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領
姜克偉(河北李振田律師事務所)
崔德安
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張春生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劉嘉彥
原告李某領。
委托代理人姜克偉,河北李振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德安。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qū)愛民西道169號學院區(qū)集中供熱辦公樓。
法定代理人張東升。
委托代理人張春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縣人和路。
法定代理人王洪亮。
委托代理人劉嘉彥。
原告李某領訴被告崔德安、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領的委托代理人姜克偉、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春生、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嘉彥、被告崔德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崔德安對原告李某領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對原告李某領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一、二無異議;證據(jù)三請法院依法核對;證據(jù)四住院病歷顯示7月18至24號未進行任何治療存在掛床現(xiàn)象,應扣除6天,住院期間按22天計算;證據(jù)五鑒定報告中未記錄肢體功能喪失指數(shù),不能證明傷者傷情已達評殘標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以7日內提交書面申請為準;證據(jù)六李某領的單位證明未記錄實際誤工損失數(shù)額,不能證明其產(chǎn)生誤工損失,工資表復印件無單位財務公章,無制表人及財務主管人員簽字,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不認可,護理費用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同誤工費的質證意見,護理人員的工作情況我公司庭前查勘到的其在公安部后勤工作,每月4000元,與事實不符,因此對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及損失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不認可;海龍服裝廠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顯示該單位年檢是2013年3月2號,而本次事故是2013年6月26日發(fā)生,該證據(jù)不能證明事發(fā)及住院期間該單位真實合法存在,同時也印證了護理人員收入及誤工情況并非真實存在;文安縣興秋五金配件廠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質證意見同海龍服裝廠的質證意見,興秋五金配件廠稅務登記證,該證發(fā)證日期是2006年11月并且沒有任何驗證記錄及納稅情況,佐證了該單位并不真實合法存在及誤工情況的虛假性;證據(jù)七因為是復印件不質證。
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對原告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jù)四病歷出院診斷中列明原告有精神分裂癥,應當核減治療此項費用的醫(yī)療費用;用藥清單中含有非醫(yī)保用藥,我公司主張最低核減15%,對原告其他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崔德安、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可作為原告請求賠償?shù)囊罁?jù)。被告崔德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因其駕駛的冀R×××××號小型客車分別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本次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中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德安承擔。原告李某領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shù)額以本院核實為準;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屬實際必要發(fā)生費用,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治療情況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崔德安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應對被告予以給付。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共計54884元(詳見賠償清單);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領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詳見賠償清單);
三、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給付被告崔德安為原告李某領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詳見賠償清單);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給付被告崔德安為原告李某領墊付的醫(yī)療費40125.25元(詳見賠償清單);
五、駁回原告李某領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7元,由被告崔德安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可作為原告請求賠償?shù)囊罁?jù)。被告崔德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因其駕駛的冀R×××××號小型客車分別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本次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中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德安承擔。原告李某領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shù)額以本院核實為準;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屬實際必要發(fā)生費用,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治療情況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崔德安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被告安盛天平財險廊坊中支公司、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應對被告予以給付。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共計54884元(詳見賠償清單);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領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詳見賠償清單);
三、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給付被告崔德安為原告李某領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詳見賠償清單);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給付被告崔德安為原告李某領墊付的醫(yī)療費40125.25元(詳見賠償清單);
五、駁回原告李某領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被告中國人保財險文安支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7元,由被告崔德安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審判長:劉宏勛
審判員:鄭紅娟
審判員:杜峰輝
書記員: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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