(以利息計算方法明細、銀行存取款明細及原告提供的還利息明細為證),已還利息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計算標(biāo)準,但未超過年利率36%的計算標(biāo)準,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1283000元的合理訴請予以保護。在1612500元借據(jù)中存在復(fù)利,對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部分及原告主張的以16125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113700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護。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283000元,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對于原告在庭審中要求增加的利息7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nèi)繳納訴訟費,視為其對增加訴訟請求部分的放棄。
綜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欠款的訴求,符合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283000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283000元,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案件受理費20336元,由原告負擔(dān)4155元,由被告負擔(dān)1618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dāng)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dāng)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dāng)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上訴人張某某向本院舉證中國建設(shè)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通知書一份,意在證明2016年4月5日張某某向李某還款1萬元。上訴人李某質(zhì)證稱該證據(jù)不屬于新的證據(jù),證據(jù)沒有顯示收款人是李某,也沒有李某的簽字確認,無法證明張某某意在證明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該證據(jù)無法證明收款人為李某,且李某予以否認,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部分銀行查詢單不予認定,僅認定2013年1月6日前累計80萬元的銀行查詢單,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自2009年至2015年10月9日,張某某共計向李某借款1283000元,分別于2009年至2014年9月11日期間累計借款80萬元、2014年10月1日借款30萬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47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76000元、2015年7月21日借款6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某、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李某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0336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dān);上訴人張某某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137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凡 審判員 蔣志紅 審判員 王 歡
法官助理王盛澎 書記員韓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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