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明海,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李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李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申請將李某年追加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準許。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李某年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償還本金60萬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至還款之日的利息;3.訴訟費用及擔保費用等合理支出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李某因經濟困難向原告借款60萬元整,雙方于當日簽署了借據(jù),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朋友楊某的賬戶里,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借款依被告的要求匯至楊某賬戶。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故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如上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2.被告李某年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1)本案訴爭借款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親筆出具的借條及原告銀行轉款憑證予以證實,符合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法律要件,加之原告當庭所作“為何將款項匯至楊某銀行賬戶”及“借條中為何書寫李紅萍”的陳述合情合理,并能與楊某作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表明原告實際向李某交付了借款,因此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從起訴之日算至實際償還之日),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債務發(fā)生在被告李某與李某年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與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李某年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屬被告李某的個人債務,因此本案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李蘋共同償還本案債務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年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年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以60萬元為基準,按照年利率6%從2017年6月27日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合計133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年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益民 人民陪審員 李 瓊 人民陪審員 徐榮登
書記員: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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