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公安局緝毒大隊大隊長,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玉杰,黑龍江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飛機工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繼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飛機工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哈飛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平房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8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成、包玉杰,被上訴人哈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某一審訴訟請求,由哈飛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不應用王艷的租金標準來計算李某的實際損失;2.李某與哈飛集團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對雙方違約責任約定不對等,應依照合同法公平原則支持李某主張哈飛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3.違約金數額應依據轉讓合同第五條約定。
哈飛公司辯稱:李某所述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哈飛公司賠償李某損失即違約金2,112,945.7元;2.哈飛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2月26日,哈飛公司與王艷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哈飛公司將其所有的坐落于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友協(xié)西五道街副1號320樓一、二層房屋(涉案房屋)出租給王艷從事網吧經營,租期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45,000元;王艷需以書面形式征得哈飛公司同意后,方可改變經營項目及裝修改造房屋,租賃期滿后王艷有權將裝修拆除,但必須與哈飛公司計算裝修費;在承租期間哈飛公司轉讓此房產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對方應在三個月內無條件搬出,并不得向哈飛公司提出賠償;王艷必須于合同到期前一個月與哈飛公司聯(lián)系續(xù)租事宜,支付續(xù)租的年租金,否則視為自愿放棄租賃,合同到期王艷在15日內自行遷出,如不遷出,每逾一日交付違約金1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王艷在未取得哈飛公司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改造,并將經營項目由網吧改為賓館。
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哈飛公司將涉案房產在哈爾濱產權交易中心掛牌出售,轉讓底價3,546,800元,拍賣公告披露了轉讓標的房屋正在租賃的信息,但未涉及裝修費用。
2013年10月12日,李某(乙方)通過公開拍賣競買取得涉案房產,并與哈飛公司(甲方)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約定:第一條轉讓資產情況。甲方通過哈爾濱產權交易中心掛牌轉讓涉案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建筑面積448.68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哈房權證平字第1001026978號;土地面積以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時,國土資源局給出的土地面積為準。第二條轉讓金及付款期限和方式。2.1乙方通過哈爾濱產權交易中心網絡競價(或協(xié)議轉讓)方式以叁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小寫:3,546,800元)元整人民幣,受讓本合同第一條確定的房地產。2.2轉讓金在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后兩日內由乙方通過哈爾濱產權交易中心的帳戶一次性轉入甲方的帳戶(開戶行:工行平房支行;帳號:xxxx0)。2.3因轉讓房地產而發(fā)生的全部稅、費(包括不僅限于契稅、土地增值稅、土地出讓金等稅、費)由乙方承擔。第三條甲方權利和義務。3.1甲方有權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向乙方收取轉讓金及違約金。3.2甲方承諾本合同房屋、土地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抵押等第三者權益追索。3.3在本合同簽訂后,甲、乙雙方辦理房地產實物交接手續(xù)。在實物交接手續(xù)之前發(fā)生的物業(yè)管理費、電費、水費、包燒費等費用按原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號:FZ-FZ-2013-01)約定的相關條款執(zhí)行。3.4在辦理房地產過戶時,甲方僅負責提供需甲方提交的相關材料,完成報件程序,其它由乙方自行辦理。第四條乙方權利和義務。4.1乙方應按本合同的約定,按期交納轉讓金及稅金。4.3在合同房地產產權實物交接后至房地產過戶期間發(fā)生的需交納的物業(yè)管理費、水費、電費、包燒費等各項費用及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房屋、土地應交納的各項稅、費等,由乙方承擔。4.4乙方應及時辦理合同房地產產權過戶手續(xù)。4.5在辦理完成合同房地產產權過戶后,乙方即享有法律賦予合同房地產的各項權利。第五條違約責任。乙方應按本合同第二條,按期支付全部房屋、土地轉讓金,每逾期一天,按應付金額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第六條免責條件。本合同一經生效,甲、乙雙方均不對因不可抗力的事件而對房屋、土地使用帶來的影響負任何責任。第七條爭議的解決。在本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如有爭議,雙方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應向轉讓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第八條其它。8.1對乙方購買的合同房地產中現房屋租賃合同未到期的,甲方負責按現房屋租賃合同確定的月租金計算,將甲方已收取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由乙方按期收取。第九條合同生效。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第十條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三份(其中二份用于辦理房地產過戶之用)、哈爾濱產權交易中心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3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李某名下。租賃合同到期,王艷未向李某主張續(xù)租。2013年12月31日,租賃合同到期后,王艷拒不遷出。
2014年1月27日,李某將王艷、哈飛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訴請:1.王艷從涉案房屋內遷出;2.哈飛公司和王艷賠償損失:房租損失400,000元、定金損失100,000元、延期交付房屋違約金以4,346,800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從2014年1月1日至遷出房屋實際交付李某時止;3.變更2013年10月12日哈飛公司與李某簽訂的合同第五條違約責任為:甲方延期交付房屋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給乙方;4.由王艷與哈飛公司承擔訴訟費用。王艷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反訴,訴請:1.哈飛公司與李某連帶給付王艷房屋裝修費1,220,000元;2.哈飛公司與李某承擔訴訟費用。一審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王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從涉案房屋內遷出,將房屋騰空后交付給李某;二、王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李某租金損失,按每日123.29元(45,000元÷365天)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遷出之日止;三、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王艷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李某于2014年1月27日對哈飛公司和案外人王艷提起的訴訟中曾請求按日千分之一向其支付延期交付房屋違約金,一審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判令王艷按日123.29元給付李某租金損失;對哈飛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問題,一審法院在(2014)平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李某以哈飛公司簽訂的房產轉讓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訴請變更合同條款,并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因本案審理的是租賃合同糾紛,而李某與哈飛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買賣合同條款的變更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李某可另行主張權利”,李某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重復訴訟。關于哈飛公司應否按日千分之一向李某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問題。因雙方所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中對哈飛公司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并未約定,李某主張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李某違約責任標準即日千分之一由哈飛公司向其支付違約金,無法律依據。在雙方就此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予以解決糾紛,而李某明確表示不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損失賠償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故一審認定其損失已在(2014)平民一初字第149號案件中得到賠償,其訴訟目的已經實現,并據此對李某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并無不當。
綜上,李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704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東 審判員 宋彥輝 審判員 梁紅玉
書記員: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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