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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訴范金喜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陳守才,梅里斯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美榮,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王學偉,黑龍江發(f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金鳳,住黑龍江省大慶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金霞,住黑龍江省大慶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金艷,住黑龍江省大慶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現(xiàn)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原審第三人陳洪才,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上訴人李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李美榮、范金鳳、范金霞、范金艷、范某某房屋買賣所有權確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法院(2015)梅商初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穎莉、代理審判員王紅娜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毓翀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范建國與李美榮系夫妻,后離婚,范建國與李美榮于2014年2月17日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育四個子女,長女范金鳳、長子范某某、次女范金霞、三女范金艷。李某某與范某某原系夫妻于1997年3月8日離婚。范建國于2015年9月2日因病死亡。范建國于1992年至1998年被梅里斯農職高中聘用為更夫,1994年為便于工作,梅里斯農職高中校委會研究決定將該校副校長張友訓原居住的96平方米的房屋交給范建國居住。范建國稱梅里斯農職高中校委會決定將張友訓副校長居住的96平方米的房屋交給我住,我交給張友訓副校長1800.00元。以上事實時任農職高中書記梁兆玉出庭作證證實及2014年4月20日梅里斯農職高中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2014年4月20日梅里斯農職高中出具的證明載明“范建國在1992年至1998年在農職高中打更,關于房子備注如下:房子來源,范建國在校為了他方便工作經學委會研究決定同意將張校長住過的危房轉讓給老范。
2003年李某某從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共和鎮(zhèn)永長村搬家搬到梅里斯居住,范建國將96平方米房屋交給李某某、范某某居住。范建國本人在梅里斯區(qū)鍋爐廠打更。2003年、2004年間李某某分別購買了與梅里斯農職高中交由范建國居住的96平方米房屋連脊的房屋兩座(共計96平方米)。李某某稱2007年交給范建國3000.00元購買范建國居住的原梅里斯農職高中96平方米的房屋,范建國的長子范某某在庭審中證明李某某花3000.00元購買范建國居住的原梅里斯農職高中96平方米的房屋。李某某未提供出范建國收款的其他證據(jù)。本院將李某某購買范建國居住的96平方米房屋的舉證責任劃分給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供出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購買范建國居住的96平方米房屋的證據(jù)。2008年3月15日,梅里斯農職高中為李某某出具了一份介紹信,介紹信的內容為:房產:原農職高中192平方米磚瓦結構平方192平方米磚瓦結構平方產權完全歸李某某個人所有,望給予辦理住房憑證。李某某稱,自己購買梅里斯農職高中192平方米房屋向梅里斯農職高中交納購房款15000.00元。法庭要求其提交購房收據(jù),李某某稱購房收據(jù)因家中火災被燒毀。未能向法庭提供。調查梅里斯農職高中會計王兆光證實,王兆光從1980年起在農職高中任會計,范建國在農職高中打更是臨時工,農職高中沒有安排范建國住房,范建國和農職高中的張友訓私下交易將張友訓的住房交給范建國居住。給沒給張友訓錢也不清楚。范建國沒有向學校交過購房款,2008年范某某和李某某大學校交錢,具體交了多少記不清了,學校的賬目因為搬家,檔案丟失了不少,交款的底賬也沒有了。2008年3月15日學校為李某某出具的證明是我們學校的校長寫的,李某某交過錢才出的證明。2008年7月2日李某某在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房產管理局辦理了192平方米的房屋權證,證書載明所有權人為李某某,所有權性質為私有房產。2011年給192平方米的房屋動遷。2011年5月24日,梅里斯區(qū)棚改辦公室與李某某簽訂了《征收有證住宅安置協(xié)議書》三份,編號為125-1、125-2、125-3,其中甲方為梅里斯區(qū)棚改辦公室,乙方為李某某。協(xié)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分戶安置,建筑面積52平方米,70平方米、70平方米三戶住宅。給付搬家費4608.00元,獎勵按規(guī)定時間搬家費5760.00元,多余2平方米補償款2154.00元,合計給付李某某補償款13022.00元。2012年10月14日,梅里斯區(qū)棚改辦公室為李某某下發(fā)了回遷安置選房進戶通知單3份,編號為125-1、125-2、125-3,被征收人為李某某,分得的房屋為湖畔雅居小區(qū)13號樓3單元201室,建筑面積為49.09平方米,4號樓4單元201室,建筑面積為73.75平方米,5號樓3單元301室,建筑面積為72.32平方米。2013年5月15日,李某某將分得的梅里斯湖畔雅居小區(qū)13號樓3單元201室,建筑面積49.09平方米的樓房以124,000.00元的價格出賣給任振山,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在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房地產管理局為4號樓4單元201室,辦理了產權證,證號為qz00025859.為5號樓3單元301室,辦理了房權證qz00025858.房屋所有權認為李某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梅里斯農職高中將該該校副校長張友訓原居住的96平方米的房屋交給范建國居住。范建國交給張友訓副校長1800.00元款項。在居住期間亦對房屋進行修繕。農職高中原書記梁兆玉證實范建國住的房屋歸范建國所有,范建國應享有對9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權。李某某稱于2007年給付范建國購買96平方米住房的購房款3000.00元的問題。李某某提供的證人范某某證實李某某交給范建國3000.00元購房款。李某某未提供出范建國收據(jù)等其他證據(jù)。因范某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范某某的證言又系孤證。李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李某某購買范建國房屋的主張不成立。關于李某某是否向梅里斯農職高中繳納購房款的問題。李某某2008年向梅里斯農職高中交納購房款15,000.00元。李某某稱購房款收據(jù)因家中失火被燒毀,無法提供。經調查梅里斯農職高中會計王兆光,王兆光稱交款的底賬沒有了。故李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李某某向梅里斯農職高中交納購房的主張不成立。李某某所持有的梅里斯農職高中出具的介紹信并不能作為爭議房屋所有權確權的依據(jù)。96平方米平方歸范建國所有。平方動遷取得的96平方米的回遷房應歸范建國所有。訴訟中范建國死亡,范建國合法財產繼承人李美榮,長女范金鳳、長子范某某、次女范金霞、三女范金艷同意參加訴訟。李美榮,范金鳳、范某某、范金霞、范金艷對96平方米房屋享有財產所有權。李美榮、范金鳳、范金霞、范金艷的請求法院確認梅里斯區(qū)湖畔雅居5號樓3單元301室房屋歸李美榮,范金鳳、范某某、范金霞、范金艷所有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李某某在居住爭議房屋期間對房屋進行了修繕,并交納了入戶費用。故李美榮、范金鳳、范金霞、范金艷請求判令李某某、范某某給付侵占的賣房款62,000.00元及拆遷費30000.00元的一半15,000.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依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梅里斯區(qū)湖畔雅居5號樓3單元301室歸李美榮、范金鳳、范某某、范金霞、范金艷所有。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李某某將梅里斯區(qū)湖畔雅居5號樓3單元301室房屋交付給李美榮、范金鳳、范金霞、范金艷及范某某。二、李美榮、范金鳳。范金霞、范金艷請求判令李某某給付侵占的賣房款62,000.00元及拆遷費30000.00元的一半15,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50.00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1992年,范建國在梅里斯農職高中打更,為了范建國工作方便,農職高中將該校副校長張友訓原居住的96平方米的房屋交給范建國居住,范建國交給張友訓副校長1800.00元。在居住期間范建國對該平房進行了修繕。范建國是該平房的所有權人。雖然該平房動遷之前由李某某、范某某居住,但李某某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李某某在范建國手購買了該平房,李某某沒有房屋買賣協(xié)議,亦沒有交款收據(jù)。李某某持有的農職高中的介紹信不能作為本案房屋物權合法性的唯一證據(jù),亦不能證明范建國將房屋賣給了李某某。因此該平屋動遷后所得的樓房所有權人應是范建國,該爭議的樓房應確權歸范建國所有。由于范建國在本案訴訟中去世,原審法院將該爭議的房屋確權給范建國的合法繼承人李美榮等人共有的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李某某提出的原審法院是否超越管轄范圍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涉及確認房屋權屬的,當事人應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本案房屋買賣所有權確權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符合法律規(guī)定。
關于李某某提出的訴訟費負擔問題,一審案件受理應為1,725.00元,該案被發(fā)回重審后,上訴費應按照退費規(guī)定及標準,由第一次上訴人的繳費人申請退費。
綜上所述,原判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5.00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虹 審 判 員  李穎莉 代理審判員  王紅娜

書記員:張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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