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縣。
申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
二申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小樂,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二申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洪斌,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王玉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灤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允濤,河北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王玉偉與李某某、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此判決,分別向本院提出申訴。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本案予以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某某,李某某與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小樂、馬洪斌,王玉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允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申訴稱,原判程序違法。王某某、李某某分別與王玉偉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并非共同承租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不能成為共同被告。因本案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駁回王玉偉的起訴。本案無任何證據證實王某某下落不明。在訴前調解時,王某某曾到法院,留下自己的手機號,始終沒有換號,但一直未接到法院的電話。本案僅因郵寄送達手續(xù)被退回就公告送達,沒有窮盡送達手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侵犯了王某某的訴訟權利。2015年6月24日,灤南縣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報發(fā)布公告,公告人名稱是“李某某、王金貴”,沒有給王某某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剝奪了王某某的訴訟權利。王某某與王玉偉不存在租賃關系,王玉偉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王某某與金壘公司模板租賃站存在租賃關系。2011年4月27日,王某某與唐山金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凱旋大道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由王某某負責對32#工程、33#過程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所使用的鋼管等租賃材料全部由唐山金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鋼管租賃站提供。2011年7月6日,王某某相繼與杜鳳鳴簽訂鋼管租賃合同44張、與王玉偉簽訂鋼管租賃合同9張,這些合同在形式、內容、模板上均一致,并不加蓋金壘公司的公章。在凱旋大道一期施工時,王玉偉是金壘公司的經理,無數次代表金壘公司與王某某接洽與工程有關的事宜,且在施工時,王某某向金壘公司索要鋼管、扣件等租賃物時,金壘公司讓與杜鳳鳴、王玉偉協(xié)調。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王某某有理由相信王玉偉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因此,王某某并不拖欠王玉偉租賃費,王玉偉無權起訴王某某索要租賃費。王某某在2012年底已將全部租賃物按照杜鳳鳴、王玉偉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已退還金壘模板租賃站。2013年12月19日金壘公司財務人員趙鳳翠將43張退租單據全部取走,并為王某某出具退貨單收條一張。根據原有退貨單,能夠算出總租賃費1649749元,可能與王玉偉相關的租賃費為34295.43元。原判租賃費計算數額錯誤。
李某某申訴稱,原判程序違法。王某某、李某某分別與王玉偉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并非共同承租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不能成為共同被告。因本案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駁回王玉偉的起訴。本案無任何證據證實李某某下落不明。在訴前調解時,李某某曾到法院,留下自己的手機號,始終沒有換號,但一直未接到法院的電話。本案僅因郵寄送達手續(xù)被退回就公告送達,沒有窮盡送達手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侵犯了李某某的訴訟權利。李某某與王玉偉不存在租賃關系,王玉偉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李某某與金壘公司模板租賃站存在租賃關系。2011年6月2日,李某某與唐山金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凱旋大道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由李某某負責對20#、21#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所使用的鋼管等租賃材料全部由唐山金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鋼管租賃站提供。2011年9月,李某某相繼與杜鳳鳴簽訂鋼管租賃合同58張、與王玉偉簽訂鋼管租賃合同27張,這些合同在形式、內容、模板上均一致,并不加蓋金壘公司的公章。在凱旋大道一期施工時,王玉偉是金壘公司的經理,無數次代表金壘公司與李某某接洽與工程有關的事宜,且在施工時,李某某向金壘公司索要鋼管、扣件等租賃物時,金壘公司讓與杜鳳鳴、王玉偉協(xié)調。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李某某有理由相信王玉偉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因此,李某某并不拖欠王玉偉租賃費,王玉偉無權起訴李某某。李某某在2012年底已將全部租賃物按照杜鳳鳴、王玉偉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已退還金壘模板租賃站。根據退貨單,能夠算出總租賃費272555.87元。其中涉及王玉偉的租賃費不足6萬元。原判租賃費計算數額錯誤。
王玉偉辯稱,王玉偉與王某某、李某某分別簽訂了租賃協(xié)議,該協(xié)議無違反法律無效的情形,系雙方自愿簽訂,合法有效,王玉偉有權依據該合同約定的內容向王某某、李某某主張權利。因本案所訴的標的物系同一種類,我方認為為了節(jié)省法律資源,本案應當依據共同訴訟進行審理,故請駁回王某某、李某某的申請。
王玉偉向本院起訴稱,2011年期間,李某某、王某某承包了灤南縣凱旋大道工程時,從王玉偉處租賃模板、鋼架等材料,并簽訂了租賃合同,經核算,李某某、王某某累計拖欠王玉偉租賃費及材料款1413114.7元。經王玉偉催要多次未果,為維護王玉偉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與李某某、王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二、李某某、王某某給付王玉偉自租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賃費及材料款1413114.7元。本院原審認定如下事實:李某某、王某某承包灤南縣凱旋大道建筑工程期間,自王玉偉處租賃了不同規(guī)格的鋼管、扣件、頂絲等物品。李某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17日與王玉偉簽訂了26份《租賃合同書》,合同書約定了租賃不同規(guī)格的鋼管、扣件、頂絲等物品的數量、日租金數額,同時約定了“產品丟失或調換,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產品原值120%賠償”。按照雙方約定的日租金數額,自租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賃費總數為489743.53元,按從事租賃行業(yè)的證人曹某和王某證明的租賃時的市場價,租賃物鋼管折款200640元,扣件折款33900元,頂絲折款5600元,三項合計240140元。王某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20日與王玉偉簽訂了8份《租賃合同書》,合同書約定了租賃不同規(guī)格的鋼管、頂絲等物品的數量、日租金數額,同時約定了“產品丟失或調換,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產品原值120%賠償”。按照雙方約定的日租金數額,自租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賃費總數為457619.16元,按從事租賃行業(yè)的證人曹某和王某證明的租賃時的市場價,租賃物鋼管折款208812元、頂絲折款16800元,兩項合計225612元。2011年9月至2014年間,王玉偉多次與王某某、李某某聯(lián)系,欲結清租賃費等相關事宜,但王某某、李某某已經不在建筑工地,且去向不明,租賃物亦不存在。本院原審認為,李某某、王某某自王玉偉處租賃鋼管、扣件、頂絲等物品的數量、時間、租金數額的事實清楚,李某某、王某某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給付王玉偉租金,并將租賃物返還王玉偉。但王玉偉與李某某、王某某聯(lián)系未果,至王玉偉起訴后,本院向李某某、王某某住址送達時,郵件仍被退回,李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經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故對王玉偉要求解除與李某某、王某某的租賃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因租賃物已經滅失,故對王玉偉請求李某某、王某某按照出租時租賃物的原價賠償租賃物的損失,并按照合同約定向王玉偉支付相應的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王玉偉與李某某、王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二、李某某給付王玉偉租賃費489743.53元、租賃物折價款240140元,合計729883.5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履行;三、王某某給付王玉偉賃費457619.16元、租賃物折價款225612元,合計683231.1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費17520元,由李某某負擔9049元,王某某負擔8471元。此款已由王玉偉預交,待執(zhí)行過程中由李某某、王某某一并給付王玉偉。
本院再審查明,李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同唐山金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凱旋大道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承包了凱旋大道一期工程中的20#、21#樓的工程。王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同唐山金壘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凱旋大道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承包了凱旋大道一期工程中的32#、33#樓的工程。此后,王某某、李某某各自租賃建筑材料施工。承包工程、租賃建筑材料以及具體施工,王某某、李某某均是各自為之,無相互來往及利害關系。
在訴訟中,對于王玉偉將李某某、王某某作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王某某、李某某均持有異議,不同意本案合并審理。
以上事實,有李某某、王某某、王玉偉的相關陳述,《凱旋大道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唐山金壘模板租賃站鋼模板租賃書》可以證實。
本院再審認為,王某某、李某某并未共同向王玉偉租賃建筑材料,王玉偉將王某某、李某某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相關租賃費以及租賃物損失,而王某某、李某某不予同意,本案不應合并審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之規(guī)定,王玉偉的起訴應予駁回。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玉偉的起訴。
原審案件受理費17520元,退還王玉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福林 人民陪審員 魯 敏 人民陪審員 宋 強
書記員:聞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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