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彩云
王全成(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
王圣會
李某某
李俊桃
李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彩云。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圣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俊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陳彩云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北縣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上訴人王圣會、被上訴人李某某、被上訴人李俊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李忠生前因承攬粉刷墻壁工程向被上訴人王圣會購買涂料,雙方間形成買賣合同關(guān)系。李忠使用涂料后未給付王圣會涂料款28000元,為此給王圣會書寫了欠條。上訴人陳彩云對此未提供該筆欠款已歸還或不存在的其他證據(jù),本院對李忠生前拖欠王圣會涂料款28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因該筆欠款系李忠與陳彩云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欠,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陳彩云負有償還義務。關(guān)于上訴人提出有關(guān)李忠遺產(chǎn)范圍等問題,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對此本案不予審理。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陳彩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李忠生前因承攬粉刷墻壁工程向被上訴人王圣會購買涂料,雙方間形成買賣合同關(guān)系。李忠使用涂料后未給付王圣會涂料款28000元,為此給王圣會書寫了欠條。上訴人陳彩云對此未提供該筆欠款已歸還或不存在的其他證據(jù),本院對李忠生前拖欠王圣會涂料款28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因該筆欠款系李忠與陳彩云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欠,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陳彩云負有償還義務。關(guān)于上訴人提出有關(guān)李忠遺產(chǎn)范圍等問題,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對此本案不予審理。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陳彩云負擔。
審判長:王艷龍
審判員:郝麗華
審判員:王悅
書記員:梁秀峰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