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宋香朋
梅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
傅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香朋。
被告梅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呂震。
委托代理人傅桐。
原告李某訴被告梅某、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香朋,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均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梅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入華寧醫(yī)院做二次手術,發(fā)生費用。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7311.4元。
被告梅某未作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前一案件中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部賠付,我公司現只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對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訴訟費為保險公司除外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二次手術期間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
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7311.4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7311.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二次手術期間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
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7311.4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7311.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梅某負擔。
審判長:田拓
書記員:孫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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