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志強,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李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李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李某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志強、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李鳳文(2004年12月23日去世)與朱淑芝(2015年11月29日去世)系夫妻關系,生育三子、四女。長子李忠山于1985年6月25去世,其子李厚毅于2005年5月24日去世;次子李某乙;三子李忠彥于2000年2月1日去世,女兒李某丙;長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某、三女李某己、四女李某戊。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系朱淑芝個人財產,朱淑芝在2015年11月27日將此房贈給原告李某某。后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確認2015年11月27日贈與協(xié)某某有效;2、訴爭之房歸原告所有;3、被告李某己從訴爭之房遷出;4、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某己承擔。
被告李某乙辯稱,同意將訴爭之房給原告。
被告李某丙辯稱,同意將訴爭之房給原告。
被告李某丁辯稱,尊重母親的遺囑,同意將訴爭之房給原告。
被告李某戊辯稱,同意將訴爭之房給原告。
被告李某己辯稱,因為贈與協(xié)某某上沒有其母親簽字,如果其母親真的想將訴爭之房贈與原告,一定會簽字的。被告認為只按手印是原告?zhèn)€人所為。因為被告與其母親共同生活四年多,有其母親的遺囑,讓被告繼承訴爭之房。其母親向被告生活借款共160,000多元,因此其母親于2012年9月3日在律師見證下立遺囑,訴爭之房由被告李某己繼承。原告起訴狀中所寫的母親朱淑芝的去世時間,與事實不符,朱淑芝的去世時間為2015年11月28日16點49分,而不是起訴狀中提到的11月29日。被告認為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欠缺贈與成立的必要要件,朱淑芝去世的時間為2015年11月28日,而原告所提交的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的書寫時間是在朱淑芝去世的前一天,且贈與人處沒有朱淑芝本人簽名,只有一個手印,這樣的贈與協(xié)某某無法確定是否為贈與人朱淑芝的本人意思表示。朱淑芝從住院時起一直住在重癥監(jiān)護病房,該病房是不允許家屬隨意進出的,因此對該份遺囑是如何完成,在何處書寫等問題均提出異議。因此被告認為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的訂立并不是朱淑芝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請求依法確認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無效。如果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經法庭認定有效,那么朱淑芝本人在生活中向被告李某己的個人借款應在贈與標的物中予以扣除,用于償還被告李某己。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黎華街道辦事處港務局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居民死亡殯葬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交通事故和解書、死亡注銷證明、李忠彥死亡證明。證明本案原、被告具備主體資格。
證據二,朱淑芝住院病案。證明自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間朱淑芝神志清醒、語言通暢,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過世是由于突發(fā)心臟病。
證據三,贈與協(xié)某某。證明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是朱淑芝的個人財產,已贈給原告李某某;2012年9月3日所立的遺囑已經撤銷。朱淑芝意思表示真實。
證據四,光盤兩張。證明朱淑芝在2015年11月27日所簽訂的贈與協(xié)某某真實,朱淑芝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是朱淑芝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此協(xié)某某征求朱淑芝意見,當場宣讀,朱淑芝已明示寫字困難,同意按手印。
證據五,光盤。證明朱淑芝與被告李某己生活期間,被告李某己不給朱淑芝吃飯,并且有虐待行為,證明被告李某己已滅失繼承權。
證據六,光盤。證明朱淑芝贈與行為真實有效。
證據七,證人姜某某出庭證言。證明朱淑芝所寫的贈與協(xié)某某真實,是朱淑芝的真實意思表示,證人是在場的目擊證人。
證據八,證人劉某某出庭證言。證明朱淑芝所寫的贈與協(xié)某某真實,是朱淑芝的真實意思表示,證人是在場的目擊證人。
證據九,證人張某某出庭證言。證明朱淑芝所寫的贈與協(xié)某某真實,是朱淑芝的真實意思表示,證人是在場錄像的目擊證人。
被告李某己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黑龍江趙長江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書。證明2012年9月3日朱淑芝在兩位律師的見證下,因為女兒李某己為其墊付了84,000元各項生活費用,其自愿在去世后,將其名下的本案訴爭之房由被告李某己繼承。進一步說明該份遺囑體現(xiàn)的內容與原告所提交的光盤錄音的內容不一致,應參考朱淑芝在身體健康、意識清醒時所某某的遺囑及其在遺囑中說明的是因被告李某己為其墊付生活各項費用的事實。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庭審中,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并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無異議。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份病案中體現(xiàn)朱淑芝在住院期間神志清醒、語言通暢,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其在贈與協(xié)某某的贈與人處卻沒有簽署自己的姓名,恰好能證明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的達成并不是朱淑芝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對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的贈與人處沒有朱淑芝本人簽名,只有按捺的手印,無法證明是朱淑芝的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份贈與協(xié)某某中對訴爭房產的贈與及對訴爭房產所某某出的遺囑的處分均應認定無效。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該份錄音錄像證據并非原始載體,并不完整,是片段性的錄音錄像,無法反映出整個贈與協(xié)某某訂立的全過程。朱淑芝在該份錄音錄像證據中被詢問時,說的最多的話就是對。從該份證據中也可以看出,朱淑芝在去世的前一天已經是危重病人。該證據中并沒有看見朱淑芝本人在贈與協(xié)某某書按手印。該錄像中只有問的話,沒有朱淑芝的回音。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五,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且該份錄音證據是在朱淑芝去世前一天所錄,朱淑芝在當時已經是危重的病人,錄像中朱淑芝所回答的問題不清楚,不是朱淑芝的聲音,是拼湊的聲音。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有異議,認為該份錄音錄像中可以聽到多次有人詢問朱淑芝是否在2012年立有遺囑,把訴爭之房給李某己,朱淑芝回答沒有。也能聽見有人在旁說別說沒有就說有等等之類的話語。該份錄音錄像證據中可以看出在朱淑芝已經是危重之時仍被逼迫、詢問、誘導發(fā)問,誘騙其作出錯誤的決定,因此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問題。恰恰可以得出的結論是,朱淑芝在此時因病重已經糊涂,連2012年在律師事務所所立的見證遺囑都已經記不清,進一步說明其在此期間所某某的任何決定均不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有異議,認為該證人所某某證言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贈與協(xié)某某上并沒有朱淑芝本人的簽字,但證人卻稱其看到了朱淑芝不僅在贈與協(xié)某某上簽了名字還按了手??;且該證人與原告系朋友關系,其證言的效力較低,考慮到其所某某的證言自相矛盾,建議法庭不予采信。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八,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無異議,但認為證言本身并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九,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無異議,被告李某己有異議,認為證人稱某某與協(xié)某某的內容僅為一項,就是將訴爭之房贈與李某某,但實際上贈與協(xié)某某的內容除第一項之外,還有第二項和第三項,說明證人對贈與的事實并不清楚,其所某某的證言無法證實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且該證人與原、被告均有利害關系,其證言的效力較低,其在證言中提到的李某己虐待朱淑芝的情況也與實情不符,事實是近四年均是由李某己照顧母親,說其虐待不給老人吃飯等問題,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了朱淑芝去世之前病情危重,意識不清醒。
對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證據,原告李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此遺囑屬代書遺囑,代書和見證均是黑龍江趙長江律師事務所;代書和見證的行為不能由一人完成,代書不能見證,見證不能代書;此見證只是見證朱淑芝簽字真實,并沒有見證此遺囑的有效性;2012年9月3日朱淑芝健在,此遺囑尚未生效;2015年11月27日朱淑芝對其所有的房產進行了二次支配,此遺囑自然無效。被告李某乙有異議,認為不知道該協(xié)某某的簽訂情況,認為其母親是被逼迫簽訂的。被告李某丙有異議,認為簽字不一定是朱淑芝自愿的,有可能是被逼迫的。被告李某丁有異議,認為該遺囑是偽造的。被告李某戊有異議,認為除被告李某己外都不知道這份遺囑,此遺囑是李某己偽造的。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質證與分析,合議庭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二,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四、六、七、八、九,相互佐證,能夠證明贈與人朱淑芝將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贈給李某某,2012年9月3日所立遺囑撤銷,如發(fā)生繼承,此房由李某某繼承;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證據,因被繼承人朱淑芝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訂立遺囑,將2012年9月3日所立遺囑撤銷,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及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忠濱、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系兄弟姐妹關系,與被告李某丙系姑侄關系。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忠濱、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的父親李鳳文于2004年12月23日死亡,母親(被繼承人)朱淑芝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李鳳文、朱淑芝二人共生育三子、四女。長子李忠山于1985年6月25日死亡,其子李厚毅于2005年5月24日死亡;次子李某乙;三子李忠彥于2000年2月1日死亡,女兒李某丙;長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某、三女李某己、四女李某戊。朱淑芝法定繼承人為李忠濱、李某丁、李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系被繼承人朱淑芝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朱淑芝于2015年11月27日與原告李某某簽訂《贈與協(xié)某某》,協(xié)某某內容為:1、贈與人朱淑芝現(xiàn)有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贈給李某某;2、2012年9月3日所立遺囑撤銷;3、如發(fā)生繼承,此房由李某某繼承。現(xiàn)該房屋由被告李某己占有、使用。
基于上述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系被繼承人朱淑芝個人財產。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淑芝于2015年11月27日與原告李某某簽訂《贈與協(xié)某某》,協(xié)某某內容明確表明對2012年9月3日朱淑芝所立遺囑予以撤銷,如發(fā)生繼承,訴爭房產由原告李某某繼承,該《贈與協(xié)某某》應視為被繼承人朱淑芝訂立的遺囑,該遺囑合法有效,因此,該房產應由原告李某某繼承。被告李某己提出該遺囑無效,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且該遺囑為被繼承人最后所立遺囑,故對被告李某己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己提出如該遺囑有效,要求在被繼承房產中扣除被繼承人朱淑芝所欠被告李某己錢款的請求,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濱江小區(qū)F區(qū)11棟3單元10層2號房屋(建筑面積40平方米)由原告李某某繼承;
二、被告李某己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從上述房屋中遷出。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付,由被告李某己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牟英國
書記員: 趙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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