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成A座11層。
負責人田冬生,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
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8日8時27分許,郭某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在新樂市燕趙郡府小區(qū)院內(nèi)倒車時,與李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新樂市交警大隊認定,郭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4月28日經(jīng)新樂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李某某的車輛進行認證,李某某的車損為1995元,李某某支付評估費200元。郭某某的車輛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審理中,李某某未向原審法院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車輛存在貶值費,交通費票據(jù)不能反映系修車合理支出。以上情況屬實。
原審法院認為,侵害他人財產(chǎn)的,財產(chǎn)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雙方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導致李某某車輛損壞,郭某某應予承擔賠償責任。鑒于郭某某的車輛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nèi)首先承擔賠償責任。即李某某應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款1995元。評估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雙方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承擔。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不能反映系修車合理支出,李某某提出的車輛貶值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原審法院對李某某提出的車輛貶值費及交通費賠償請求均不予支持。遂判決如下:一、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李某某車輛損失費1995元。二、郭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付李某某車損評估費2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郭某某負擔。
判后,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一審卷宗中的相關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對該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雙方均無異議,該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所以本案被上訴人李某某的損失應該由上訴人進行賠償,原審法院據(jù)此判令上訴人進行賠償及依物價鑒定結論確定賠償數(shù)額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所稱車輛損失與事實不符,其提交的物價鑒定結論脫離實際,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的上訴理由,理據(jù)不足,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其上訴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秀云 代理審判員 尋 亞 代理審判員 李 曼
書記員: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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