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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賈志峰、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南皮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玉芳,滄州益民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賈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故城縣。
被告: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京衡大街西側1幢。
法定代表人:李新橋,總經(jīng)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和平西路515號。
負責人:高宏,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玉紅,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慶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南皮縣。
被告:張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南皮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賈志峰、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衡水保險公司)、張慶宇、張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玉芳,被告賈志峰、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彬,被告衡水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玉紅及被告張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慶宇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819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任洪君駕駛冀T×××××、冀T×××××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邱莊子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逆向行駛的張鳳桐駕駛的‘賽克’牌電動自行車相掛,造成車輛損壞,張鳳桐及電動自行車上乘車人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洪君、張鳳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李某某無責任。任洪君是被告賈志峰雇傭的司機,其駕駛車輛的所有人是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并且該車輛已在被告衡水保險公司投保。張鳳桐在事故后不久死亡,被告張慶宇和張蕊是張鳳桐的兒女,是第一繼承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判如所求。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
1、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責任認定情況。
2、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3、滄州市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情況及支出的醫(yī)療費。
4、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zhèn)麣埖燃墶⒄`工期限、護理情況、營養(yǎng)期限及后續(xù)治療費。
5、南皮縣對興五金沖壓件廠出具的誤工證明、出事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以證明護理人白海杰的誤工費標準。
6、戶口本、村委會證明,以證明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
7、鑒定費票據(jù)。
8、交通費票據(jù)。
被告衡水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因本次事故造成張鳳桐受傷并死亡,張慶宇、張蕊作為其近親屬進行起訴,滄縣法院對該案件已經(jīng)作出判決,判令我公司承擔65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nèi)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對于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償。
被告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貨車駕駛員任洪君在涉案事故發(fā)生時既不超速也不超載,且證照齊全,涉案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洪君承擔同等責任是錯誤的,任洪君不應承擔事故責任,至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涉案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原告所訴損失中合法的部分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該車的實際所有人賠償;3、涉案貨車實際所有人系賈志峰,其與我公司系服務合同關系而非掛靠關系,我公司對涉案貨車沒有支配權和運行收益權,該貨車駕駛員任洪君系賈志峰雇傭的司機,我公司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對原告主張的損失,依法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4、原告主張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jù),不應得到支持。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賈志峰辯稱,1、涉案車輛系賈志峰所有,該車與康某公司系服務合同關系,任洪君是我雇傭的司機,我方駕駛員任洪君在涉案事故發(fā)生時既不超速也不超載,且證照齊全,涉案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洪君承擔同等責任是錯誤的,任洪君不應承擔事故責任,至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涉案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原告所訴損失中合法的部分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我方至多承擔不超過30%的賠償責任。之前我方墊付給原告的醫(yī)療費11000元應在我方應付的賠償數(shù)額中扣除;3、原告主張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依據(jù),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張蕊辯稱,我方不認可張鳳桐駕駛自行車載著原告李某某發(fā)生事故,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慶宇未出庭,也未答辯。
被告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和賈志峰的質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我方駕駛員任洪君事故發(fā)生時駕駛的貨車正常行駛,既不超速也不超載且證照齊全,對事故的發(fā)生不存在任何過錯,認定書載明的任洪君的違法行為沒有事實依據(jù),而張鳳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nèi)逆行行駛且不應載人而載人,違反道交法及河北省實施道交法的規(guī)定,過錯較大,其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我方駕駛人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或者無責任,請法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過錯情形和作用力大小依法重新認定事故責任或者劃分民事責任,賈志峰一方至多承擔不超過30%的責任。根據(jù)原告提交病歷臨時醫(yī)囑記載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至原告出院沒有任何治療,且出院情況記載患者未在病房,故原告存在掛床現(xiàn)象,其主張住院天數(shù)58天不真實,原告實際住院20天,故其主張相應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損失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shù)計算,且應剔除醫(yī)療費中相應的床位費;對營養(yǎng)費不認可,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且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鑒定意見載明李某某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應按照鑒定最低期限計算,對鑒定的住院期間二人護理不認可,其沒有依據(jù)也沒有醫(yī)院醫(yī)囑;鑒定的后續(xù)治療費不是準確的數(shù)額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對白海杰的誤工證明及工資沒有負責人及出具人簽字,不符合證據(jù)形式且無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佐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原告應按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一人護理費;因為原告并未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且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其沒有負責人簽字,且村委會無權出具相關人員是否有生活來源的證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賈志峰認可2000-3000元;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請法院酌定;賈志峰為原告墊付11000元醫(yī)療費,應在其應承擔的責任中扣除,康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及損失均不認可。
被告衡水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原告未提交白海杰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工資卡銀行流水明細,無法證明白海杰因護理原告而存在誤工損失,且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白海杰與原告關系,原告受傷應由其直系親屬進行護理,故對證據(jù)真實系、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村委會證明無法證實相關人員與原告的關系也不能證明上述人員的扶養(yǎng)人情況,故對該證據(jù)真實系、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原告提交的戶口本也無法顯示李海燕、李海宣與原告的關系,故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證據(jù)不足不應支持;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承保范圍;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應按照事故發(fā)生時即2015年度標準計算;其余同意康某公司及賈志峰的質證意見。
被告張蕊的質證意見,本次事故責任在于任洪君,張鳳桐不應承擔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過程及滄縣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實。
該事故造成李某某和張鳳桐受傷,張鳳桐于2016年8月30日死亡。李某某的父親李俊峰生于1952年6月17日,李某某的母親高國芹生于1954年10月4日,二人有3個子女,李某某的女兒李海燕生于2009年6月16日,其有2個撫養(yǎng)人,李某某的女兒李海宣生于2015年7月1日,其有2個撫養(yǎng)人。
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滄縣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CXSJZX20176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李某某之傷殘評定為十級。2、李某某之誤工期限180-365日,護理期限90-150日,營養(yǎng)期限90-180日。3、李某某之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4、李某某之后續(xù)治療費用約一萬兩千元。
原告李某某主張的損失如下:
1、醫(yī)療費5928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800元(原告住院治療共5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00元計算)。
3、二次手術費12000元。
4、營養(yǎng)費7200元(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90-180天,原告主張180天,每天按40元計算)。
5、誤工費22292元(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80-365日,原告主張365日,按照2016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21987元計算)。
6、護理費19115元(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的護理期為90-150天,原告主張150日,住院期間58天由弟弟李紅柱、女婿白海杰二人護理,出院后白海杰一人護理,李紅柱參照2016年度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白海杰參照日平均工資89元計算)。
7、傷殘賠償金23838元。
8、精神撫慰金20000元。
9、交通費500元。
10、鑒定費2000元。
1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165元。
另查明,肇事車冀T×××××號牽引車在衡水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肇事車冀T×××××、冀T×××××號車登記在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名下,并在該公司加入了第三者統(tǒng)籌險105萬元及不計免賠險。
張慶宇、張蕊作為原告訴被告賈志峰、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衡水保險公司一案,已經(jīng)由滄縣人民法院判決,判決后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和衡水保險公司不服,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終481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對本次事故的過程及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并判令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張慶宇、張蕊超出交強險之外損失60%的賠償責任。
查明,河北省2017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9798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為21987元,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為35785元。
被告賈志峰墊付醫(yī)藥費11000元。
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醫(yī)藥費59289元,提交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住院58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8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定。
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提交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其主張數(shù)額過高,結合鑒定意見及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李某某的營養(yǎng)期為135天,營養(yǎng)費標準每天30元,故原告李某某的營養(yǎng)費為4050元。
原告主張按照2017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21987元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鑒定意見,本院酌定李某某的誤工期為273天,故原告李某某的誤工費為16445元(21987元/年÷365天×273天)。
原告主張護理人李紅柱的誤工費參照2017年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35785元計算,護理人白海杰的誤工費參照日平均工資89元計算,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結合鑒定意見,本院酌定李某某的護理期為120天,故原告的護理費為16366元(35785元/年÷365天×58天+89元/天×120天)。
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2383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告認為其請求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張鑒定費2000元,是為查明案件事實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16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61453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任洪君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速度,且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張鳳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nèi)逆向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河北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八項的規(guī)定,任洪君、張鳳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某無責任。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受傷,原告主張合理合法的損失,被告應當依法賠償。本案交通事故已經(jīng)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滄公交認字第6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終481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并判令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張慶宇、張蕊超出交強險之外損失60%的賠償責任,本院對該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比例劃分予以釆信。
本案中,肇事車輛在衡水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投保了‘康某安全統(tǒng)籌單’,具有商業(yè)三者險性質,保險限額為105萬元。原告李某某的損失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超出限額的部分,由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張慶宇、張蕊是張鳳桐的繼承人,其應在繼承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承擔40%的賠償責任。李某某與張慶宇、張蕊關于‘交強險’各限額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即衡水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賠償張蕊、張慶宇5000元,賠償李某某5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張蕊、張慶宇60000元,賠償李某某500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161453元,首先由衡水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支付55000元,剩余損失106453元按照賠償責任60%比例,由被告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63872元。由于被告賈志峰墊付醫(yī)藥費11000元,應予扣減或者返還。被告張蕊、張慶宇在繼承張鳳桐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按照4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2581元。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的各項損失55000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的各項損失63872元。
三、被告張慶宇、張蕊在繼承張鳳桐遺產(chǎn)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42581元。
四、被告賈志峰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衡水康某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賠償款項中扣除賈志峰的墊付款11000元。
以上待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擔1188元,由被告賈志峰承擔1142元,由被告張慶宇、張蕊承擔91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8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蘇文藝
人民陪審員 張立喜
人民陪審員 劉錄行

書記員: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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