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鵬,河北德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海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東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耿海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第二次開庭原告李某某、被告耿海某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鵬,被告耿海某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主張被告從原告處借款1640000元,已還250000元,尚欠1390000元。原告提供個人借款合同,主要內(nèi)容是:“借款人:耿海某(捺?。?,貸款人:李某某······。第一條: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以下內(nèi)容貸款······2、借款金額:壹佰陸拾肆萬元整(¥1640000.00元)。3、還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ぁぁぁぁぁさ谌龡l:貸款人權利和義務······貸款人有權按合同約定收回本金、利息······第四條:借款人的權利和義務······2、根據(jù)借款合同規(guī)定,必須按時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耿海某(捺?。J款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9日”,證明上述主張。被告對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訴稱的已償還原告250000元本金認可,辯稱收到原告代被告償還其向案外人陳鐵借款本息900000元,并提供與案外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和償還時的銀行對賬單佐證,其余款項740000元(1640000元-900000元)未收到。庭審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借款740000元的證據(jù),原告陳述將錢給付案外人王宇光,由王宇光轉(zhuǎn)交被告耿海某的。本院酌情給原告一定的舉證期限,另行提供證據(jù)證明,在舉證期限內(nèi)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收到借款740000元。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雖約定被告給付利息,但未約定借款期限內(nèi)利率和逾期利率。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只有在出借方將款項實際交付給借款方時,合同才生效。簽訂借款合同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借款的合意,借款人是否履行給付義務仍需借據(jù)、收據(jù)或銀行轉(zhuǎn)賬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庭審中主張將全部借款交給案外人王宇光,由其轉(zhuǎn)給被告耿海某,原告的主張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可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中的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40000元(16400000元-900000元)借款,原告僅提供借款合同,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能提供被告實際收到該筆借款的相關證據(j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被告償還該部分借款的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認可被告已還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900000元-25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訂立的《個人借款合同》對利息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5條之規(guī)定,原告主張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9條第2款第1項之規(guī)定,原告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本院應予支持,但應以年利率6%為限計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洪
輝借款人民幣6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以未償還的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6%為標準計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宋尚鴻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給付原告劉連永借款人民幣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770元,由被告耿海某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盧振軍 審判員 劉松伶 審判員 蘭景賀
書記員:關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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