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少青代理權限代為承認
放棄
變更訴訟請求
楊進軍(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
胡某甲
陳峰(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
胡某乙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楊進軍,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上列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峰,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李某訴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余月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澤民、人民陪審員蔣晨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楊進軍,被告胡某乙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無異議。對以上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相關款項是賠償給被告胡某乙個人的;對證據(jù)六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中部分款項屬于被繼承人婚前個人財產(chǎn)。原告李某對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賠償款不只針對被告胡某乙一個人;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能說明相關存款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對證據(jù)三有異議,認為其不屬于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正規(guī)票據(jù),且被繼承人享受醫(yī)療保險,可報銷部分醫(yī)療費用;對證據(jù)四有異議,認為其中部分票據(jù)不是正式發(fā)票,只認可19000元的喪葬費用;對證據(jù)五有異議,認為無證據(jù)證明該短信為原告所發(fā),且短信內(nèi)容亦不能證明原告遺棄被繼承人。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五中情況說明有公安機關蓋章確認,收條及承諾書有被告胡某乙簽字確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六,有相關銀行蓋章確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提交的證據(jù)一,為公安機關所制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二,為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且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三,因其不是正規(guī)票據(jù),證人未到庭作出說明,且原告亦不認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jù)四,對其中合理的喪葬費用票據(jù),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喪葬費的具體金額,以本院核實的情況為準;證據(jù)五,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死者胡書田生前未立遺囑,死后其財產(chǎn)依照法定程序繼承。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死者胡書田的銀行存款80196.30元,為其與原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其中一半40098.15元(80196.30元÷2)為原告李某所有,另一半由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繼承,原告李某依法繼承的份額為13366.05元(40098.15元÷3)。死者胡書田遺留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為17×××09的存款10794.31元,雖為其婚前個人財產(chǎn),但作為遺產(chǎn),依法應當由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三人繼承,原告李某繼承的份額為3598.10元(10794.31元÷3)。案外人彭詠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200000元及相關部門支付的一次性撫恤金61754.32元,合計261754.32元,是對死者胡書田親屬的補償,扣除喪葬費用178593元,尚余83161.32元,原告李某應當分得27720.44元(83161.32元÷3)。綜上,原告李某應得款項為84782.74元(40098.15元+13366.05元+3598.10元+27720.44元)。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相關款項84782.7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351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負擔1862元,原告李某負擔14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3351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死者胡書田生前未立遺囑,死后其財產(chǎn)依照法定程序繼承。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死者胡書田的銀行存款80196.30元,為其與原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其中一半40098.15元(80196.30元÷2)為原告李某所有,另一半由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繼承,原告李某依法繼承的份額為13366.05元(40098.15元÷3)。死者胡書田遺留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為17×××09的存款10794.31元,雖為其婚前個人財產(chǎn),但作為遺產(chǎn),依法應當由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三人繼承,原告李某繼承的份額為3598.10元(10794.31元÷3)。案外人彭詠舟支付的死亡賠償金200000元及相關部門支付的一次性撫恤金61754.32元,合計261754.32元,是對死者胡書田親屬的補償,扣除喪葬費用178593元,尚余83161.32元,原告李某應當分得27720.44元(83161.32元÷3)。綜上,原告李某應得款項為84782.74元(40098.15元+13366.05元+3598.10元+27720.44元)。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相關款項84782.7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351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負擔1862元,原告李某負擔1489元。
審判長:余月明
審判員:周澤民
審判員:蔣晨
書記員: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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