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書和,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華農田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馬湖村附一號
法定代表人:程繼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志湘,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萬波,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武漢華農田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審判員鄭萍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書和,被告武漢華農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博世特熱水器系列產品代理合同書》,主要約定:被告同意在合同簽訂之日起由原告在河南省洛陽市伊川縣區(qū)域內開展“博世特熱水器”產品的經營活動。原告向被告交納首批貨款28800元,此款不退。被告按市值鋪貨28800元“博世特熱水器”系列的產品給原告。被告將按進貨額度返還原告交納的首批貨款,即原告在后續(xù)累計進貨達10000元返現金1000元,直至首批貨款返完為止。一旦原告停止補進貨物,未返完的不再返還。當原告年實際進貨款達到10萬元時,按2%返利,達到20萬元,按4%返利,達到30萬元時,按6%返利。合同期限一年,即從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等。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權證書》,授權原告為河南省伊川縣的區(qū)域代理,負責被告博世特智能迷你產品在該地區(qū)的業(yè)務經營及銷售事宜。原告依約支付被告首批貨款28800元,被告向原告發(fā)送43臺博世特智能迷你熱水器。之后,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口頭告知產品單價為110元/臺,被告僅送43臺產品,價值4730元,尚有24070元的貨物沒能發(fā)送給原告,經催告被告發(fā)貨未果后,遂起訴來院,訴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博世特熱水器系列產品代理合同書》、《授權證書》、收款收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博世特熱水器系列產品代理合同書》后,依約交付了首批貨款28800元,被告雖交付了43臺博世特智能迷你熱水器,但由于合同約定的“按市值鋪貨28800元博世特熱水器系列的產品給原告”,屬約定不明,被告認為產品市值為680元/臺,該單價既無原告的認可,又無合同約定,同時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產品的市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采信原告對產品單價的陳述,認定產品單價為110元/臺。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3臺共計4730元的首批鋪貨。原告在要求被告繼續(xù)鋪貨遭拒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剩余貨款24070元,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未盡到注意的義務,對糾紛的產生有一定的過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華農田某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李某某貨款2407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1元(原告已預繳20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鄭萍
書記員: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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