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西區(qū)。委托代理人:王曉明,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邢臺躍恒水暖管道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縣南石門鎮(zhèn)東賢村邢左路北。法定代表人:趙慶敏,該公司總經(jīng)理。被告:胡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西區(qū)。委托代理人:張建立、朱紅利,河北國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趙慶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西區(qū)。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1516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份到被告躍恒公司工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資16516元。期間被告胡珂、趙慶敏(躍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借原告現(xiàn)金10000元并出具欠條,后被告胡珂償還了原告5000元,現(xiàn)三被告仍欠原告21516元。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均無果,無奈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躍恒公司、被告趙慶敏辯稱,這個事我不知情,我不知道為什么告躍恒公司,這個事與我沒關系。被告胡珂辯稱:一、本案為追索勞動報酬權糾紛,而原告所訴欠款屬于民間借貸糾紛,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根本一案一訴原則,法院應駁回對欠款部分的訴求。二、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份的工資欠條中明確載明截止到2016年12月所欠工資為3316元,應當以該張欠條載明的工資為準。三、兩張欠條上包括趙慶敏的署名均為胡珂簽字,原告是在胡珂?zhèn)€人經(jīng)營的售后網(wǎng)點幫忙記賬收錢,有事就來沒事就不來。所有的勞務報酬都是現(xiàn)金發(fā)放,也沒有明確報酬的具體數(shù)額,胡珂以每月利潤多少給付原告報酬。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胡珂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李某工資13200元,欠李某現(xiàn)金10000元。該欠條上顯示的“趙慶敏”系被告胡珂代簽。2016年12月31日,被告胡珂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2016年李某工資截止到12月底欠3316元。庭審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償還上述款項。被告胡珂承認系其個人拖欠原告工資及現(xiàn)金10000元,而且截止到2016年底欠工資3316元。被告趙慶敏、被告躍恒公司否認欠款的事實,認為與其無關。以上事實,有欠條、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告李某與被告邢臺躍恒水暖管道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恒公司)、被告胡珂、被告趙慶敏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明、被告躍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慶敏、被告胡珂的委托代理人張建立和朱紅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中,被告胡珂承認拖欠原告工資,并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條共計16516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胡珂雖然辯解截止到12月底欠3316元,但原告仍然持有被告胡珂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債權憑證原件,因此對被告胡珂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躍恒公司、被告趙慶敏對原告主張拖欠工資的事實不予認可,且原告持有的債權憑證并非被告趙慶敏出具,也未加蓋被告躍恒公司的印章,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躍恒公司、被告趙慶敏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胡珂雖然對原告主張的借款10000元無異議,但借款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處理,其可以另行主張權利。由于雙方在欠條中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明確被告胡珂償還的5000元是工資或借款,但被告胡珂承認償還的是借款,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工資16516元。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0元,減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胡珂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立華
書記員:豆亞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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