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朋,黑龍江艾未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胡志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干警,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瑩,黑龍江龍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麗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大學退休職工,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愛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交通局退休職工,住佳木斯市前進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艷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人民檢察院干警,住佳木斯市前進區(qū)。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立新,黑龍江元辰(佳木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楊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佳木斯市東風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188號民事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案件受理費、實際支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錯誤。1、上訴人在原審期間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jù),證明楊某某于1998年10月出資58000元在施德祿處購買房屋一處,該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區(qū)××(南湖社區(qū)永房物業(yè)11號樓8單元2樓3號),面積68.06平方米。上訴人購房后實際裝修入住,后于2003年以68000元的價格將該房屋賣給第三人胡志剛,胡志剛購房后,其母親王玉鳳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沒有任何人向其提出異議。2、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李勇名下,但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實房屋系上訴人出資購買,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事實。3、2004年李勇去世,2013年8月趙國賢去世,兩位被繼承人在去世前留下遺囑,均未對案涉房屋予以處分,結合其他證據(jù)分析不難發(fā)現(xiàn),兩位被繼承人因知曉案涉房屋屬于本案上訴人,因此未對該房屋進行處理。二審法院如不能糾正原審法院錯誤,將否定交易安全,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上訴人胡志剛上訴請求:撤銷佳木斯市東風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188號民事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2003年8月17日,胡志剛以68000元的價格從李某某、楊某某處購買南湖社區(qū)永房物業(yè)11號樓8單元2樓3號房屋,購房后母親王玉鳳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李某某與楊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交易時其二人在該房屋居住,因該房屋登記在李勇名下,所以胡志剛與李勇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書,購房款68000元交付給楊某某,楊某某將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證書交付胡志剛,并約定由楊某某負責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xù),后因李勇去世至今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xù)。因房屋實際所有人系楊某某和李某某,所以其二人應當按約定將案涉房屋的產權過戶到胡志剛名下。被上訴人李麗麗、李艷麗、李愛莉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某某、楊某某在一審雖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但因證據(jù)間相互矛盾,或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因此依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李某某、楊某某再次提起上訴,是為了拖延訴訟。胡志剛稱與李勇簽訂購房協(xié)議,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實,該買賣協(xié)議不真實,沒有被一審法院采納,胡志剛在一審時應法院要求對該買賣協(xié)議進行鑒定,后主動放棄鑒定。胡志剛與其母親王玉鳳均自稱是涉案房屋的購房人,前后矛盾;李某某、楊某某不能證明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王玉鳳和王孝發(fā)的證言相互矛盾,胡志剛自稱從李某某、楊某某處購買涉案房屋不真實。因此,應當駁回李某某、楊某某和胡志剛的上訴請求。李某某、楊某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確認位于佳木斯市××區(qū)××組,即南湖社區(qū)永房物業(yè)11號樓8單元2樓3號,面積68.06平方米房屋歸李某某、楊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費,實際支出費用由三被告承擔。胡志剛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判令李某某、楊某某立即協(xié)助其辦理佳木斯市向陽區(qū)72委,面積為68.06平方米房屋產權交易過戶登記手續(x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8年10月1日,李勇與施德祿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李勇以5.8萬元購買了施德祿永房十八號樓××單元××樓××68.06㎡的公產房屋,并辦理了物業(yè)更名,交納了相關費用。1999年12月15日,李勇與趙國賢各自通過單位的工齡認證,于12月19日申請辦理房改房屋權屬登記。2000年12月19日,佳木斯市永紅區(qū)房產管理處收取李勇的公房出售款。2001年2月23日,房改辦出具意見,同意將訴爭房屋登記在李勇名下,3月13日佳木斯市房產管理局向李勇發(fā)放了佳房權證向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另查明,李勇與趙國賢系夫妻關系,雙方均系再婚。李勇與前妻育有李麗麗、李愛莉、李艷麗三個女兒。李勇于2004年2月29日死亡。趙國賢于2013年8月死亡,其繼承人張秀坤、張秀芬、張雨、XX對爭議房屋的意見與李某某、楊某某一致,李某某亦是趙國賢與前夫所生。一審法院認為,李某某、楊某某提起的所有權確認糾紛,因登記所有權人及共有人已經死亡,他們的法定繼承人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趙國賢的法定繼承人均認可李某某、楊某某所訴事實,且不要求參加訴訟。故由李麗麗、李愛莉、李艷麗作為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tài)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楊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對房屋的購買存在出資關系。其認可房屋所有權證的真實性,對記載事項亦無異議,該所有權證體現(xiàn)的權利人為李勇,雖然所有權證存根領證人處記載為楊某某,但領取行為的性質不等于所有權歸屬認定;楊某某主張1998年的購房協(xié)議李勇簽名系楊某某代書,雖申請鑒定但因不能提供鑒定檢材而無法進行,對此李某某、楊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該協(xié)議由楊某某代簽,也不能改變其使用權人的性質;李某某、楊某某在起訴狀中自認在2001年辦理產權登記時,產生利用李勇工齡的優(yōu)勢,節(jié)省交易費用的動意,與其自述1998年10月1日購買該房時的動意產生了時間倒置,與常理不符。綜上,李某某、楊某某所舉證據(jù)無法否定房屋所有權證的真實性,不足以證明其已經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了訴爭房屋物權,亦不足以證明其與李勇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故其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志剛主張其與楊某某于2003年8月17日形成了房屋買賣關系,并要求楊某某協(xié)助其辦理房屋產權交易過戶登記手續(xù),因李某某、楊某某不是訴爭房屋的合法權屬人,故胡志剛請求其協(xié)助辦理訴爭房屋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楊某某的訴訟請求;駁回第三人胡志剛的訴請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楊某某負擔。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tài)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權利人為李勇,各方當事人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楊某某與李勇之間存在借名買賣關系、楊某某和李某某系案涉房屋實際出資人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某某、楊某某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胡志剛認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為李某某和楊某某,一審訴訟請求要求李某某、楊某某協(xié)助辦理案涉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但其提供的購房協(xié)議書體現(xiàn)的合同相對人是李勇,案涉房屋產權證書的權利人也是李勇,而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實楊某某和李某某系案涉房屋實際出資人,在胡志剛現(xiàn)有訴訟請求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志剛要求李某某、楊某某協(xié)助辦理案涉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上訴人李某某、楊某某、胡志剛因與被上訴人李麗麗、李艷麗、李愛莉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佳木斯市東風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某、楊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朋、上訴人胡志剛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瑩、被上訴人李麗麗、李艷麗、李愛莉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上,上訴人李某某、楊某某、胡志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李某某、楊某某和胡志剛的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楊某某負擔100元,由上訴人胡志剛負擔1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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