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通某市開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春江,系內(nèi)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住所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通某市。負責人:田國華,系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湛波,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職工。
原告李淑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丈夫于濟遠身故的保險金30000.00元。事實與理由:2008年4月17日,原告的丈夫于濟遠以自己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寧終身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10000.00元;交費期20年;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017年10月24日,于濟遠醉酒駕駛三輪車在開魯縣小街基鎮(zhèn)內(nèi)水泥路上與他人駕駛的??吭诼愤叺霓r(nóng)用拖拉機相撞,造成于濟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故提出上述訴請。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辯稱,不予給付保險金,理由:原告丈夫醉酒駕車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醉酒駕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我公司在于濟遠投保時已對此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4月17日,原告的丈夫于濟遠以自己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寧終身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10000.00元;交費期20年;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017年10月24日,于濟遠醉酒、無證駕駛三輪車在開魯縣小街基鎮(zhèn)內(nèi)水泥路上與他人駕駛的??吭诼愤叺霓r(nóng)用拖拉機相撞,造成于濟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實的認定有原告、被告的庭審陳述及原告所舉的于濟遠身份證、原告與于濟遠的結婚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注銷證明、保險費發(fā)票、保險合同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醉酒、無證駕車等免責條款被告是否對投保人于濟遠盡到了提示義務。針對爭議焦點,原被告進行了舉證和辯論。原告證據(jù)1:申請于濟遠投保時的業(yè)務員陳某出庭作證,證人證明于濟遠投保時作為業(yè)務員的他未向于濟遠提示包括酒駕在內(nèi)的責任免除事項,僅告知了保險責任。原告證據(jù)2:保險合同,證明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事項這部分字體沒有采用加粗或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被告沒有盡到提示的義務。被告證據(jù):復舉保險合同第三頁、第九頁、第十頁內(nèi)容,證明酒后、無證駕車屬免責條款;內(nèi)容聲明與授權一欄,投保人于濟遠本人簽字,證明我公司就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
原告李淑琴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淑琴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春江、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湛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針對爭議焦點的舉證,出庭證人陳某系投保人于濟遠投保時的被告公司業(yè)務員,其證言更能夠證實投保過程,故本院采信陳某的證言,認定醉酒、無證駕車的免責條款被告未對投保人于濟遠盡到提示義務,醉酒、無證駕車的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淑琴保險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費550.00元,減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通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凡霞
書記員:萬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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