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彥君,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于秀芝,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司雅婷,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李雨昊,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法定代理人司雅婷,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海軍(系四原告的親屬),現(xiàn)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被告于某,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wèi)權,黑龍江仁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某與被告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李某在審理過程中死亡,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作為李某的法定繼承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及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海軍、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wèi)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于某賠償交通事故各項損失總計286325.73元(其中按機動車交強險責任應賠償12萬元,其余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為166325.73元);2.要求于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李某持B2型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勁揚牌兩輪普通摩托車沿哈肇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52公里+925米時,與同方向于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爬坡王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導致李某受傷嚴重并先后入住哈爾濱醫(yī)大一院、哈爾濱醫(yī)大二院、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及黑龍江省第五醫(yī)院,治療101天后因醫(yī)治無效死亡,共花費醫(yī)藥費292487.12元,產生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674419.12元。本次事故經哈爾濱市交警支隊呼蘭大隊出具的哈公認字【2014】第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某負次要責任。
于某辯稱,1.不同意四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此次事故中,于某不應承擔責任。從事故發(fā)生的過程看,是李某駕駛摩托車追尾被告的電動三輪車,根據交通法規(guī)規(guī)定李某應負全部責任,事實上李某將被告三輪車追尾至其側翻,并不是被告?zhèn)确笈c李某的三輪車發(fā)生碰撞;2.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未對雙方的酒精含量經行測試,未對二車輛進行鑒定,也沒有對李某的死亡原因與本次事故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李某是因超速,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為躲避對向大車,從后側將被告三輪車撞倒。交警部門出具的2016年第081號事故認定書,被告已申請復核并對車輛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交警支隊至今未能出具復核結論,本案的事故認定書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責任比例的證據,于某申請本案繼續(xù)中止審理,待事故復核決定書下發(fā)之后恢復審理;3.即使是于某車輛側翻滑行導致事故,也是因李某車輛未保持車距、超速原因導致的,并且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侵權責任中的賠償責任,應以原因力大小確認是否承擔及承擔責任比例的大小,于某三輪車側翻也屬于意外事件。據交警部門調查稱,導致于某車輛側翻的原因,可能是路面破損,因此結合本案案情,被告申請追加公路管理部門作為被告并承擔相應責任;4.賠償項目問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合理且計算方式有誤;5.關于原告請求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全額12萬元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釋第19條的規(guī)定,全額賠償?shù)那疤崾俏匆婪ㄍ侗=粡婋U的機動車,于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在本質上不屬于機動車范疇,即使鑒定機構認為該車輛超過了機動車的標準,也是參照機動車并非認定其為機動車,并且在鑒定中適用的國家標準并未公布實施,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我國現(xiàn)階段并未對電動車繳納交強險出臺任何法律規(guī)定,換言之電動車想投保交強險都無處投保,因此于某車輛并不屬于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不應在交強險全額范圍內予以賠償;6.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上看,李某就醫(yī)、住院的過程均發(fā)生于2014年,醫(yī)療費的部分已經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1年訴訟時效,死亡賠償金雖未超過訴訟時效,但原告不能證明李某死亡與本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4年7月28日交通事故中李某負主要責任,于某負次要責任。于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該份事故認定書已經被黑龍江公安廳交警總隊依法撤銷。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被黑龍江公安廳交警總隊依法撤銷,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為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沈家鎮(zhèn)祁卜村委會介紹信,證明李某于2016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某稱對死亡時間沒有異議,但稱不能證明李某死亡的原因與交通事故有關。本院認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醫(yī)治無效死亡,是客觀事實,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三為一組證據,其中哈爾濱市呼蘭區(qū)中醫(yī)院門診票據7張,共1826.01元,哈醫(yī)大一院復印病歷票據1張10元,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復印病例費用20.5元,共1856.51元,證明在中醫(yī)院花費及復印病例的花費。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費用清單,住院1天花費4016.7元,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附屬第二醫(yī)院費用清單,住院34天花費256502.78元,黑龍江省農墾總局總醫(yī)院住院診斷書、病例、費用清單,住院2天花費2994.96元、黑龍江省第五醫(yī)院住院診斷書、病例,住院62天花費27116.95元。于某對醫(y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花費金額請法院予以核實,但對醫(yī)療費支出的關聯(lián)性和必要性有異議。關于醫(yī)大一院的結算清單、農墾醫(yī)院的住院診斷書及住院費票據、費用匯總表、醫(yī)大二院的住院診斷書及費用清單、省五院的診斷書及住院病案,均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排除該筆費用已經醫(yī)保報銷,原件無法取得。原告提交的證據三中雖然醫(yī)院住院病例及費用清單為復印件,但李某受傷住院治療是客觀事實,李某是否通過醫(yī)保報銷醫(yī)療費用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為委托護工合同,證明李某8月1日至8月6日在哈爾濱醫(yī)大二院住院期間每日支付300元陪護費用的事實。于某有異議,稱該份合同為復印件,無法確定真實性,該服務中心如屬于合法注冊,應當出具稅務部門的正規(guī)發(fā)票予以佐證。該委托護工合同只能證明患者家屬與哈爾濱復康中心簽訂合同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該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及支付了委托護工的費用,本院不予采信。于某向本院提交哈公交認字【2016】第0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舉示的2014年事故認定書已經被交警總隊撤銷,呼蘭交警大隊重新作出事故認定,認定于某負次要責任,于某已向市交警支隊申請復核,交警支隊至今未出具復核結論,因此本案應當終止審理。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客觀性予以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28日,李某駕駛無號牌勁揚牌兩輪普通摩托車沿哈肇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52公里+925米時,與同方向于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爬坡王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哈爾濱市交警支隊呼蘭大隊作出哈公交認字【2014】第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于某對該事故認定書不服,申請復核,哈公交認字【2016】第0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作出事故認定,仍為李某負主要責任,于某負次要責任。李某先后在哈爾濱醫(yī)大一院、哈爾濱醫(yī)大二院、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及黑龍江省第五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花醫(yī)藥費292487.9元。李某后期回家休養(yǎng),一直處于植物人狀態(tài),2016年11月20日死亡。
本院認為,李某與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哈公交認字【2014】第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主要責任,于某負次要責任。于某對事故認定不服,經哈爾濱市交警支隊呼蘭大隊重新作出事故認定,哈公交認字【2016】第0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仍然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可以作為本案劃分賠償責任的依據。于某認為該認定書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申請中止審理,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于某并無證據證明公路管路部門對該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對其要求追加公路管路部門作為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經哈爾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呼蘭大隊委托哈爾濱市駕友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于某駕駛的三輪車“不屬于非機動車,符合機動車中輕便摩托車的特征,屬性為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币虼税l(fā)生交通事故后于某應當按照機動車肇事承擔在交強險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責任。李某出院后其父親即代為向法院遞交了起訴狀,即發(fā)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于某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99天后無錢繼續(xù)醫(yī)治,只能回家休養(yǎng),一直處于植物人狀態(tài),于某并無證據證明李某除交通事故受傷外自身還存在其它足以引起死亡的疾病,從普通人認知的角度,足以得出李某死亡與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結論。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如下:李某住院99天,醫(yī)療費為292487.12元,護理費50275元÷365天×99天=13636.23元,誤工費28556元÷365天×99天=7745.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99天=9900元,死亡賠償金11095元/年×20年=221900元,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艷君、于秀芝共有李某等三個子女,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391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四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對四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數(shù)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2萬元。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原告未提交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共計619171.68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負主要責任,于某負次要責任,本院認為由于某承擔30%賠償責任為宜,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剩余部分按30%計算,應賠償(619171.68元-12萬元)×30%=149751.5元,總計269751.5元。
綜上所述,對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要求于某賠償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6975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69751.5元;
二、駁回原告李彥軍、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27元(原告預交787元,緩交5240元,其余訴訟費在執(zhí)行階段交齊),由原告李彥君、于秀芝、司雅婷、李雨昊負擔681元,由被告于某負擔53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文龍
審判員 張春秋
人民陪審員 孫佳宇
書記員: 劉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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