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漢族,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秀,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親,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美雄,漢族,住湖北省陽新縣,被告:熊某某,男,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維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以與他人合伙開碎石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減去已償還115000元,剩余160000元被告至今久拖不還。原、被告是同學(xué)關(guān)系,出于同學(xué)之情,原告才三番五次幫助被告創(chuàng)業(yè)。而被告背信棄義,至道德誠信不顧且惡言相對。故訴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辯稱,一、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guān)系,僅憑被告書寫的五份借條,在沒有與五份借條注明的時間點相對應(yīng)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及其他證據(jù)的情況下,不能證實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另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條中,有兩份是重復(fù)的:1、2016年7月14日50000元借條快到約定的還款期限時,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重新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條,原告沒有將2016年7月14日50000元借條還給被告;2、2016年10月26日60000元借條超過約定的還款期限時,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重新出具一份80000元的借條,其中多出的20000元算作利息,原告沒有將2016年10月26日60000元借條還給被告。二、被告與原告母親李金秀存在借貸關(guān)系。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自2015年下半年起分多次向原告母親借款145000元,這一事實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條(2016年7月14日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60000元、2016年12月22日35000元)中顯示的金額相吻合。三、被告已經(jīng)償還原告母親159000元。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的方式償還原告母親139000元,通過現(xiàn)金交付的方式償還原告母親20000元,總共159000元。綜上,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guān)系,原告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請求駁回原告起訴。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熊某某系同學(xué)關(guān)系。被告從2015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母親李金秀受原告委托多次借款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多張借條:1、熊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2016年7月14日熊某某借取李某某人民幣伍萬圓整半年內(nèi)還清;2、熊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熊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李某某借人民幣陸萬圓整半個月內(nèi)歸還(60000);3、熊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熊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借取李某某人民幣叁萬伍35000于一個月內(nèi)還清;4、熊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熊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借取李某某人民幣伍萬圓整于三個月內(nèi)還清;5、熊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熊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借取李某某人民幣(捌萬圓整)80000于三個月內(nèi)還清。后經(jīng)原告母親與被告結(jié)算,熊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李金秀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熊某某2017年7月20日借取李某某人民幣拾陸萬圓整(160000)于2018年8月之前還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未果,故而成訟。另查明,被告熊某某從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多次通過支付寶向原告母親李金秀轉(zhuǎn)賬還款,還款總金額為139000元。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秀、馮美雄,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和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rèn)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熊某某系同學(xué)關(guān)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母親李金秀受原告委托多次借款給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條亦載明系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故原告李某某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債權(quán)人在本案中具有適格原告資格。根據(jù)庭審中原告李某某母親李金秀陳述,經(jīng)其與熊某某結(jié)算后熊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其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約定被告還款日期為2018年8月之前,故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還款期限,原告依據(jù)該借條主張被告歸還160000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fù)擔(dān)。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翔
書記員: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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