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琦
胡金成(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
司某某
司德克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上訴人)李琦,男。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接受調解等特別授權。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司某某,男。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司德克,男。
二
被申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湖北金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反駁訴訟請求、質證、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再審申請人李琦因與被申請人司某某、司德克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棗陽市人民法院(2012)鄂棗陽南民初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203號民事判決。李琦不服二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73號民事裁定:駁回李琦的再審申請。李琦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監(jiān)督申請。,后湖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鄂檢民(行)監(jiān)(2015)42000000021號民事抗訴書,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民監(jiān)三字第00005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再審期間,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人李琦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成,被申請人司某某、司德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李琦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棗陽市國土局向搏康公司作出的(2013)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搏康公司于2011年10月,未經批準、非法占用棗陽市環(huán)城辦事處八里村農用地(一般耕地)9300平方米建辦公樓及附屬設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決定處罰如下:責令你單位退還非法占用的9300平方米土地,限15日內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合計人民幣46500.元整。上訴人提供該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的轉讓土地違法,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司某某、司德克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行政處罰對象是搏康公司,并非是對股東,認定違法時間是在2011年10月,在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2011年9月之后,處罰決定只是在督促上訴人及搏康公司辦土地登記手續(xù)。因雙方當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二審中,司某某已將合同約定的票據(含耕地占用稅約61萬)交給李琦。
本院二審認為:李琦與司某某、司德克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搏康公司的股東已經工商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為李琦、耿純敏,故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恪守履行。司某某、司德克將持有的搏康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李琦,搏康公司僅是更換股東,搏康公司的資產所有權仍屬于公司,并沒有發(fā)生所有權轉移。司某某、司德克有義務將資產明細表所列明全部資產實際轉移交由李琦控制,李琦目前對已實際占用并無異議,但上訴提出股權轉讓時資產明細中的土地沒有取得使用權屬違法占用、部分存在房產抵押,故司某某、司德克存在欺詐行為,李琦未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本院認為,搏康公司固定資產清查明細表中列明土地28.85畝,經查,其中經棗陽市國土局招拍掛程序的0.7922公頃(約11.88畝),另9300平方米經棗陽市國土局確認非法占用。土地、房屋作為搏康公司主要資產,李琦在實際受讓股權之前,應當盡到謹慎審查義務,在土地、房管部門進行充分核實產權是否存在瑕疵或他項權利,其在充分了解后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確認“搏康公司資產及產權情況,李琦已全部了解,司某某、司德克現狀交付。搏康公司房產、土地登記手續(xù)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擔相關費用。”且搏康公司興建單元樓過程中,李琦父親李運林與施工人重新簽訂施工合同,也實際實施了房屋建設工作。故本院認為李琦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搏康公司土地、房屋的產權情況,且其在法定期限內也未基于欺詐請求撤銷或變更合同,故對于房產、土地登記未完善部分(包括已經招拍掛尚未完備的土地手續(xù)和尚未經法定程序已占用土地的登記手續(xù))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李琦自行承擔。上訴人李琦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琦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沒有積極化解所欠債務,致被上訴人的債權人紛紛來公司無理取鬧,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生產和建設。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琦一、二審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如因司某某、司德克的過錯給李琦造成的損失,李琦可向司某某、司德克另行主張權利。一、二審李琦均不能舉證證明司某某、司德克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簽訂合同之日起一年內付清股權轉讓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李琦應向司某某、司德克支付下欠股權轉讓款300萬元,其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李琦上訴還提出合同約定的票據(含耕地占用稅約61萬)未交付,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在股權轉讓款中扣除。因二審訴訟中司某某、司德克已將耕地占用稅、印花稅、契稅三稅共計601635.65元的稅票交付李琦,對李琦要求扣減股權轉讓款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李琦向司某某、司德克給付60萬元違約金有合同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實體處理妥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案件受理費35458元,由上訴人李琦負擔。
李琦申請再審稱:(一)原一、二審判決程序違法,二審法院違反程序做工作讓再審申請人李琦取回61萬元的稅票。原一、二審法院嚴重違反處分原則,對司某某、司德克的違法和違約不予認定。(二)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現場交付的描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現狀交付并不代表可以違法交付,被申請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畝為基本農田違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被申請人雖圈蓋院墻進行了占有,但根本沒有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三)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由于被申請人違約違法履行合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送達了先履行抗辯通知書,原審法院對被申請人先訴抗辯權未予認定,將先履行抗辯權合法行定性為違約行為并承擔違約金60萬元,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司某某、司德克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司某某、司德克承擔。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司某某、司德克與李琦2011年9月24日所簽的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經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司某某、司德克已經按照該合同履行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李琦怠于履行其給付轉讓價款的300萬元的合同義務,故依照合同規(guī)定,李琦應當承擔支付司某某、司德克股權轉讓費3000000元、違約金600000元,共計3600000元,扣除其墊付的水費17767元,還應支付3582233元的付款義務。李琦申請再審稱原一、二審判決程序違法,二審法院違反程序做工作讓再審申請人李琦取回61萬元的稅票不當,本院認為,該稅票出票時間為2011年8月3日,系在雙方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前,故再審申請人李琦應知曉該票的存在,一審雖司某某、司德克未實際提供交付,但并不影響李琦當時按合同約定在轉讓款3000000中扣除相應價款601635.65元后履行該合同義務。但該3000000元至至今未支付,即便在二審中司某某、司德克已履行了稅票的交付義務后,但截至目前,李琦仍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處于持續(xù)違約狀態(tài),故再審申請人李琦的該請求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再審申請人稱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現場交付的描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現狀交付并不代表可以違法交付,被申請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畝為基本農田違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被申請人雖圈蓋院墻進行了占有,但根本沒有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訴請,因股權轉讓合同經雙方充分協商,加之合同中明確載明“搏康公司資產及產權情況,李琦已全部了解,司某某、司德克現狀交付。搏康公司房產、土地登記手續(xù)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擔相關費用”,土地登記手續(xù)完善是李琦自己的義務,故李琦的該申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審申請人李琦稱由于被申請人違約違法履行合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送達了先履行抗辯通知書,原審法院對被申請人先訴抗辯權未予認定,將先履行抗辯權合法行定性為違約行為并承擔違約金60萬元,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訴意見,本院認為: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對李琦辯稱的先履行抗辯權進行了詳細闡述,李琦所稱于事實不符,李琦的該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琦的再審申請,維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203號民事判決和棗陽市人民法院(2012)鄂棗陽南民初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司某某、司德克與李琦2011年9月24日所簽的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經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司某某、司德克已經按照該合同履行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李琦怠于履行其給付轉讓價款的300萬元的合同義務,故依照合同規(guī)定,李琦應當承擔支付司某某、司德克股權轉讓費3000000元、違約金600000元,共計3600000元,扣除其墊付的水費17767元,還應支付3582233元的付款義務。李琦申請再審稱原一、二審判決程序違法,二審法院違反程序做工作讓再審申請人李琦取回61萬元的稅票不當,本院認為,該稅票出票時間為2011年8月3日,系在雙方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前,故再審申請人李琦應知曉該票的存在,一審雖司某某、司德克未實際提供交付,但并不影響李琦當時按合同約定在轉讓款3000000中扣除相應價款601635.65元后履行該合同義務。但該3000000元至至今未支付,即便在二審中司某某、司德克已履行了稅票的交付義務后,但截至目前,李琦仍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處于持續(xù)違約狀態(tài),故再審申請人李琦的該請求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再審申請人稱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現場交付的描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現狀交付并不代表可以違法交付,被申請人交付的土地中16.97畝為基本農田違法占地,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被申請人雖圈蓋院墻進行了占有,但根本沒有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訴請,因股權轉讓合同經雙方充分協商,加之合同中明確載明“搏康公司資產及產權情況,李琦已全部了解,司某某、司德克現狀交付。搏康公司房產、土地登記手續(xù)尚未完善,由李琦自行完善,并承擔相關費用”,土地登記手續(xù)完善是李琦自己的義務,故李琦的該申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審申請人李琦稱由于被申請人違約違法履行合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送達了先履行抗辯通知書,原審法院對被申請人先訴抗辯權未予認定,將先履行抗辯權合法行定性為違約行為并承擔違約金60萬元,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訴意見,本院認為: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對李琦辯稱的先履行抗辯權進行了詳細闡述,李琦所稱于事實不符,李琦的該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琦的再審申請,維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203號民事判決和棗陽市人民法院(2012)鄂棗陽南民初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
審判長:付士平
審判員:王進
審判員:肖瑾
書記員:李曉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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