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宜,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海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宜昌市猇亭機械廠,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區(qū)新正街5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向道海,系該廠廠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春華,湖北夷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文鐘來,湖北夷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0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廠房屋面有漏水等重大問題由被告負責維修。該廠房屋面一直漏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維修,被告未修且斷電斷水,致使原告無法生產,無法完成客戶訂單,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照約定修繕廠房,導致廠房不能正常使用,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應予賠償,遂提起訴訟。被告宜昌市猇亭機械廠辯稱:原告的訴求已過訴訟時效。原告在租賃被告廠房期間,0租賃物是適宜的,也未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請求的損失不成立,被告不應賠償原告損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1.被告將位于宜昌市猇亭區(qū)柳樹河巷的閑置廠房出租給原告從事機床生產經營,租賃期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金30000元/年,2010年的租金于簽訂合同之日給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當年8月1日前支付,以后的租金每半年提前支付一半;2.原告在承租期間完好保管廠房和其他附屬設施,根據需要必要時進行完整安全性維修。廠房屋面有漏水等重大問題由被告負責維修;3.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的當日,原告給付租金10000元。因原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的租金及相應的水電費,原、被告雙方又于2014年3月29日達成《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原告歷年所欠租金約為115000元,原告承諾于2014年4月30日前結清,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騰退房屋。嗣后,原告既未騰退房屋,也未付清租金。2016年4月4日,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7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道海曾電話聯(lián)系,要求維修房屋漏水問題,向道?;貜妥赓U合同早已到期,原告應當及時騰退房屋,超過租期后的房屋漏水問題被告不負責維修。同時查明:2016年10月17日,宜昌市猇亭機械廠作為原告向本院起訴李某某,訴請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限期李某某騰退房屋,判令李某某支付租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5民初78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和《協(xié)議》合法有效,并作出如下判決:一、解除宜昌市猇亭機械廠與李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二、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向宜昌市猇亭機械廠租賃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區(qū)柳樹河巷的房屋騰出并返還給宜昌市猇亭機械廠;三、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宜昌市猇亭機械廠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所欠房屋租金172117元(114767元+57350元),并從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計算到實際履行之日),以172117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商業(yè)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四、李某某從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返還房屋之日止,按85元/天標準向宜昌市猇亭機械廠支付房屋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費。五、駁回宜昌市猇亭機械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7年4月28日,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鄂05民終9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查明,李某某以宜昌市創(chuàng)世紀工貿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創(chuàng)世紀公司”)與南通創(chuàng)偉工貿有限公司簽訂《機床買賣合同》(合同載明簽訂日期為2014年1月5日)一份,該合同約定:創(chuàng)世紀公司以8萬元/臺出售數(shù)控針筒銑槽機十臺,自交付訂金之日起70天交貨。后南通創(chuàng)偉工貿有限公司向創(chuàng)世紀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載明日期為2015年4月15日),稱因其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解除《機床買賣合同》,返還已付款并承擔違約責任。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協(xié)議》、《機床買賣合同》、解除合同通知書各一份、租金收據二份、(2016)鄂0505民初783號民事判決書、(2017)鄂05民終924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宜昌市猇亭機械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宜,被告宜昌市猇亭機械廠法定代表人向道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鐘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和《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在合同存續(xù)期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應當履行按期、足額支付租金義務,被告有確保原告正常使用租賃廠房等相關合同義務。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0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起租賃合同糾紛之訴,訴請由被告賠償其損失,需以被告存在違約行為,且該行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為前提。本案中,依照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和《協(xié)議》,租賃期限至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被告在租賃合同期內存在違約行為,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在租賃合同期內原告要求被告維修廠房屋頂或者自行維修的事實,其主張的損失也未提供證據證實與租賃合同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相反,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29日簽署協(xié)議,原告必須于2014年4月30日前騰退房屋。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維修廠房屋面的主張,因原告提出該主張時,租賃合同已經到期,不能認定系被告未履行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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