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凱。系二原告之父。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小惠。系二原告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國如,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彭明。
訴訟代表人王立華。
委托代理人關志兵,灤平縣灤平鎮(zhèn)三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陳小惠、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訴訟代表人王立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關志兵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凱、被告訴訟代表人彭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的母親陳小惠原籍在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二原告因出生戶口隨其母親陳小惠,登記在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戶主是其母親陳小惠。1999年二輪土地承包時,陳小惠在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分得承包地。
2015年,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對于征地補償款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的部分,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于2016年1月11日公示了分配方案。內容為“安樂三組公交占地20%占地款分配方案2016年1月9日晚在彭國林家召開安樂三組村民代表擴大會議討論問題,關于前九十畝地占地款20%分配問題。根據(jù)村民自治法和村規(guī)民約之規(guī)定,根據(jù)三組村民意見,村民代表會討論決定,并且通過全組各戶簽字表決達到90%以上同意此方案。在原則上安(按)2015年12月22日晚村民代表會達成協(xié)議辦事參加會議人員按各戶都已審查,按確定的人口可以分款。參加會議人員名單附后。2016年1月9日在彭國林(家)參加會議人員名單:王玉春、李兆泉、王玉華、柴起、彭國林、彭學平、董國軍、陳亞軍、彭仁、石玉全、樊維俠、彭明等村民。安樂第三居民組群眾代表會議記錄如下:代表共計7人,參加此次會議人員共計5人,分別是:彭國林、王玉春、李兆泉、王立華、柴起。缺席人員:王金(在保定打工)、彭學平(在承德市里辦事)。討論問題:關于安樂三組前九十畝地建公交車站占地款的20%的分配問題。討論地點在彭國林家,時間2015年12月22日下午5點。經群眾代表討論意見如下:第一條:安樂三組村民凡是雙女戶家庭,兩個女兒戶口在本組可以分款,倆個女兒當中一個女兒婚后給幾個孩子(戶口必須在本組)的指標可以分款。第二條:本組居民戶他家有男孩他家的女兒戶口也在安樂三組,他的女兒生的孩子(戶口也在本組)不予分款,如他家的女兒戶口在本組在99年已分地可以分款。第三條:安樂第三組閆志國戶,他家有男孩陳立君,但是閆志國的女兒陳麗萍戶口在安樂三組可以分款,陳麗萍的女兒和陳麗萍招的丈夫不予分款。第四條:康艷華的戶口在本組,她本人也分地了,可以分款??灯G華的女兒康娜的女兒為了上學方便戶口也遷到安樂三組,本人說不分款以此為理由找安樂三組各戶入戶簽的字。以上條款經村民代表討論決定,代筆人:彭明。參加人員:李兆泉、彭國林、柴起、王玉春、王立華。本方案自2016年1月11日公布,到1月17日公布截止,公布后生效。”該公示方案中有安某某村主任柴銀明和村黨支部書記陳柏生的簽字,并加蓋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村民委員會的公章。
依據(jù)該分配方案,承包地征收補償款的20%的集體土地補償款,參與分配權沒有爭議的居民,每人分得16635.00元。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認為,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屬于分配方案中“第二條:本組居民戶他家有男孩他家的女兒戶口也在安某某三組,他的女兒生的孩子(戶口也在本組)不予分款,如他家的女兒戶口在本組在99年已分地可以分款。”的情況,沒有分給二原告征地補償款中全體居民參與分配的份額。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的父親李凱的原籍灤平縣中興路街道南瓦房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該證明證實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在該社區(qū)不享有任何村民待遇。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灤平縣中興路街道南瓦房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農民集體財產和基于集體經濟組織財產獲得的收益,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的土地被征收所得補償款,農戶承包地的征地補償款留于集體經濟組織的20%,是該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共同財產,每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該財產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因出生將戶口隨母親陳小惠入到被告處,應具有被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依法平等享有集體財產的分配權。故對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要求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給付農戶承包地的征地補償款留于集體經濟組織的20%中,原告自己份額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給付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征地補償款每人16635.00元,計3327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30.00元,保全費350.00元,由被告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安某某第三居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對方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尹艷肖審判員佟長永人民陪審員董占山
書記員:王進 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附頁 判決主文引用的相關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五十八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fā)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yè)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二、如果不服這份判決,在收到這份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有權提起上訴。上訴需要按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份數(shù)書寫上訴狀。如果在期限內沒有遞交上訴狀,將失去上訴的權利。如果上訴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訴期將延長到此法定假日結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本判決書將于上訴期屆滿的次日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或裁定送達之次日將是法律文書生效之日。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應主動在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如果沒有主動按照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可以提出申請執(zhí)行書并交到本院執(zhí)行庭,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是時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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