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干部,住黑龍江省泰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麗融,黑龍江百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來支公司,住所地泰來縣泰來鎮(zhèn)八一路364號。
代表人:榮立杰,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法律顧問,住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
原告李洪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來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洪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麗融,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00元,國壽通泰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0.00元,國壽附加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yī)療保險金3,200.00元,合計503,2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是泰來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特種設備檢驗所的工作人員。2017年5月27日,泰來縣委組織部為包括原告在內的210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保險,其中包括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保險金額為42,000,000.00元,單人保險金額200,000.00元;國壽通泰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金額為189,000,000.00元,個人保險金額為900,000.00元(其中所包含的三項保險每項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y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4,200,000.00元,單人保險金額20,000.00元;國壽附加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y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1,890,000.00元,單人保險金額9,00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投保人依約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原告下鄉(xiāng)工作時,在克利鎮(zhèn)和合糧貿有限公司路口處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傷,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神經(jīng)損傷,在泰來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了64天,于2018年2月23日出院。原告所受損傷經(jīng)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原告是車上乘坐人員,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要求按《保險合同》中未向原告提示過的免責條款進行賠償。原告認為,《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傷害時的保險金,義務方應積極履行合同,而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只向原告出示一份保險卡,上面并沒有記載免責事由和賠償比例,也未盡到明確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就以上傷害賠償達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辯稱:泰來縣委組織部為包括原告李洪某在內的210人投保團體險的事實存在,所投保險險種也如原告所訴,原告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也無異議。但原告請求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保險金200,000.00元、國壽通泰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保險金300,000.00元,不符合約定,被告不同意依此賠償。原告主張的是按照最高限額賠償,但根據(jù)《保險合同》規(guī)定,理賠數(shù)額是要按照傷殘等級進行比例賠付的,九級傷殘按保險金額的20%賠付。關于這一規(guī)定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但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也已向投保人盡了提示閱讀和解釋說明義務,投保人泰來縣委組織部在“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部分加蓋了公章,所以該約定具備法律效力。而且原告所作的傷殘鑒定,也不是按照行業(yè)評定標準進行的,而是按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的鑒定,與合同約定不符。關于意外住院定額給付保險金,是按照每天50元補償?shù)模绻埱笈c住院天數(shù)相符,被告認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是泰來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特種設備檢驗所的工作人員。2017年5月27日,泰來縣委組織部為包括原告在內的210人在被告處投保了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其中包括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單人保險金額200,000.00元;國壽通泰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款),單人保險金額為900,000.00元(其中包含“乘坐機動車的乘客責任”在內的三項保險,每項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yī)療保險,單人保險金額20,000.00元;國壽附加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yī)療保險,單人保險金額9,000.00元按住院天數(shù)每天50.00元補償。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投保人依約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原告下鄉(xiāng)工作時,乘坐單銘奎駕駛的大眾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克利鎮(zhèn)和合糧貿有限公司路口處,與李滿福駕駛的東風小康小型面包車相撞,原告被撞傷,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神經(jīng)損傷,在泰來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了64天,于2018年2月23日出院。原告就所受損傷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經(jīng)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交通事故經(jīng)泰來縣公安局交警隊處理認定:原告是車上乘坐人員,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就以上傷害保險理賠達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訴。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合同》、《投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病案、《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為憑。以上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開庭審理后,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請求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李洪某各項損失合計222,768.00元(其中意外傷害保險及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構成九級傷殘情況下,應賠付的金額為: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20%×2項=109,784.00元×2=219,568.00元;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yī)療保險:50.00元天×64天=3,20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主張是否成立,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應支持多少。本院認為:泰來縣委組織部與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自愿真實,合法有效。投保人依約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告亦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并構成九級傷殘,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的任何情形,應認定為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對原告因意外事故所受損傷賠付保險金。
《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程度與保險金給付的比例關系,原告所受損傷為九級傷殘,應按保險金的20%賠付。其中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應賠償?shù)谋kU金額為200,000.00元×20%=40,000.00元,國壽通泰交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應賠償?shù)谋kU金額為300,000.00元×20%=60,000.00元,國壽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yī)療保險金額為50.00元天×64天=3,200.00元,以上三項合計103,200.00元。原告主張按傷殘比例賠付的約定屬于特別約定,應在《保險單》中特殊標注;被告主張該約定屬于一般保險條款,無需在《保險單》中作特殊標注,而作為保險條款的提示閱讀和解釋說明,已在“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一欄中進行了明示,投保人泰來縣委組織部也在該處加蓋了公章,該條款應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發(fā)生法律效力。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投保單》體現(xiàn)了被告的該項主張,對于本案被告的辯解,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來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洪某三項保險金合計103,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4.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來支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洪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兩年,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審判長 丁長林
人民陪審員 孫文生
人民陪審員 趙雪峰
書記員: 王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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