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清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民,黑龍江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希成,黑龍江民強(大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清軍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2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清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民,被上訴人周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希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二審查明,2017年10月30日,周某某雇傭李清軍在肇源縣新站鎮(zhèn)客運站北鳳華樓院內卸糧,約定卸每噸糧給付工錢4元。每卸一次貨,周某某向李清軍出具其向案外賣糧人出具的收款收據(jù)三聯(lián)單復件一份,以統(tǒng)計卸貨噸數(shù)并在備注中標注卸貨費用。李清軍第一次卸糧8574噸,第二次卸糧1,699.04噸,共計10,273.04噸。周某某應付李清軍勞務費共計41,092元(10,273.04噸×4元噸)。至訴訟時,周某某分兩次先后給付李清軍卸糧款14,000元、5000元,共計19,000元,還有22,092元尚未給付。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為勞動爭議項下的法律糾紛,而本案并非勞動爭議,應是普通勞務合同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中,李清軍與周某某雖就案涉勞務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對卸糧事宜進行了口頭約定,且履行了相關義務,故李清軍與周某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務合同關系。李清軍提供的332張收款收據(jù)及其雇傭的辛萬昌、趙方青、初云財三人證人證言足以證明其已履行了與周某某約定卸糧的全部義務,且李清軍自認周某某已給付卸糧款19,000元,故李清軍有權向周某某主張其欠付的卸糧款22,092元,周某某亦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履行給付該卸糧款的義務,一審駁回李清軍訴訟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關于周某某在訴訟中提出的收款收據(jù)是收糧憑證不能證明李清軍工作量的主張,本院認為,李清軍提供的332張收糧收款收據(jù)中,每張收據(jù)均寫明了收糧的噸數(shù)并在備注欄中標明了卸糧的費用,且該收據(jù)為周某某女兒周洪娟出具,故李清軍以收糧收款收據(jù)與周某某計算其實際工作數(shù)量符合常理,案涉的332張收據(jù)結合一審中受雇于李清軍從事卸糧工作的辛萬昌、趙方青、初云財三人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李清軍的實際工作量,周某某提出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周某某提出的其已通過日清月結的方式將卸糧款給付完畢的主張,本院認為,周某某并未舉證證明其向李清軍支付卸糧款的方式為日清月結且已經(jīng)全部給付完畢,該主張亦與李清軍自認的分兩次給付19,000元卸糧款的方式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周某某提出的李清軍協(xié)助其收糧的主張,本院認為,周某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李清軍與周某某之間除本案關于卸糧的勞務約定外,還存在有關收糧的約定,故對周某某提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清軍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周鐵峰
審判員 齊少游
審判員 趙博
書記員: 王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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