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綏棱縣。
委托代理人潘麗,黑龍江龍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蕊,黑龍江龍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遠金新型建筑材料廠,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經(jīng)營者許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被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遠金新型建筑材料廠(以下簡稱遠金材料廠)、被告孫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麗、張蕊,被告遠金材料廠的經(jīng)營者許遠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5月開始在遠金材料廠護架組工作至2014年10月,用工企業(yè)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護架組工人共計9人,每組每月工資為20+000元+,按照實際上班天數(shù)計算月工資。2014年5月至10月期間欠付工資7+610元。此外,因被告遠金材料廠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請求被告遠金材料廠賠償雙倍工資共計13+737.30元,被告遠金材料廠共計應當支付原告21+347.30元。
經(jīng)原告了解被告遠金材料廠于2014年1月開始承包給被告孫某經(jīng)營,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工資未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資7+61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3+737.30元。
被告遠金材料廠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訴狀稱2014年1月,被告遠金材料廠由被告孫某承包經(jīng)營,2014年5月原告開始在答辯人處工作至停產(chǎn),未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之規(guī)定,答辯人不是本案被告,亦不應承擔給付原告工資的義務。理由如下:被告遠金材料廠的注冊地址與原告工作地址并非同一地址,原告等人的工作地點為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磚廠,遠金材料廠在該磚廠經(jīng)營過,但早于2011年末停止經(jīng)營。遠金材料廠成立后經(jīng)營范圍為建筑材料,并非制磚廠,遠金材料廠無制磚的經(jīng)營項目,通過原告等人在訴狀中稱的工作性質足以推定原告十幾人工作的企業(yè)為磚廠;原告等人早已知道其所工作的地點為磚廠而非建筑材料廠,磚廠負責人為孫某,而非許遠金。原告明知受雇于磚廠負責人孫某,其應向孫某個人提起勞務費糾紛,而非勞動合同糾紛;遠金材料廠與孫某無法律上的任何關系,兩者為獨立的主體,雙方從未建立過發(fā)包、承包關系;遠金材料廠從未見過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與誰建立了勞動關系,與誰談的工資等相關問題,被告遠金材料廠并不清楚。綜上,被告遠金材料廠與原告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資及其他款項的義務,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孫某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駁或抗辯意見。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被告遠金材料廠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原告李某某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1.不予受理通知書,擬證明:原告已經(jīng)仲裁程序。
被告遠金材料廠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無異議。
證據(jù)2.2014年5月至11月工資表,擬證明:原告的工資標準為每月2+222元,被告共拖欠工資7+610元。
被告遠金材料廠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有異議,真實性無法確認。
證據(jù)3.曹文獻、曹某甲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工作情況的考勤及工資支付情況。
被告遠金材料廠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證人曹某甲證人證言沒有異議。證人曹某乙的被告遠金材料廠與被告孫某有承包關系不屬實。
被告遠金材料廠、被告孫某未舉示證據(jù)。
本院確認:因被告遠金材料廠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1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雖然被告遠金材料廠對被告舉示的證據(jù)2有異議,但因該證據(jù)系會計曹某甲提供,由證據(jù)3中曹某甲的證人證言佐證,且二被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3中曹文獻和曹某甲的證人證言,由于兩位證人對于磚廠的經(jīng)營人系被告孫某的陳述一致,故本院對磚廠的經(jīng)營人系被告孫某這一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孫某經(jīng)營的磚廠從事護架工作。原告的工資為每月2+222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孫某拖欠原告工資7+61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系二被告是否存在承包關系。原告主張二被告之間存在承包關系,被告遠金材料廠由被告孫某承包經(jīng)營,在庭審中,原告自認磚廠由被告孫某經(jīng)營,證人曹某甲和證人曹文獻的證言對此予以佐證,但原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二被告之間存在承包關系,故對于原告認為二被告存在承包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在被告孫某處從事勞務工作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由于原告在被告孫某處工作付出了勞務,被告孫某應支付原告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孫某給付報酬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孫某拖欠原告工資的數(shù)額,由于原告舉示的工資表系由被告孫某雇傭的會計所制作,且被告孫某未出庭,亦未對該工資表提出反駁意見,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表中的金額7+610元為被告孫某拖欠的工資數(shù)額。本案的爭議焦點二系被告孫某與原告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由于被告孫某作為個人,不具備用工資格,其與原告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孫某給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前提系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因被告孫某與原告形成的系勞務關系,而法律并未對勞務關系必須簽訂書面合同做出強制性規(guī)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3+737.30元,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報酬7+61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繼業(yè)
人民陪審員 張生濱
人民陪審員 李秀云
書記員: 李晨晨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