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東,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
上訴人張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張某(甲方)與原告李某某(乙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乙方的土地轉(zhuǎn)讓款44萬元,自2012年6月1日起開始按照月息2分計算,最晚在2013年年底前甲方還給乙方44萬元本金及利息,另到時甲方多付一萬元利息給乙方,同年5月18日,被告張某書寫借據(jù),今借到李某某、袁某某土地轉(zhuǎn)讓金44萬元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張某書寫字據(jù),爭取到2013年1月15日前,付款20萬元,到春節(jié)前爭取給10萬元,到2014年3月底爭取付10萬元,以后款按協(xié)議辦。雙方均認可字據(jù)中2013年1月15日為筆誤,時間應為2014年1月15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張某共償還原告9.5萬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張某書寫字據(jù)、合作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同時被告張某為原告書寫借據(jù),被告對欠款事實予以認可,對雙方的借貸關(guān)系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欠款數(shù)額,雙方對本金44萬元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償還原告9.5萬元沒有異議,原告主張9.5萬元系利息,被告主張償還款項為本金,雙方對此沒有約定,9.5萬元應當視為本金,被告應當償還原告34.5萬元本金。關(guān)于原告利息的主張,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協(xié)議中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年底利率按照月息2%計算,月利息2%已經(jīng)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現(xiàn)原告主張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對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底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被告書寫字據(jù),還款期限為2014年3月底,對逾期后的利息雙方?jīng)]有約定,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期間被告已經(jīng)償還9.5萬元,利息計算應當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以34.5萬元為基數(shù)。對被告辯稱借據(jù)中沒有支付利息的約定,不應當支付利息不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協(xié)議中約定補償1萬元利息,不屬于雙方借貸關(guān)系爭議,系其他法律關(guān)系,應當另行解決,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借款34.5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44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34.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66元,減半收取,由被張某負擔5183元。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另查明,甲方(張某)乙方(李某某)2012年5月19日簽訂《合作協(xié)議》注:最后還款時,44萬元和利息打款到袁某某賬戶上。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據(jù)雖未約定利息,但《合作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利息,《合作協(xié)議》是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借據(jù)后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視為對借據(jù)的補充,應認定雙方對利息做出了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合作協(xié)議》約定支付利息,上訴人主張不應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74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瑞英 審 判 員 郭學彥 審 判 員 陳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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