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東,河北廣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邯鄲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光明北大街光明商貿中心A座9層C戶。法定代表人:趙龍,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領坡,河北精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直至還清借款,至起訴時暫累計欠息110000元;2.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和其它因訴訟產生的損失。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優(yōu)先認購協(xié)議”,主要內容包括,被告確認今后按月息貳分伍的標準支付原告繳納的30萬元房屋優(yōu)先認購金的補償。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強行要求原告重新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被告把該30萬元進一步明確為借款,并強硬的將從新協(xié)議后的利息改為月息壹分,并承諾借款期限到2016年3月23日。自雙方簽訂“優(yōu)先認購協(xié)議”以來,被告為履行以上兩份協(xié)議分別在2014年9月19日付息45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付息18000元、2016年2月2日付息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至起訴時,被告欠原告本金30萬元,利息11萬元。原告為實現(xiàn)以上債權,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并按照河北省律師收費辦法規(guī)定支付了律師費,該訴訟費、律師費支出顯然是被告過錯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也應由被告承擔。盛某房地產公司辯稱,1.原告所訴本金數(shù)額應以實際轉賬數(shù)額為準;2.雙方之前是房屋買賣關系,被告已經(jīng)退還原告購房款63000元,之后退還本金1300元;3.原告主張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16日,李某某(乙方)與盛某房地產公司(甲方)簽訂《優(yōu)先認購協(xié)議書》一份,主要約定:甲方通過競拍取得項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項目暫定名稱為:盛某華庭。乙方向甲方交納優(yōu)先認購誠意金300000元,乙方于該項目甲方確定的門市開盤日按照甲方推出的政策優(yōu)先進行挑選房號、確定房價等相關事項,并在約定時限內補齊應繳款項。如乙方未能選到滿意門市或未開盤前退款,甲方按照以下幾種方式向乙方退還:其中交款期限滿一年,退還優(yōu)先認購誠意金,按月息貳分伍支付補償金。甲方向乙方每6個月支付一次利息等內容。盛某房地產公司分別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轉給李某某45000元、18000元,共計63000元。2015年3月23日,盛某房地產公司(甲方)與李某某(乙方)就以上款項,重新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第一條: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自本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均同意借款月利率為月息壹分,甲方向乙方每6個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不重復計算。第二條:合同到期后,甲方以人民幣壹拾萬元為單位,每月償還向乙方所借款項,直至還清所有借款。第三條:甲方按照本協(xié)議付清向乙方所借款項后,雙方之間債權債務清結。第四條: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xié)議生效后原協(xié)議終止并作廢,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以本協(xié)議為準。借款到期后,2016年2月2日,盛某房地產公司給李某某1000元。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經(jīng)李某某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邯鄲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東、被告盛某房地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領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盛某房地產公司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實清楚,有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銀行轉賬明細等證據(jù)進行印證,故盛某房地產公司應及時償還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盛某房地產公司稱已返還本金1300元,李某某不認可。鑒于盛某房地產公司沒有提交向李某某償還300元的相關證據(jù),故對其說法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惫世钅衬呈盏降?000元應認定為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钢校⒛撤康禺a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利息64000元,雖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故盛某房地產公司按月息2.5分已向李某某支付的利息64000元,本院不再進行返還。鑒于借款300000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盛某房地產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4000元,按月息2.5分計算為260天,剩余105天的利息未付,根據(jù)年利率24%計算為20712元,故盛某房地產公司應支付拖欠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內的利息20712元。借款到期后,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為1381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雙方約定按月息1分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盛某房地產公司應償還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的利息22093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償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邯鄲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093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償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邯鄲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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