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居民身份證登記住址:鄂州市鄂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靜,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區(qū)汀祖鎮(zhèn)劉顯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70072610540XT。
法定代表人王國輝,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李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約定了借款利率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本付息,被告在原告催討后拒不還本付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約定借款月利率2分,按交易習慣及通常理解,應為年利率24%。被告已償還原告的200,000.00元,雙方約定不明,按先息后本的交易原則,應視為付息,從被告應付利息中扣減。關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04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已扣減被告償還的200,000.00元),后期按年利率24%的標準承擔利息至本息還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支付利息1,043,000.00萬元(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合計人民幣3,043,000.00元;其后利息以人民幣2,00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據(jù)實結算后被告向原告即時支付。
本案受理費已減半收取為15,572.00元,由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由于該款項原告已預交,被告湖北陳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的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李 健
書記員: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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