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阜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連上,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q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馬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連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海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經(jīng)銷糧保設備,2017年7月被告在原告處多次購買糧保器材,共計價款271000元(包括運費29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付定金40000元。2017年8月設備送到后被告先后共計付款93000元(含運費29000元),余款138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有馬海(身份證號碼)因購買糧保器材設備欠李某某人民幣138000元(大寫拾叁捌仟元整),至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貨款,逾期還款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欠款人簽字:馬海,電話186××××3737,2018年7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剩余貨款138000元。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貨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馬海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某某經(jīng)銷糧保設備,被告馬海在原告處多次購買糧保器材。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被告馬海尚欠原告李某某貨款138000元,當日,被告馬海為原告出具了正式欠條,并在欠條上承諾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繼續(xù)償還。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3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欠款利息,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書寫的欠條一張,原、被告之間手機通話錄音光盤予以證實。
被告馬海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貨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8000元為基準,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0元,由被告馬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糧保器材,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現(xiàn)被告拖欠原告貨款138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應當依約償還原告欠款,現(xiàn)被告逾期不還,已構成違約,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違反相關買賣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員 劉世春
書記員: 劉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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