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愛民。
委托代理人:李凱(原告之子)。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武漢蘇泊爾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彭家?guī)X368號。
法定代表人:林小芳,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紅,系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原告李愛民訴被告武漢蘇泊爾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泊爾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愛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凱、被告蘇泊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愛民于2008年8月26日到被告蘇泊爾公司從事搬運工作。雙方于入職日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該一年期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續(xù)簽勞動合同,合同起始時間為2009年8月18日,合同終止時間為2012年8月17日。后被告將合同終止時間改動為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限也由3年改動為5年。2011年9月20日,蘇泊爾公司向李愛民發(fā)出社會保險辦理通知函,李愛民在該通知函上書面承認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該通知函,放棄辦理社會保險,并承擔一切相關(guān)責任。李愛民所在村委會為其在武漢市漢陽社保處流動人員專戶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至2010年12月。蘇泊爾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5.7.8.1條規(guī)定:“員工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有年休假,年假統(tǒng)一并入春節(jié)期間休假”。李愛民于2013年2月5日起至2月17日止休息13天,2014年1月26日起至2月8止,休息14天。李愛民每年可休年休假為5日。2014年2月27日,李愛民委托湖北森生律師事務所向蘇泊爾公司郵寄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律師函,以雙方建立勞動關(guān)系以來,蘇泊爾公司一直未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未依法給予年休假待遇及存在其他違反勞動法的情形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guān)系。同年2月28日,蘇泊爾公司收到了該律師函。此日后,李愛民再未上班。李愛民2014年2月份實際工作16天,加班32.5個小時,依照蘇泊爾公司的工資制度,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合計2715.37元,該工資未發(fā)放。李愛民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897.32元。2014年3月11日,李愛民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1、支付2014年2月份工資2897元;2、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未訂立勞動合同雙倍工資31867元;3、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7382元;4、支付失業(yè)補償金10010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7193元;6、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107089元。2014年4月28日,該委作出武勞人仲裁字(2014)第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指蘇泊爾公司)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申請人(指李愛民)支付2014年2月份工資2715.37元;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2014年5月21日,李愛民收到該裁決書。2014年5月26日,李愛民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zhí)、勞動合同、工資單、社會保險查詢明細、社會保險辦理通知函及簽收回執(zhí)、考勤表、解除勞動合同律師函、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guān)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guān)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本案中,雙方于2009年8月18日續(xù)簽了勞動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期限及終止時間有改動,雙方對改動部分意見不一。本院認為,該合同為蘇泊爾公司持有,也未到鑒證機關(guān)進行鑒證,鑒于以上理由,本院認定合同的期限為3年,終止時間為2012年8月17日。故自2012年8月18日起雙方?jīng)]有簽訂勞動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蘇泊爾公司應該向李愛民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雙倍工資計算時間為11個月,原告主張按照2897元/月×11個月=31867元,本院予以照準。另原告2月份實際工資2715.37元未發(fā)放,蘇泊爾公司應該向李愛民支付該工資。原告主張的失業(yè)待遇損失,因李愛民系主動離職,不符合領(lǐng)取失業(yè)保險的條件(即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7193元,因其已經(jīng)休了年休假,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以此為由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雖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但蘇泊爾公司已經(jīng)書面通知李愛民辦理社會保險,李愛民收到通知后自行放棄辦理社會保險,并承諾自己承擔一切相關(guān)責任,李愛民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因其未對加班基本事實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蘇泊爾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愛民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1,867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武漢蘇泊爾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愛民支付2014年2月份工資2,715.37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李愛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 旭
書記員:蔡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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