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漢族,荊門市人。
被告彭某,男,生于1974年11月9日,漢族,荊門市人。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7年10月4日,漢族,荊門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彭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前,李某某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2014年5月8日,本院裁定將王某所有的鄂H81×××白色寶馬小型越野車一輛予以查封。2014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訴稱,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8月20日,彭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彭某出具借條。該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多次催彭某還款,彭某以種種理由推諉。此債務發(fā)生在彭某、王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某應承擔清償責任。為此請求:1、彭某、王某償還借款150000元;2、本案保全費、訴訟費由彭某、王某承擔。
彭某未提出答辯。
王某辯稱,李某某主張的債權雖在彭某與王某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其中的借款50000元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李某某主張的借款已償還111400元,扣除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50000元,借款已還清,李某某要求王某償還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彭某于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李某某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A1、借條兩份。證明彭某與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
A2、借條、中國銀行轉賬匯款記錄單。證明彭某所償還的111400元中,有58000元是償還了后期借款70000元,還有12000元系他人替彭某償還。
王某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B1、離婚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王某與彭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名下的債權債務離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擔;
B2、離婚證一份。證明王某和彭某于2013年8月30日離婚;
B3、湖北美能新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證明彭某借錢用于湖北美能新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B4、還款明細。證明彭某已償還李某某借款111400元。
彭某未提供證據(jù)。
對李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王某對A1、A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在2014年3月5日彭某出具借條時,王某與彭某已離婚,該債務應屬彭某個人債務。
對王某提供的證據(jù),李某某對B1有異議,認為離婚協(xié)議中對債務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對B2無異議;對B3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B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14年4月2日償還的8000元及2014年4月4日償還的50000元是用于償還2014年3月5日的借款70000元。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B2,本院予以采信。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核后認為,王某對A1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且能證明彭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A2中的借條和中國銀行轉賬匯款記錄單只能證明彭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及彭某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分兩次還款58000元,至于58000元是否系用于償還借款70000元僅憑A2無法證明,本院對A2證明目的不予采信。B1中雖然離婚協(xié)議約定個人名下債務由各自償還,但該離婚協(xié)議僅能對協(xié)議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對B1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B3為湖北美能新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冊資料,其無法證實彭某第二次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是否系用于該公司。即使彭某在借條上注明系用于“美能公司”,但僅憑彭某的個人注明無法證明借款確用于了“美能公司”,需有其他證據(jù)進一步佐證,因此對B3不予采信。B4李某某對彭某還款的數(shù)額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本院采信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彭某與王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30日離婚。
2013年6月15日,彭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還清,未約定利息。2013年8月20日,彭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條上注明借款用途為“用于湖北美能公司流動資金使用”并口頭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亦未注明支付利息。
2014年3月5日,彭某與王某離婚后,又給李某某出具70000元借條一張,借條注明于2014年4月5日還清。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間,彭某共向李某某還款111400元。李某某認為111400元系用于償還2014年3月5日的借款70000元及前兩次借款的利息41400元,尚有本金150000元未償還,為此,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彭某兩次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彭某作為借款人,有按時足額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F(xiàn)僅償還了部分,對于剩余的借款應予償還。
150000元借款發(fā)生在彭某與王某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王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以上兩種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除外情形,因此,對彭某與其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某對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shù)呢熑巍?br/>對于彭某償還李某某的111400元是抵充150000元借款,還是優(yōu)先抵充70000元及150000元的利息問題。本院認為,從彭某出具的借條上看,李某某與彭某對借款只約定了還款時間,未約定利息且李某某未主張利息,因此無法抵充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債務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shù)額較少的債務;擔保數(shù)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shù)膫鶆栈蛘咔鍍數(shù)殖漤樞驔]有約定的除外。結合本案,李某某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彭某與其對清償?shù)膫鶆枕樞蛴屑s定。按照上述規(guī)定,應先抵充到期的債務,截止彭某最后還款日2014年4月4日,100000元債務及50000元債務均已到期,而70000元債務未到期,則應優(yōu)先抵充150000元債務。抵充后,尚余38600元未償還。至于彭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李某某借款70000元,李某某可另行訴訟。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王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38600元。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1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168元,被告彭某、王某負擔7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00元。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湖北省荊門市?;壑?,戶名:荊門市非稅收入管理局,賬號570401040002701。上訴人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如自動履行判決的,標的款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560301040000261,開戶行:農(nóng)行湖北省荊門市金泉支行。
審判員 李 莉
書記員:黃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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