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委托代理人汪明軒,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廈六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中北路181號。
法定代表人許欣華,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簡稱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陽中路8號。
法定代表人何剛,系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廣廈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quán)提出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339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廣廈公司對本案管轄權(quán)提出的異議。被告廣廈六建公司對管轄權(quán)異議裁定不服,上訴至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03民轄終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軍、人民陪審員彭繡霖組成的合議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軒,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被告廣廈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5日起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出借借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出借,另100萬元于2013年7月24日起由十堰市明亞工貿(mào)有限公司原借款轉(zhuǎn)為原告借款),并約定借款期限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息為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還款,但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一直拖延未還。因被告廣廈六建公司是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的總公司,依法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由公司承擔。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利,特向貴院起訴,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某某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一:兩份借款合同;
二、銀行轉(zhuǎn)款憑證、收據(jù)各兩份。
二被告對兩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廣廈六建公司、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提交了62頁還款憑證,證明被告向原告的還款情況,金額共計1456520元。原告李某某質(zhì)證對上述款項確實收到,上述款項事由均記載的是借款利息,被告確實沒有償還借款本金;里面部分領(lǐng)款單是原告代替被告墊付的投標保證金而產(chǎn)生的利息,與本案200萬無關(guān)。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李某某對被告廣廈公司公司提交的憑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憑證記載收到的是借款利息及歸還的其他欠款,本案借款本金200萬元沒有償還;憑證中部分領(lǐng)款單是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投標保證金及利息,與本案的200萬元無關(guān)。被告廣廈六建公司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原、被告經(jīng)當庭核實,原告確認收到利息875000元(該利息包括己支付十堰明亞工貿(mào)有限公司的利息),被告認為該875000元應計算為本金,保證金原告應提交證據(jù)。對于原、被告雙方?jīng)]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釆信,對當事人有異議的部分,本院將結(jié)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綜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出借借款200萬元,并約定借款期限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息為月息2.5%。該款由案外人十堰市明亞工貿(mào)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4、2013年5月24日兩次分別轉(zhuǎn)賬100萬元組成。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在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處領(lǐng)取借款利息并簽有《領(lǐng)款單》,并在2013年12月11日通過農(nóng)行十堰東岳支行向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轉(zhuǎn)款25萬元,通過建行十堰東岳支行向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轉(zhuǎn)款5萬元;2014年8月27日通過農(nóng)行向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轉(zhuǎn)款42萬元,同日通過建行轉(zhuǎn)款8萬元。
本案《借款合同》確定的出借日期為2013年7月24日。被告廣廈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之前李某某領(lǐng)取利息的《領(lǐng)款單》
與本案無關(guān),被告認為該款系還款,本院不予認可。被告廣廈六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領(lǐng)款單》載明為“2014年8月12日一9月22日(30萬元本金)借款利息;2014年8月27—9月22日(50萬本金)借款利息上述本金己于2014年9月22日償還,合計利息費用13750元”的領(lǐng)款事由與原告李某某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轉(zhuǎn)款30萬元及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廣廈十堰分公司轉(zhuǎn)款50萬元的銀行交易清單,相互吻合,該兩筆款項應與本案借款無關(guān),被告認為該款系還款,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據(jù)《借款合同》及實際履行出借義務的事實向被告主張還款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當予以支持。被告廣廈六建公司作為廣廈六建十堰分公司的總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20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廣廈湖北第六建設(shè)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吳 云 審 判 員 鄭 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書記員:黃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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